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作好,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人杨作好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芳,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芳,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人程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张宁,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贤,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人张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9〕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作好、程芳、张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作好及其辩护人王芳、被告人程芳及其辩护人张宁、被告人张贤及其辩护人徐业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初开始至1月底,被告人杨作好、程芳、张贤陆续从上家购入假冒的洋河系列白酒,销售给被害人李某、刘某1夫妇,共计350箱左右的假洋河牌白酒(天之蓝210箱;
海之蓝50箱;
梦之蓝M3计70箱;
梦之蓝M6计20箱),销售金额552000元。
经商标权利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扣押的洋河系列白酒进行鉴别,均系假冒。
2018年7月2日,被告人张贤被抓获归案。
同年7月6日,被告人程芳、杨作好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汪某、蒋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程芳、杨作好、张贤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辩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芳、杨作好、张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552000元,数额巨大,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作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涉案的酒不是其销售的,只是帮被告人程芳拉货。
被告人杨作好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杨作好与张贤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杨作好不认识李某、刘某1,不可能与张贤同谋,缺乏共犯的主观条件,杨作好卖给张贤的酒价格低于张贤卖给李某、刘某1的价格,不应按照552000元认定;
2、杨作好在卖酒之前并不知道销售的酒是假酒,在销售前没有销售假酒的故意,后期才知道销售的假酒但用实际行动弥补过错,减少损失;
3、杨作好在与程芳的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4、被告人杨作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给予被告人杨作好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时自愿认罪。
被告人程芳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意见如下:1、起诉书认定的552000元不能作为程芳的销售金额,无证据证明程芳在最初明知购入的酒是假酒才进行销售的事实,应以2018年1月25日之后销售的46箱假洋河白酒认定;
