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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群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5刑初445号
案件名称杨群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群林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群林,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汝州市。

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9]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群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群林伙同杨某(已判决)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吉祥围XXXXX出租屋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回收的附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红牛”、“加多宝”、“启力”等饮料的废旧易拉罐以清洗罐身和生产日期、切割等方式进行改造后销售,从中获利。

同年5月1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沙分局在上址现场查获“红牛”易拉罐14320个、“加多宝”易拉罐11900个、“启力”易拉罐130个,并查获清洗机、切盖机、压边机、晒干筛等作案工具一批。

2019年4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群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群林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杨群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群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杨群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群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玉清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马欢书记员樊宝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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