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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焕明与鹤山市桃源镇强盛雨具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2411号
案件名称黄焕明与鹤山市桃源镇强盛雨具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焕明;鹤山市桃源镇强盛雨具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411号原告:黄焕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桃源镇强盛雨具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经营者:李锦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杰,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焕明诉被告鹤山市桃源镇强盛雨具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叶世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ZL20132029××××.8“一种防夹手且省力开合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及维权费用3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防夹手且省力开合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2月11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29××××.8。

该专利结构简单,组装方便,强度高,能简捷、轻松地完成伞、帐篷或遮阳伞等开合操作,并稳固可靠地定位在任意位置上,具有较高的实用价值及经济价值。

原告取得专利后,开办企业进行批量生产,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但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帐篷(架)等产品,谋取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无可估量的经济损失。

被告应赔偿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承担因原告取证、委托律师维权所产生的相应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原告所提供的一份有被告公司名称的送货单上并没有盖章,只有一个“华”字的签名。

原告不能提供正常的发票凭证,亦不能证明如何联系被告并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送货单上的账号62×××13虽然是李锦强的账户,但是向该账号汇款不能证明公证书的购买过程所获得的产品是被告生产、销售。

送货单写明“已收现金李艳华”而不是写明“已转账成功”以及“已收款李锦强”,与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相矛盾,签名的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被告并不认识。

原告拍了一些购买雨具的照片,照片定位是在鹤山市××镇万边村附近的新南诊所,而被告的经营场所(现在已经没有经营)是在鹤山市××镇的南头,与新南诊所的距离相差很远,新南诊所与被告的营业场所没有任何关联。

没有任何标识显示是被告的仓库位置或是被告的营业场所的地址。

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二、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上的金之彩商标,该商标属于李锦强所有,与本案被告无关。

被告的生产设备仅仅能生产纺织品遮蓬、帐篷,不能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铁架和和开合装置。

被诉侵权产品盒子上仅有类似商标的图案,并非注册商标,而且也没有生产厂商名字以及生产厂商的地址。

李锦强虽然是被告的经营者,但是被告并没有用李锦强所拥有的商标,该商标是由其他厂用于成品。

在新南诊所买到的“金之彩”雨具铁架根本不是被告生产、销售的,也与李锦强无关。

被诉侵权产品是侵权的假冒伪劣产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被告所生产和销售的,被告更没有库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害其专利权。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防夹手且省力开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12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29××××.8。

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具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原告在2018年6月1日已缴纳专利年费。

2015年6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明确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防夹手且省力开合装置,其特征在于:由支撑杆(1)、滑动槽(2)、塑料滑套(3)和弹珠锁装置(4)组成;

所述弹珠锁装置(4)设置于支撑杆(1)上方,且固定在支撑杆(1)内;

所述塑料滑套(3)安装于滑动槽(2)内组成一组滑动块;

套装好的滑动槽(2)套装于支撑杆(1)外,且可在支撑杆(1)上滑动;

滑动槽(2)和塑料滑套(3)形状大小相匹配,且在弹珠锁装置(4)的相应面处开分别设有与其相匹配的锁孔(5);

滑动槽(2)的锁孔(5)上方设有使弹珠锁装置(4)下滑的斜面(6);

塑料滑套(3)的锁孔(5)上方开设有与斜面(6)相匹配的U型开口(7),其两侧上方边沿延伸出一片防夹垫(8),该垫为软性塑料片,尾端正覆盖合上的弹珠锁装置(4),有效保证开锁时手不会被其夹伤,而且省力。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防夹手且省力开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孔(5)的形状大小均与弹珠锁装置(4)相吻合。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000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的缺陷,从而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操作省力安全顺畅,定位可靠的防夹手且省力开合装置。

说明书【0006】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优点:1.本实用新型结构简单,组装方便,强度高,能简捷,轻松地完成伞、帐篷或遮阳伞等开合操作,并稳固可靠地定位在任意位置上。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根据(2018)粤江蓬江第001384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黄焕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强于2018年5月18日上午到达鹤山市××镇旺边村附近,见旁边是新南诊所的挂有“161-5”门牌号的据李凯强所称是鹤山市××镇强盛雨具制品厂仓库,公证员在现场利用手机地图进行定位,并对定位结果进行截图。