2、被告人程芳与被告人张贤之间不是共同犯罪,程芳从上家购入转售张贤,张贤再销售给下游,各方均是以自己独立意志完成销售行为,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
被告人张贤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及金额均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其已经退回30多万元,不应以552000元认定为其销售金额。
被告人张贤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张贤在最初销售的时候不知道涉案的酒为假酒,应以2018年1月25日之后销售的50箱白酒,认定销售金额;
2、被告人张贤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够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应该是属于坦白,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被告人张贤是初犯和偶犯,根据宽严相济的形式原则,对于初犯和偶犯的应该酌情从宽处理。
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对张贤应从轻处罚;
4、被告人张贤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如果经济许可,会把这个钱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张贤抚养未成年子女,还要赡养老人。
请求对被告人张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3606410“天之蓝”号、第13176661号“梦之蓝”文字商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1月初,被告人杨作好、被告人程芳从杨作领(另案处理)处购入洋河系列白酒,销售给被告人张贤,其中洋河天之蓝每箱1250元;
海之蓝5每箱560元;
梦之蓝M3计每箱1200元;
梦之蓝M6计每箱1400元每箱。
被告人张贤向被告人杨作好手机银行和微信共支付483200元酒款,另7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程芳,合计被告人杨作好、被告人程芳收取张贤酒款为490700元。
被告人张贤购入上述白酒后向李某、刘某1夫妇出售,其中洋河天之蓝1470元每箱,海之蓝630元每箱,梦之蓝M3每箱1320元;
梦之蓝M6每箱1800元。
2018年1月25日,李某、刘某1夫妇向被告人张贤反映其所售白酒为假冒时,仍从被告人杨作好、程芳处购买40箱天之蓝白酒、10箱海之蓝白酒,并向李某、刘某1夫妇出售,合计价值65100元。
以上,被告人杨作好、程芳向被告人张贤销售金额共计546300元。
2018年2月2日,被告人张贤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552000元。
2018年2月,李某、刘某1夫妇将上述购入的白酒200箱退还给被告人张贤,被告人张贤将该白酒退还给被告人杨作好、程芳;
被告人杨作好、程芳向张贤退回26万元酒款,被告人张贤向李某、刘某1退回31万元酒款。
2018年6月26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依法扣押洋河梦之蓝M3计52瓶,梦之蓝M6计60瓶,天之蓝1瓶。
经商标权利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扣押的白酒进行鉴别,均系假冒“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8年7月2日,被告人张贤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6日,被告人程芳、杨作好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张贤供述: 2017年7、8月份的时候,我老家的邻居张达安,介绍杨作好跟我认识,杨作好给我推荐说他自己的一个嫂子在洋河酒厂里从事领导,并且可以从酒厂里拿到便宜的洋河白酒。
