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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市赤勤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0103民初139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市赤勤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宁市赤勤百货经营部;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139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君,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赤勤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8号金龙理想1号4号楼一层06号商铺。

经营者:李丹丹,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剑,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柄程,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赤勤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君、被告南宁市赤勤百货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9号、第1474477号、第3362447号、第3235580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差旅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之一,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简称长城牌商标)的注册,其后又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系列商标。

经过中粮集团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品信誉不断提升,现己成为享誉全球的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信赖。

2004年11月,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5年,长城葡萄酒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6年,中粮酒业(长城葡萄酒)成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

2009年,长城葡萄酒成为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唯一指定葡萄酒。

长城葡萄酒也成为世界葡萄酒领域唯一集两大国际顶级盛会于一身的葡萄酒品牌。

2012年,中粮集团成为中国奥委会、中国体育代表团合作伙伴,长城葡萄酒成为中国奥委会赞助产品。

2017年1月9日,中粮长城旗下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再次荣获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这是长城葡萄酒继1987年、2005年两度获奖后,第三次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也成为迄今为止中国葡萄酒界唯一三度获此殊荣的企业。

近期,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店里发现,被告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和相似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其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该款葡萄酒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宁市赤勤百货经营部辨称:1、原告是否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由法院认定;

2、原告代理人确实在我店购买过两瓶葡萄酒,这两瓶酒是我方向南宁市日日顺酒类经营部进货的,日日顺酒类经营部的业务员兼推销员叫蒋红宇,送货单上有蒋红宇联系电话,购买过程是:经营酒类的经营部每天都会有推销员到各个超市推销,2015年10月24日推销员蒋红宇到被告超市推销并称被告的经营品类中还缺少长城葡萄酒,就向被告推销了涉案葡萄酒,被告购买了两款葡萄酒各一件,每件六瓶,蒋红宇在推销时明确说这些都是正规货物,后来在原告指出这些可能是侵权产品时,被告就将这些货物全部下架了。

被告事后向推销员蒋红宇通过电话核实情况并录音,该业务员也还坚持称都是正规货物。

被告对于货物是否侵权确实不知道,且只是进行小规模的销售,并没有大量销售,在售出这两款葡萄酒前,也没有卖过任何长城的葡萄酒,在原告提出这些产品侵权时,被告也不再销售这些侵权产品,侵权责任不应在于被告,被告也愿意配合进行打假行为;

3、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也不应由被告承担,侵权人不是被告,而是南宁市日日顺酒类经营部及推销员蒋红宇。

原告不是消费者,而是代表厂家打假,如原告在打假过程中存在损失,应有相应证据进行证实,应向真实的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被告也是受害者。

被告销售由蒋红宇供货的涉案葡萄酒数量2瓶,之前没有进过货,后面也没有进过货,如果有侵权也是这个数量了,被告也没有大量销售货物,在通话录音中供货商也明确提到被告只是在2015年拿过两件酒,涉及侵权的数量一共9瓶,如原告认为这几瓶酒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已经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所以被告的侵权行为也仅限于此,被告认为原告打假的对象应为供货商和生产商。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注册的“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上,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6号公证书--第3235580号“长城图形”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注册的第3235580号“长城图形”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上,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3、(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公证书--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注册的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上,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4、(2018)京国立民证字第728号公证书--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注册的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上,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5、(2012)京长安内证字第15080号公证书--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注册的“长城图形”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上,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6、(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213号公证书--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注册的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上,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7、(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273号公证书--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树林”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注册的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树林”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上,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15、(2018)京国立内证字第264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的事实,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84元;

8、(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关于认定“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9、关于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提供证明的函,证明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可以在长城葡萄酒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及“北京2008葡萄酒独家供应商”字样;

10、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说明,证明长城葡萄酒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唯一指定葡萄酒;

11、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明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长城”牌葡萄酒“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12、(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中国商业联合会荣誉证书,证明“长城”牌葡萄酒连续十年(2003-2012)荣列同类产品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13、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授权证明,证明2012年5月,中粮公司成为中国奥委会食品合作伙伴,“长城”及“长城”旗下品牌标志产品均可使用“中国奥委会供应商”和“中国体育代表团供应商”等称谓;

14、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证明中粮长城旗下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荣获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16、(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国家级会议证书,证明2017年5月,“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北京市服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GREATWALL长城葡萄酒等系列葡萄酒为“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官方指定用品;

17、(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国家级会议证书,证明2014年11月,2014年亚太经合组织会议北京市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注册商标为:GREATWALL长城葡萄酒为2014年亚太经合组织会议官方指定用品;

18、(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获奖荣誉证书(编号:SP03-02),证明2015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2014年度“长城”牌葡萄酒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19、(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证书,证明2013年4月,中国企业品牌研究中心对中粮公司持有的“GREATWALL长城葡萄酒品牌荣获2013年度中国国产葡萄酒行业C-BPI品牌力第一名”颁发了此荣誉证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即便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责任也不在被告,被告可以配合原告进行打假。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9-11、13、14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8、12、15-19均有原件核对,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单,证明涉案的葡萄酒是在2015年10月24日,自称为南宁市日日顺酒类经营部的业务员蒋红宇向被告推销的,且是搞促销活动,被告各进了一件货物,其中长城解百纳就是本案涉案侵权货物,总共进货金额280元;

