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民初121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宇春,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柳北区谢旺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35号怡江园3栋13号,注册号:450205600100720。
经营者:彭宝莉,女,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柳北区谢旺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谢旺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宇春、被告谢旺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彭宝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旺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谢旺五金经营部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的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合理开支××;
3.判令谢旺五金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樱花卫厨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成立樱花卫厨公司,由台湾卫厨行业第一品牌樱花主导投资,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水槽、龙头、浴霸、整体厨房等卫厨、卫浴产品。
樱花卫厨公司始终秉承着“创新、品质、服务”的经营理念,在卫厨领域潜心精耕细作,创造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樱花卫厨公司拥有的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详见附件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洗手盆、浴缸、沐浴器等。
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家用干衣机(电烘干××;
煤气灶;
水龙头;
沐浴用设备;
消毒碗柜;
厨房用抽油烟机;
暖器等。
第31268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霸;
燃气热水器;
洗涤槽;
消毒碗柜;
消毒设备;
小型取暖器;
饮水机;
水净化装置;
浴用加热器等。
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谢旺五金经营部销售的东京樱花煤气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谢旺五金经营部销售的侵权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樱花卫厨公司产品,不仅严重损害了樱花卫厨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
谢旺五金经营部辩称,系从他人处进货,一共3台均已销售,经营部内现已没有销售相同商品,也没有库存。
谢旺五金经营部不知道是否侵权,认为樱花卫厨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樱花卫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件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谢旺五金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谢旺五金经营部对樱花卫厨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三中的二份公证书系对第3126860号、第787425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的证明,而樱花卫厨公司并未主张该公司的第3126860号、第7874253号商标被侵权,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一、二、四均与本案的待证法律事实相关,本院对关联性予以确认。
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樱花卫厨公司于1994年4月12日成立,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未上市××,经营范围: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等。
第1209675号商标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注册取得,现仍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樱花卫厨公司于2008年9月7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唯智公司××受樱花卫厨公司委托代为处理“樱花”系列商标及相关图注册商标维权相关事宜,并于2018年12月18日申请厦门鹭江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段某及工作人员李宇靖的见证下,创想唯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盛于2018年12月21日在位于广西××自治区柳州市××北××路××号怡江园右侧(面向门牌××的“红日五金电器金点子原子锁专卖店”店铺购买了“东京樱花燃气灶”一台,取得票据一张、名片一张,购买费用为130元。
前述“东京樱花燃气灶”的灶身正面使用了“樱花图形+英文EIOSKS+汉字东京樱花”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详见附件二××。
樱花卫厨公司主张前述“东京樱花燃气灶”为侵权商品,侵害了樱花卫厨公司对第1209675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谢旺五金经营部认可前述“东京樱花燃气灶”为该经营部所销售,名片为该经营部所使用,票据为该经营部所开具。
樱花卫厨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樱花卫厨公司为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谢旺五金经营部是否侵害樱花卫厨公司对第1209675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樱花卫厨公司要求谢旺五金经营部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被诉侵权产品“东京樱花燃气灶”,为使用燃气的厨房灶具,与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炉灶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由樱花图形、英文EIOSKS、汉字“东京樱花”三要素组成,将该标识与第1209675号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部分均为方框中的花朵以及汉字。
樱花图形要素比对,虽然花朵在花瓣和花蕊的形状上略有不同,但整体视觉效果接近。
汉字要素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的汉字为繁体“东京樱花”四字,第1209675号商标的汉字为繁体“樱花”二字。
英文要素比对,虽然具体字母和整体读音上不相似,但是对于母语并非英语的中国消费者而言,英文字母的构成和发音不会引起较多的关注,故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并不大。
樱花卫厨公司的第1209675号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相关公众以其一般注意力来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209675号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使用上述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樱花卫厨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209675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侵权商品,侵害了樱花卫厨公司对第1209675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谢旺五金经营部销售前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如前所述,谢旺五金经营部侵害了樱花卫厨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主张从他人处进货,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经营部进货渠道合法,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谢旺五金经营部主张该经营部已经不再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商品,亦无库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樱花卫厨公司亦不予认可。
故本院对谢旺五金经营部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樱花卫厨公司要求谢旺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要求谢旺五金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谢旺五金经营部则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无法负担。
根据本案的在卷证据,无法确认樱花卫厨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法确认谢旺五金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实际利益。
故根据樱花卫厨公司的请求,本院综合考虑第1209675号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谢旺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本地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谢旺五金经营部应当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樱花卫厨公司关于谢旺五金经营部侵害该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成立,对该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该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数额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柳州市柳北区谢旺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柳州市柳北区谢旺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柳州市柳北区谢旺五金经营部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琳 审 判 员 徐宝华 审 判 员 王 维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姣姣 代书记员 余华秀 附件一: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证据一:(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0号公证书,拟证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0967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58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被国家商标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该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商标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证据三:(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29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8号公证书,拟证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第7874253、312686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证据四:(2018)厦鹭证内字第59631号公证书及签封的物证,拟证明:柳州市柳北区谢旺五金经营部实施了侵害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
证据五:《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10774956)一张,拟证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费支出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