2017年12月底的时候我和张达安、杨作好及杨作好的老婆在一起玩,这时杨作好的老婆就跟我提了一下上次杨作好跟我说的酒的事情,他给我的价格是1250元一箱(每箱6瓶装),然后我就和李某、刘某1联系,并且告诉他们我有一个朋友能从洋河酒厂里拿到一批便宜的洋河白酒,问他们什么价格可以收天之蓝,刘某1就跟我说他收的价格是1470元每箱,我盘算这个利润比较大。
我对李某和刘某1说我先搞两箱洋河白酒给你们看看真假,如果是真的我就给你们发货,李某和刘某1同意后的两三天我就打电话给杨作好给我送来两箱42度的天之蓝洋河白酒,第二天杨作好让我去巢湖中凯小区门口拿那两箱洋河天之蓝白酒,并且告诉我说这个酒是他送给他亲戚喝的酒。
大约在2018年元月1、2号左右,我就用旺达物流将这两箱洋河白酒发给合肥的李某和刘某1了,打电话给刘某1问这两箱酒是否有问题,刘某1回复我说没有问题。
我给刘某1他们发了十几次货,都是用物流形式发的,其中42度的天之蓝发了210箱(每箱6瓶装),42度的海之蓝发了50箱(每箱6瓶装),40.8度的梦之蓝M3发了70箱(每箱4瓶装),40.8度的梦之蓝M6发了20箱(每箱4瓶装)。
每次发货的货款基本都是货到当天结算,李某、刘某1的货款钱打到我这边后,我就紧接着将货款打给杨作好,杨作好给我的价格是42度的天之蓝每箱1250元,我卖给李某、刘某1的价格是每箱1470元;
42度的海之蓝杨作好给我的价格是560元每箱,我卖给李某、刘某1的价格是每箱630元;
40.8度的梦之蓝M3杨作好给我的价格是1200元每箱,我卖给李某、刘某1的价格是每箱1320元;
40.8度的梦之蓝M6杨作好给我的价格是1400元每箱,我卖给李某、刘某1的价格是每箱1800元。
大概在2018年1月中旬,当发货发到第七、八批左右的时候,我从准备发往合肥的货中开了一箱天之蓝看看,当时我发现这个白酒的包装盒底部的银灰色的油漆有少许的脱落,我就开始怀疑这个酒有问题,但又不敢确定,我也没有打电话给杨作好去问这个事情,我就用胶带把这箱酒封好和当天的一批白酒发给了合肥的李某、刘某1。
大概2018年1月27、28日左右,当发货发到300箱左右的货后,刘某1打电话给我说这批洋河白酒有问题,我就问刘某1这批酒的问题在哪里,刘某1就告诉我说是他的客户跟他说这个酒有问题,但是他也说不上酒的具体问题在哪,我对刘某1说你再确认一下。
挂完电话后我就打电话给杨作好,质问他这个酒到底有没有问题,杨作好就直接跟我说这些酒的外包装是洋河酒厂的,酒也是洋河酒厂生产的,只是用便宜的洋河酒装在这些回收纸盒里的,这些白酒肯定不是在洋河酒厂灌装的。
当杨作好跟我说了这些后我就知道这个酒肯定是假的了,但是杨作好一直跟我强调这个酒绝对没有问题,就算摆在店门口卖都没有问题,于是我也就没有将杨作好给我的信息反馈给合肥的李某、刘某1,但是我还是将最后的50箱白酒送去物流发给刘某1了。
第二天刘某1给我打电话确认这批洋河白酒就是假酒,我傍晚赶到刘某1给我微信发的位置的一家棋牌室内,我一到刘某1就给我讲这个白酒的问题,酒外包装上的红包二维码是用一个假的二维码贴上去的,用微信扫不出来红包,打开包装的时候发现酒盒内的布有些脏,酒瓶的瓶颈处没有防伪标记。
接着我给刘某1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我卖给刘某1的这批洋河白酒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如果有质量问题一切后果由我自己承担。
然后我们就口头协商,将这些白酒全部原价退回给我。
当天我就将我前一天发的50箱白酒带回了巢湖。
我就联系了杨作好,杨作好也来找了我,我就跟杨作好反馈了酒的问题,杨作好什么都没说也就默许了,我就把这50箱洋河白酒退给了杨作好,并且跟杨作好说之前的白酒要把钱退还给刘某1,刘某1也把假酒退还给你,杨作好也答应了并且把这50箱酒带走了。
第二天2018年2月1日我就开始和杨作好凑钱收回卖给刘某1的洋河白酒,截止到2018年2月2日我用微信和支付宝的方式转给刘某1和李某4万元钱,同时在2018年2月2日到合肥找刘某1收回了4万元的洋河白酒。
之后截止到2018年2月14日我分别用银行卡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给刘某1和李某转了29万2千元钱,并且也拉回去一部分洋河白酒。
快过年的时候我从中拿了六箱洋河天之蓝送人了,其他的酒就全部退还给了杨作好。
截止到2018年端午节前后杨作好给我转了1万8千元钱,我就用微信转账的形式转给刘某1和李某了。
之后刘某1也一直找我要钱,但是我实在没钱了,也就没有再从刘某1哪里收回假酒了。
我是大概在2017年7、8月份在无为认识杨作好的,他好像没有职业。
