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91民初128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芳,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强,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红谷滩新区建兰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岭花园D区20栋,注册号360125600098352。
经营者:徐桂兰,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红谷滩新区建兰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红谷滩建兰五金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芳、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谷滩建兰五金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红谷滩建兰五金部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红谷滩建兰五金部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红谷滩建兰五金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其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发现红谷滩建兰五金部未经其许可,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
红谷滩建兰五金部的侵权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认为是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产品而购买,侵害公司品牌形象和美誉度,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红谷滩建兰五金部未做答辩。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1997年7月21日,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商标由图片“啄木鸟”和文字“啄木鸟”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鹏巨申请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其购买行为进行保全,2018年7月9日,该处2名公证人员与葛鹏巨前往红谷滩建兰五金部,葛鹏巨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刀片3盒,支付6元后离开,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拍照,抽取2盒刀片进行封存,并于2018年9月17日制作(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8084号公证书。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为该次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650元。
当庭拆封查看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所购案涉刀片,刀盒正面印有类似1056900号“”商标中的图片标识,刀盒打开处有胶纸粘贴,刀盒里面有10片刀片。
3.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委托案外人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红谷滩建兰五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律师费为3500元。
4.红谷滩建兰五金部经核准于2014年4月22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水暖五金零售,经营场所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本院认为,商标专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系第1056900号“”商标专有权人,比对红谷滩建兰五金部所销售的刀片和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生产销售的刀片:(1)红谷滩建兰五金部刀片刀盒正面的图片与1056900号“”商标中的内容近似,有“啄木鸟”文字;
(2)红谷滩建兰五金部刀片刀盒里面的刀片与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刀片外形一致,刀片颜色均为银白色,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除1片为黑色外,其余为银白色;
故红谷滩建兰五金部销售的刀片易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要求红谷滩建兰五金部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未提交其因红谷滩建兰五金部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或红谷滩建兰五金部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等证据,故综合考虑红谷滩建兰五金部的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领域、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维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因素,酌定红谷滩建兰五金部应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红谷滩新区建兰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红谷滩新区建兰五金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红谷滩新区建兰五金经营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