李凯强向一位女工作人员表示其是之前已联系订购30个帐篷架的客户,现在前来付款提货。

该名女工作人员表示知悉后,现场开具了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编号为No.0003692的一张送货单交给李凯强。

李凯强核对无误后,现场以手机转账方式支付货款。

随后,李凯强向该名女工作人员表示能否在送货单上盖上公章,该名女工作人员表示不能。

李凯强再表示能否在收货单上写上已收款并签名,该名女工作人员表示同意,并在上述送货单上写上“已收现金李艳华”字样后将该送货单交给李凯强。

整个购买过程于当天上午九时五十七分结束。

上述编号为No.0003692的送货单的抬头为“鹤山市强盛雨具制品厂送货单”,下方显示地址为桃源南头,电话/传真为0750-8219639,手机为138××××0702。

送货单上无收货单位信息,开票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货物名称及规格为“3X3B架”,数量30个,单价92元,总价2760元。

送货单下方显示的银行账号为62×××13,户名为李锦强。

送货单右下角注明“已收现金李艳华”。

送货单下方甲方代表签字处仅有一个“华”字,无乙方代表签字或盖章,无收货日期信息。

另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交易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上午9点54分,付款方为李凯强,收款方为李锦强,收款账号为62×××13,金额为2760元人民币,通过掌上银行转账交易,交易用途为货款。

被诉侵权产品外箱上印有“金之彩”字样。

商标局商标查询页面显示,“金之彩JZC”商标的申请人为李锦强,申请/注册号为15392953,申请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1类,商标状态为注册。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比对情况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里面有帐篷支架一件,其上安装有被诉开合装置4个。

原告明确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防夹手且省力开合装置,由支撑杆(1)、滑动槽(2)、塑料滑套(3)和弹珠锁装置(4)组成;

B、弹珠锁装置(4)设置于支撑杆(1)上方,且固定在支撑杆(1)内;

C、塑料滑套(3)安装于滑动槽(2)内组成一组滑动块;

D、套装好的滑动槽(2)套装于支撑杆(1)外,且可在支撑杆(1)上滑动;

E、滑动槽(2)和塑料滑套(3)形状大小相匹配;

F、滑动槽(2)和塑料滑套(3)在弹珠锁装置(4)的相应面处开分别设有与其相匹配的锁孔(5);

G、滑动槽(2)的锁孔(5)上方设有使弹珠锁装置(4)下滑的斜面(6);

H、塑料滑套(3)的锁孔(5)上方开设有与斜面(6)相匹配的U型开口(7),其两侧上方边沿延伸出一片防夹垫(8),该垫为软性塑料片,尾端正覆盖合上的弹珠锁装置(4),有效保证开锁时手不会被其夹伤,而且省力。

权利要求2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I、锁孔(5)的形状大小均与弹珠锁装置(4)相吻合。

被诉侵权开合装置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帐篷支架开合装置,由支撑杆、滑动槽、塑料滑套和弹珠锁装置组成;

b、弹珠锁装置设置于支撑杆上方,且固定在支撑杆内;

c、塑料滑套安装于滑动槽内组成一组滑动块;

d、套装好的滑动槽套装于支撑杆外,且可在支撑杆上滑动;

e、滑动槽和塑料滑套形状大小相匹配;

f、滑动槽在弹珠锁装置的相应面处设有一锁孔,锁孔形状呈跑道型,尺寸略大于弹珠锁装置,塑料滑套在弹珠锁装置的相应面处设有向下延伸形成的长U形开口;

h、塑料滑套上方边沿延伸出一片按压板,按压板顶端有一弧形的缓压部,尾端有一朝内的凸起,凸起的位置与锁孔相对。

当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诉请保护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比对结果如下: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相同。

对于其他技术特征,被告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技术特征G、H所述的斜面,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塑料垫片的凸起实现弹珠的收缩,这与专利产品通过斜面实现弹珠收缩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二者不具有等同性;