杨作好是无为县人,大概五十岁左右,偏瘦,身高一米七五左右,开着一辆现代轿车,经辨认系杨作好,身份证:3426231969××××××××,户籍在芜湖市鸠江区,手机号:×××,微信号×××昵称:x四。
杨作好每次把酒送来都是用他本人的现代牌轿车拉来的,大概只有一两次用的是奇瑞牌瑞虎车拉来的,杨作好每次送酒来都是他老婆和他一起的,他老婆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
我卖给刘某1、李某大概有350箱左右的洋河牌白酒,我收回来大概200箱,大概还剩下100多箱还没有收回。
2018年2月2日,李某带着七八个经营户找到我,说我卖给他们的洋河酒是假酒,就叫我给李某写了一个552000元的借条。
刘某1、李某共付给我552000元左右的酒钱,用刘某1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付款的。
我向杨作好支付酒钱都是用支付宝、微信和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杨作好的。
有的时候我不在家,我会将这些酒钱先转给老婆杨某,如果杨作好把洋河白酒送到巢湖来,我会让老婆收货,在确认收到这些洋河酒之后,我再让老婆把钱转给杨作好。
2018年1月27、28日,我从杨作好那里得知这些洋河牌白酒是假酒后,我还依然向合肥的刘某1、李某出售50箱洋河牌白酒,大概是40箱天之蓝,我卖给刘某1、李某每箱是1470元(42度,每箱6瓶);
10箱海之蓝,我卖给刘某1、李某每箱是630元(42度,每箱6瓶)。
(2)被告人程芳的供述 2017年11月份的时候,我的丈夫杨作好的亲三哥杨作领打电话给杨作好说他的一个女性朋友叫“二五子”(后了解姓季(音)手机号码在家的手机里,现在不记得)做洋河系列的白酒,就问我老公有没有路子销售。
我从旁边听到后,我就留意了,有一次我就问我的朋友张达安可有路子能卖洋河系列的白酒。
当时张达安就说他们有个同村的人叫张贤的在做酒生意,愿意帮我问问对方愿不愿意做。
大约在2017年12月初的时候,我本人、张达安、张贤三人约好在张贤居住的小区巢湖市雍景湾小区门口见面商谈洋河系列白酒的价格,基本谈妥,洋河海之蓝6瓶装560元钱每箱,天之蓝6瓶装1250元钱每箱,洋河梦之蓝M3是4瓶装1200元每箱,洋河梦之蓝M6是4瓶装1400元钱每箱。
张贤告诉我说他要这个洋河系列的白酒是要销售到合肥的,先拿到合肥去鉴定一下,问我车上有没有洋河白酒,当时我车上有几瓶洋河天之蓝白酒,我就拿了一瓶给了张贤让他去鉴定。
过了一个月左右,张贤打电话给我说酒没有问题让我送酒,大概在2018年1月初杨作好开车带着我送了6箱洋河天之蓝到巢湖市雍景湾大门口给张贤,张贤看过酒后直接支付了我7500元钱现金,随后我和杨作好就离开了。
在接下来的一个月时间里,张贤多次打电话给我要洋河系列白酒,我就每次和杨作好开车送到巢湖张贤住的小区门口。
我卖给张贤洋河系列白酒共计有350箱左右,分别是洋河海之蓝53箱、洋河天之蓝207箱、洋河梦之蓝M3是80箱、洋河梦之蓝M6是10箱。
卖给张贤的350箱洋河系列白酒是通过我老公杨作好的三哥杨作领的女性朋友“二五子”(后了解姓季(音)手机号码在家的手机里,现在不记得)那里购买的。
“二五子”是通过不同的物流发货到芜湖,然后杨作领带着我们一起去物流提的货。
每次我去物流提货时,从仓库里能看见外表有简易包装的成箱的洋河系列白酒,里面就是一箱一箱的洋河系列白酒。
我不清楚这些洋河系列白酒是从哪里用物流发至芜湖的,我从来没有见到过物流单,每次都是杨作领带我们去提货的,杨作领分别带我们去过三个物流提货,其中一个物流名字叫“一米滴答”另外两个物流的名字我记不得了。
我从“二五子”处进购的洋河系列白酒的价格是洋河海之蓝6瓶装530元钱每箱,天之蓝6瓶装900元钱每箱,洋河梦之蓝M3是4瓶装950元每箱,洋河梦之蓝M6是4瓶装1150元钱每箱。
有四种付款方式分别是银行卡转账、现金、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但是我都是将钱直接给杨作领或者直接转账给杨作领的。
是杨作领跟我说直接把钱转给他,后他再转给“二五子”,我们同意的原因是因为这个生意是杨作领介绍的,而且杨作领是我老公杨作好的亲三哥,所以我才转给他的。
现金是我支付给杨作领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转账都是我老公杨作好转账给杨作领的,因为当时我不会操作。