证据2、通话录音(2019年3月30日11点19分通话时长7分多钟,周烈昶 打给业务员蒋红宇),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才发现所采购货物存在侵权情况,被告经营者李丹丹的老公周烈昶就向业务员蒋红宇核实并了解情况,也是为了保留证据,说明这些侵权货物的来源;

证据3、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日日顺酒类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4、结婚证,证明周烈昶与李丹丹是夫妻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货单上没有公章也没有送货人的签字,不能仅凭送货单上的手机号码就确定送货人是蒋红宇,也不能确定蒋红宇是被告所称的南宁市日日顺酒类经营部的员工;

通话录音的载体不是原始载体,因为没有具体通话时间及通话时长,通话录音涉嫌编辑,失去了证据客观性;

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经营部已经于2017年6月29日注销,该经营部已经不存在,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的;

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4有原件或原始载体,证据3系政府部门公示信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其待证事实有关,对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BRAND”文字及长城图形组合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后经核准转让,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于1998年4月28日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1968460号“GREATWALL”文字商标于2002年9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商品截止)。

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第3244779号长城案形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1474477号“GREATWALL”文字及长城图案组合商标于2000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于2003年11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商品截止),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第3235580号长城简笔图型商标于2003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蒸馏饮料;

鸡尾酒;

杜松子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含酒精果子饮料;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商品截止),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第8136217号长城图案商标由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长城牌葡萄酒曾被授为中国名牌产品、2010年上海世博会唯一指定葡萄酒、“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官方指定用品、2014年亚太经合组织会议官方指定用品等。

2018年8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3日,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马某随同张进超来到位于南宁市××秀区××枫林路××号旁一门面标示有“多又好生活超市”等字样的商店。

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南宁市赤勤百货经营部”。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两瓶红酒,共付款84元,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

随后,张进超将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了所购商品、单据,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8年9月19日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645号公证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公证封存的商品其中一瓶为“长城干红葡萄酒”,其正面标签标从上至下依次印有带凹凸线条及圆点的U型简笔图案、“GREATWALL”字样、“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解百纳”字样、长城群山树林图案、“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背面标签印有“长城干红葡萄酒窖藏”、“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经比对,上述简笔图案的整体造型、凹凸线条等构成要素与原告主张的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一致,区别为前者下半部分为圆点,后者下半部分为自右向左由细渐变粗的线条;

“GREATWALL”字样与原告主张的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字母字型、构成均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与原告主张的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

“长城”字样与原告主张的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长城群山树林图案与原告主张的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右半部分及第1474477号长城图案的除城楼外的部分均相似。

上述“GREATWALL”字样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中的“greatwall”字体不同,长城图形部分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在图案内容,绘画手法、整体形象上均存在明显差异。

原告主张涉案商品瓶身标注的“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主体并不存在,其正品葡萄酒上均印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并无名称为“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登记主体。

还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1月4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

被告自述其经营面积约60㎡,2015年12月自称是南宁市日日顺酒类经营部业务员的蒋某到被告处推销,被告向其购进了两种葡萄酒,其中一种为涉案葡萄酒,共购进一件6瓶共150元,同时附赠了3瓶。

被告提交的《送货单》记载2015年12月24日收到了“长城解百纳”一件6瓶,单价为150元,活动期间送半件。

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单)”处仅有一手机号码,无印章或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9号、第1474477号、第3362447号、第3235580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涉案产品系葡萄酒,与原告主张的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经比对,涉案商品标注的“长城”字样与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相同,“GREATWALL”字样与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相同;

带凹凸线条及圆点的U型简笔图案与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相似;

长城群山树林图案与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右半部分相似;

“GREATWALL”字样与长城图案组合与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要素一致,两者区别在于“GREATWALL”的相对位置不同;

上述长城群山树林图案与简笔长城图案、“长城”、“GREATWALL”字样同时印制在瓶身标签上,故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不会注意该图案与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完整度或相对位置上的区别,反而易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上述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原告否认涉案商品为其生产,且涉案商品中标注的“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不能查询到有效的登记信息,可以认定涉案商品并非来源于原告。

涉案商品非原告生产但标注有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故涉案商品属于侵犯第1968460号、第3244779号、第1474477号、第3362447号、第3235580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原告代理人从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督,公证人员对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公证机构亦出具了公证书,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辩称的其销售的葡萄酒的来源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上并无供货单位合法的签章,被告也无进货合同、进货发票等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是其合法取得。

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第1968460号、第3244779号、第1474477号、第3362447号、第3235580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由“长城牌”、中间圆形外框的长城图案、长城图案下方的“Greatwall”英文、“Greatwall”英文下方的“BRAND”英文组成,其中的长城图案与涉案葡萄酒标签上的长城图案差异较大、英文字母的字形也不相同,在整体结构上与涉案第一瓶葡萄酒标签上的文字、图形等内容亦存在较大差异,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且本院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第1968460号、第3244779号、第1474477号、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商品侵犯其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予认定。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被告对其陈述的获利情况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案侵权行为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就被告侵权进行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实际产生的费用,但本案确有公证事项及律师参加诉讼的情况,综合考虑本案的标的、维权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合理开支为1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为8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赤勤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第3244779号、第1474477号、第3362447号、第3235580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宁市赤勤百货经营部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南宁市赤勤百货经营部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

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冬冬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蓉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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