2.关于技术特征F,专利产品是滑动槽和塑料滑套在弹珠锁装置的相应面处开分别设有与其相匹配的锁孔,塑料滑套上的开孔是在U型槽的下方,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必要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技术特征I。

原告认为:1.关于技术特征F,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槽和塑料滑套在弹珠锁装置的相应面处开分别设有与其相匹配的锁孔,被诉侵权产品中塑料滑套的锁孔为向下延伸形成的长形U型开口所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f与F构成等同;

2.关于技术特征G、H,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所述的斜面,但斜面的主要功能是使弹珠锁装置下滑,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斜面,但是并不影响基本功能的实现;

3.关于技术特征I,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体现了相同的技术特征。

四、被告抗辩的有关情况被告主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的专利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42064××××.7,名称为“一种开合装置”,专利权人为李锦强,申请日为2014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日;

2.收据两张(复印件),包括一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上述专利的专利收费收据和一张由广州骏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

五、原告请求赔偿的有关情况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3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是一个生产厂家,原告本身也注册了一个公司生产同样的产品,因为被告的侵权而造成了原告所经营的企业的损失。

另外,原告为了维权支出了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原告未能提出有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额和合理费用。

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锦强,经营者联系电话为138××××0702,经营场所为鹤山市××镇南头(蟠光市场59号),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26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帐篷、太阳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

三、被告主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有合法专利权是否成立;

四、若构成侵权,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书记载原告提货时的结账方式为银行转账,且原告所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表明原告当时通过掌上银行的方式向被告的经营者李锦强的银行账号转账2760元,转账时间和公证书载明的时间也符合。

公证书亦明确记载了送货单出具的具体过程,送货单上注明“已收现金”是销售人员的单方行为,故标注收取的是现金与公证书上载明的转账行为不构成推翻公证书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送货单上显示的企业名称、地址、手机号码、银行户名等信息都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相一致,原告在公证购买过程中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经营者李锦强的银行账户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亦标有被告经营者李锦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被告提交的李锦强为权利人的“一种开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也能反映李锦强有制造该类产品的可能性。

被告否认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试图将自己和李锦强分开,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李锦强是其经营者。

被告无法解释原告代理人向李锦强账户转账的事实。

被告在答辩中称其没有使用李锦强的商标,是他人使用的,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至于被告答辩中称其没有生产能力的问题,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帐篷、太阳伞。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销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诉请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相同,对于上述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针对争议点,本院论述如下:1.由于技术特征F未对滑动槽和塑料滑套上的锁孔形状和尺寸作进一步限定,应当理解滑动槽和塑料滑套上分别开设有锁孔,是为了弹珠锁装置卡入,故虽然f中塑料滑套上的锁孔位置是U型开口的一部分,但可以相互匹配以使弹珠能够卡入锁孔,故f与F构成相同特征;

2.关于技术特征G,根据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能够克服现有技术的缺陷,提供一种操作省力安全顺畅的开合装置,而滑动槽锁孔上方的斜面是实现这一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由于没有所述斜面,弹珠锁装置的开合过程较为费力。

原告亦不能指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上存在与上述斜面对应的技术特征,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技术特征G;

3.关于技术特征H,如前述第2点所述,经比对,除没有斜面的技术特征外,其他均具备;

4.关于技术特征I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属于从属权利要求。

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也不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且该技术特征明确载明锁孔的形状大小均与弹珠锁装置相吻合,被诉侵权产品中滑动槽在弹珠锁装置的相应面处所设锁孔形状呈跑道型,尺寸略大于弹珠锁装置。

特别是,塑料滑套在弹珠锁装置的相应面处为U型开口。

根据说明书,涉案专利具有“稳固可靠地定位在任意位置上”的优点,因此,通过锁孔形状与弹珠相吻合可以使得滑块更为稳固。

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由于锁孔形状与弹珠不吻合,导致滑块容易晃动,不能达到涉案专利所述的技术效果。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特征与技术特征I不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对争议焦点三和四不再进一步论述。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焕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黄焕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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