张贤有以下几种支付方式银行卡转账、现金、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现金是我收的,其他的转账方式转给我老公杨作好的。
张贤一共给我支付了40万左右人民币。
我向“二五子”支付了30余万元钱的人民币。
在2018年元月25日张贤给我打电话说我送给他的这批洋河系列白酒有问题。
我立即打电话给杨作领说张贤反映的问题,杨作领跟我说这批洋河白酒绝对没有问题,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张贤说这批白酒没问题。
后来张贤打电话给我确定说从我这进的洋河系列白酒有问题,并要求我退货,随后我就打电话给杨作领,但是杨作领这时给我的回答就没有那么肯定了并且拒绝收回发给我的洋河系列白酒。
张贤说这些洋河牌白酒是假酒之后,我立即打电话给杨作好的三哥杨作领说张贤反映的问题,杨作领说这些酒每天产量只能产20箱。
我当时怀疑这么大的酒厂怎么每天只能产20箱洋河牌白酒。
当时杨作领跟我说这批洋河白酒绝对没有问题,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张贤说这批白酒没问题。
天之蓝卖给张贤每箱是1250元;
海之蓝卖给张贤每箱是560元;
梦之蓝M3每箱卖给张贤是1200元,共计是47100元。
当时张贤给了我一部分现金,后来又从微信转了一部分钱给我,详细情况我不记得了。
我陆续从张贤处收回了大约200箱左右的洋河系列白酒,还剩100多箱白酒还在合肥没有收回来,因为我手上实在没有钱了。
当时得知酒有质量问题之后,张贤又要我给他送五十箱酒,大概是30箱天之蓝,一箱梦之蓝M3,其他都是海之蓝。
当时张贤没有付酒钱。
2018年1月下旬,租了一辆商务车,从芜湖出发,到达泰州之后,把车停在泰州市的一个宾馆门口,然后打电话给杨作领,杨作领联系对方,有两个人骑着电动三轮车就来了,我和杨作好就把两辆电动三轮车上的洋河酒搬到租的商务车上,离开泰州之后,我们就把这些洋河酒直接拉到巢湖,交给张贤,张贤把酒钱给了我,我给了杨作领。
(3)犯罪嫌疑人杨作好的供述: 2017年12月份,当时我在巢湖,我接到我三哥杨作领的电话,他对我说他的一个朋友在做洋河牌白酒,问我这边可认识做酒的,我说我不认识做酒的,我说我不想搞酒,我女朋友程芳正好在旁边听说了,程芳就说如果是真酒就搞。
然后程芳就自己去通过关系找到了张贤,当时我不在场,他们商量的价格等其他情况我就不知道。
大概过了几天,我和程芳就给张贤送了两箱洋河牌天之蓝白酒,当时是我开车送到了巢湖市中凯小区门口,张贤就过来拿走了这两箱白酒,张贤说要把这两箱洋河牌白酒送到合肥,让合肥的经销商看看是不是真的,他说如果合肥那边说是真的,就从我和程芳这里拿酒。
大概在一月初,张贤打电话给我,叫我送二十箱洋河牌白酒,第一次送给张贤的酒都是天之蓝白酒,从杨作领那里发过来每箱是900多元,卖给张贤1250元一箱,杨作领那里发过来海之蓝是460元左右,卖给张贤560元,杨作领那里发过来梦之蓝M3是1000多元,卖给张贤1200元一箱,梦之蓝M6的价格我不知道。
这一次我和程芳送了大概18箱酒给张贤,从一月初到一月底陆陆续续我大概给张贤送了十几次的酒,一共大概三百五十箱多。
大概在2018年1月25号我知道这些洋河白酒有问题,是假酒。
之后我就没有送过酒给张贤了,1月底开始张贤陆陆续续就把洋河白酒退回来了,大概两百箱左右。
然后程芳又退了一些钱给张贤,具体多少我不清楚,二月份之后就没有再退钱给张贤了。
有时候是我联系杨作领,有时候是程芳联系杨作领,然后让杨作领通过物流发货到我家门口(香苑小区)。
就有一次是我和程芳开车到泰州去拉了一车货,具体多少箱我不知道。
是杨作领的一个朋友在做这个酒,听讲杨作领的朋友是泰州那边的,在那边开了一个很大的酒厂还很漂亮。
杨作领给他泰州那边的朋友打电话,然后通过立邦物流发货过来的,发过来之后我再和程芳开车把酒送到巢湖的给张贤。
都是程芳在和张贤他们进行交易的,每次都是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转到我的账户上面去的。
支付宝账号是我的手机号码:×××;
微信账号是:×××微信昵称:x四。
每次都是我和程芳一起去送的酒给张贤的。
2018年1月,我的女朋友(以前是夫妻,后离婚仍旧同居)程芳向我的三哥杨作领那里批发了350箱左右的洋河牌白酒,我一直帮我女朋友程芳送货到巢湖的张贤那里,而且张贤也会把酒钱转到我的微信支付宝机银行卡内。
后来发现这些洋河白酒是假酒之后,程芳又卖给张贤几十箱洋河牌白酒,这些白酒都是我哥哥杨作领联系的朋友那里批发过来的。
