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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7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江门第一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联兴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江门第一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166号115室一楼1F006号店铺。

负责人:张剑慧。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品创公司)、原审被告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江门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小米之家江门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小米科技公司上诉称:中山品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广东省江门市,一审法院在管辖异议管辖中仅考虑了小米之家江门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江门市,未考虑小米科技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

小米科技公司与小米之家江门公司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小米科技公司住所地在北京,故针对小米科技公司的诉讼应当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中针对小米科技公司的诉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中山品创公司未作答辩。

小米之家江门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

本案中,虽然小米科技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但根据中山品创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主张的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广东省江门市,且作为被告之一的小米之家江门公司的住所地亦在广东省江门市,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小米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院印)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张宏伟、崔 宁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 帅 裁判日期 2019年7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带阻尼定位功能的手机夹”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0256587.7)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管辖;

销售行为实施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江门第一分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内容:驳回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的管辖 裁判观点 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提起诉讼的,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销售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此享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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