我和程芳发现酒不对劲,张贤打电话给我和程芳说酒有问题之后,程芳打电话给对方问情况,接电话的是一个女的,这个女的我不认识,这个女的对程芳说酒是小厂生产的,后来在和张贤的语言聊天中,我告诉张贤这些酒是小厂生产的,张贤说这些酒肯定是假的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 大约在2015年我通过一个姓王的朋友认识了张贤,当时这个朋友介绍张贤是做啤酒生意的。
张贤跟我说他认识洋河酒厂的一个员工,从洋河酒厂里直接拿洋河酒比从市场上拿便宜。
张贤当时跟我说42°洋河海之蓝的白酒价格为107元钱一瓶,42°洋河天之蓝的白酒价格为245元钱一瓶,40.8°洋河梦之蓝M3的价格为330元钱一瓶,40.8°洋河梦之蓝M6的价格为470元钱一瓶。
因为我平时拿这类货的价格和张贤给我报的价格差不多,我就没有多考虑了。
于是从2017年12月底到2018年1月的期间,张贤陆续用物流给我发了380件左右的货,其中42°洋河海之蓝白酒大约有60件(每件6瓶装),42°洋河天之蓝白酒大约有230件(每件6瓶装),40.8°洋河梦之蓝M3白酒有70件(每件4瓶装),40.8°洋河梦之蓝M6白酒有20件(每件4瓶装)。
在这期间我每收到一批货就给张贤转一批货的钱,转钱大部分是从我的网上手机银行里转到张贤的银行卡里的,有时候用微信转账的形式给张贤转账,当货全部接收完后我也陆续的给张贤转了共计552000元钱。
我售卖这批洋河白酒,没多久就有客户来找我反映这个洋河酒有问题,于是我就电话联系张贤并且告知他客户给我反映的情况,于是张贤就在2018年1月31日来到合肥找我并且给我保证说这批洋河白酒的质量绝对没有问题,还给我写了一份保证书。
但是我心里还是有顾虑,于是就要求把这批洋河白酒退给张贤,在2月2日张贤给我写下了一张552000元钱的借条示意同意收回在我这里的所有洋河酒,张贤从写了借条之后陆续的从我这里收回去了大约200件洋河酒,并且退回给我大约30万元钱,我要求张贤将剩下的货也全部退回去,但是张贤以没钱为借口没有给我退,现在我的仓库里还有一批货(具体数字我还不清楚,回去清点后再告知你们)。
张贤后期返还了我大约30万元钱,还有大约20多万的货张贤还没有收回去。
客户反映这些白酒有问题之后,怀疑是假酒,我就打电话给张贤,向他反映和客户说的问题,他说这些白酒绝对没有问题。
2018年1月27、28日左右,因为张贤说这些洋河牌白酒没有问题,所以我又从张贤那里购买了50箱洋河牌白酒,40箱天之蓝,10箱海之蓝,当时张贤给我定的价格是天之蓝1470元一箱,海之蓝是620元每箱,共计65000元。
因为在2018年1月29日发现了这些洋河牌白酒是假酒后,我就没有付给张贤这批洋河酒钱。
2018年1月31日张贤把这50箱洋河白酒拉了回去。
(2)证人刘某1陈述: 我和爱人李某大概从张贤那里批发了大概350箱左右,2018年1月25日,我下面的客户反映这些酒有问题,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张贤,包装有问题,也不像真酒,外观上的二维码没有奖品,已经被人扫过了。
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张贤,张贤说这些酒百分之百没问题,说是他朋友的亲戚在洋河酒厂,听张贤说这些洋河牌白酒没有问题,我爱人李某大概又从张贤那里批发了五十箱。
大概在2018年1月27日28日左右,我爱人李某从张贤那里批发的50箱左右的洋河牌白酒通过物流发到我店面,这货到了之后,我通过仔细检查,这些洋河牌白酒是假酒,我就打电话给张贤,叫他把这些假酒拉回去。
2018年1月31日,张贤给我写了一个保证书,保证这些洋河牌白酒是他出售给我的,张贤这个时候向我保证这些酒是真的,但是1月27,28日,我就很确定这些洋河牌白酒是假酒,张贤还在1月31日向我保证这些洋河牌白酒是真的,绝对没有问题。
2018年2月2日,我打电话给张贤,叫他过来一下,打开这些酒给张贤看,现场指出这些酒的问题给张贤,张贤也承认了这些酒是假,他给我写了一个欠条。
张贤就断断续续将这些未出售的假洋河牌白酒拉回去了,退了一部分钱给我。
(3)证人朱某证言: 2018年1月下旬,我发现李某店里的洋河牌白酒比从市场上拿要便宜几十块一箱,于是我就从李某那里买了20箱洋河牌白酒,都是天之蓝白酒,都是42度的,当时我从李某那里买是1530元一箱,一箱6瓶,当时酒钱还没有付。
大概过了三四天之后,我发现这批洋河天之蓝白酒和市场上的天之蓝白酒防伪标识和酒的包装有区别,然后我就有疑问,我就把这批洋河天之蓝退给了李某。
过了几天之后,我就和李某,和市场内其他商店老板一起找巢湖的张贤说这件事,张贤说可以退货退款,当时没有退。
张贤说这批白酒是从别人手里买的,具体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张某证言: 2018年1月中旬,我发现李某店里的洋河牌白酒比从市场上拿要便宜几十块一箱,于是从李某那里买了50箱洋河牌白酒,分别是30箱海之蓝和20箱天之蓝白酒,都是42度的,当时我从李某那里买是630元一箱海之蓝,1500元一箱天之蓝,都是一箱6瓶,当时我拿酒的时候就将钱付给李某了。
接着我就将这50箱就销售出去了,大概过了三四天之后,客户给我反馈说这批酒有问题,于是我就让客户把酒退回给我了,我也就把这批洋河白酒退给了李某。
过了几天之后,我就和李某,和市场内其他商店老板一起找巢湖的张贤说这件事,张贤说可以退货退款,当时没有退。
(4)证人杨某(张贤妻子)证言: 我一开始知道他在卖洋河牌白酒,但是刚开始并不知道他卖的洋河酒是假酒,2018年1月25日左右,刘某1给张贤打电话,说这些洋河牌白酒是假酒,张贤就向杨作好确认,我在旁边听到了,刘某1说这些洋河牌白酒是假酒,但是杨作好说是真的。
2018年1月9日至1月16日,我爱人张贤不在家,芜湖的杨作好送酒过来,需要付钱,我就联系张贤,张贤就用支付宝把酒钱转给了我,我又转给了芜湖的杨作好,一共向杨作好转了6次,每次都是杨作好和程芳一起送酒来,每次酒钱都是转给杨作好的支付宝。
(5)证人刘某2(洋河酒厂安徽打假维权负责人)的证言 洋河酒厂公司在宿迁市宿城区。
还有生产基地,泗阳县城,泗洪县双沟镇,只有这三个生产基地。
在江苏泰州没有生产基地。
只有洋河酒厂生产的洋河酒水,然后用我们洋河酒的包装,才能是正宗的洋河牌酒。
小厂生产的白酒,肯定不是我们洋河酒厂生产的,也就是说只要是小厂生产的,就能认定为假酒。
高仿酒就是回收我们洋河酒厂的包装和酒瓶,然后装进去次等级的白酒,再次销售。
3、辨认笔录 (1)证人李某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系卖酒的被告人张贤;
(2)被告人张贤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系卖给其洋河牌白酒的杨作好;
(3)被告人程芳辨认出杨作领系出售假酒给她的上家。
4、书证 (1)前科证明材料 被告人张贤、程芳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
杨作好2007年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
(2)户籍证明 张贤,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
程芳,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
杨作好,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
(3)归案经过 2018年7月2日,瑶海分局方庙派出所通过李某陈述及调查,发现巢湖籍男子张贤销售假冒白酒,该所民警在巢湖市将被告人张贤抓获。
2018年7月6日,通过张贤交代,发现程芳、杨作好有重大作案嫌疑,方庙派出所民警在芜湖市镜湖区内将程芳、杨作好抓获。
(4)扣押清单p59-60 扣押洋河40.8度梦之蓝M3白酒13箱(52瓶);
洋河40.8度梦之蓝M6白酒15箱(60瓶);
洋河42度天之蓝白酒1瓶。
(5)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 送检样品为:洋河天之蓝42%500ml1瓶,洋河梦之蓝340.8%500ml52瓶,洋河梦之蓝640.8%500ml60瓶。
经鉴别,涉案财产价格为54080元。
经过对上述产品标识、包装材料、瓶口、二次封口等综合鉴定属假冒我公司产品并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6)交易记录 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某向杨作好打款的时间、金额。
被告人张贤提供的微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记录,证实其与杨作好资金往来的时间及金额(合计483200元)。
(7)保证书、借条各一张 保证书记载“今送给刘某1洋河天之蓝、梦3、梦6、海之蓝共计350件左右,(南通迪顺的货),如出现质量问题一切后果由张贤全部承担”。
借条记载“今借到李某人民币552000元整”。
(8)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 被告人张贤向被告人程芳、杨作好转账支付350箱洋河系列白酒的金额共计483200元。
(9)方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程芳的上家杨作领身份已经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作好、程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546300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张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65100元,数额较大;
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杨作好、程芳及被告人张贤是否构成共同犯罪问题。
被告人程芳与被告人张贤虽在销售假冒白酒之前就销售一事协商,但从其后的犯罪行为来看,系被告人杨作好、程芳从上家购入,销售给被告人张贤,且张贤支付相应的对价给被告人杨作好、程芳,再销售给下家。
上述各销售行为被告人杨作好、程芳与被告人张贤之间均是各自独立完成,无意思沟通,无共同合谋,故被告人杨作好、程芳与被告人张贤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作好、程芳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问题。
因被告人杨作好在与被告人程芳的共同犯罪中,从购入到销售均有参与,所售酒款除7500元现金为被告人程芳收取外,其余均为被告人杨作好的手机银行和微信收取,故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关于被告人杨作好、程芳及被告人张贤销售金额问题。
1、被告人杨作好、程芳从杨作好哥哥杨作领处购买涉案洋河白酒,从进货方式上看,其到芜湖、泰州进货均没有核实酒的来源,涉案酒来源系非正常渠道,且价格远远低于涉案洋河白酒正常的销售价格,故杨作好、程芳应为明知其销售的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除张贤已实际支付的490700元外,后期50箱白酒按实际交易的金额计55600元,该笔款项虽未收取,但交易行为已经完成,属于犯罪既遂,应计入依法销售金额中,故被告人杨作好、程芳的销售金额应为546300元。
2、被告人张贤在销售涉案白酒之前,将被告人杨作好、程芳的白酒取样让刘某1鉴别真假,在得到肯定答复后,决定销售涉案白酒,且其从被告人杨作好、程芳处所购价格和市场价格相差不大,不能认定张贤在此之前为明知其销售的洋河白酒为假冒产品,应以2018年1月25日发现涉案酒的质量问题后再次销售的50箱认定,该50箱依据被告人张贤实际售出的价格计算为65100元,故被告人张贤的销售金额为65100元。
被告人杨作好、程芳、张贤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作好、程芳在被公安机关调查之前,主动退还销售款项,弥补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杨作好、程芳余下违法所得2307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作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程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张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2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杨作好、程芳违法所得230700元,依法予以追缴,涉案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人民陪审员 袁新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百六十六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