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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3刑初467号
案件名称张海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海英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刑初4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英,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邵阳市,现住广州市荔湾区。

因本案于2018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艺,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淡玉、陈青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英及指定辩护人张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起,被告人张海英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山村果围59号“光辉茶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中茶牌茶叶,并将部分假冒中茶牌茶叶存放于广州市荔湾区葵蓬西滘69号仓库内。

至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海英在上述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中茶牌茶叶7623片(合计价值人民币121040元)获利人民币37187元。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海英在上述档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上述档口及仓库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中茶牌茶叶29527片(合计价值人民币456219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海英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海英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海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送货单的“蓝某”“绿印”中有约三千片茶是其他小厂生产的茶叶,不是中茶牌茶叶,认罪认罚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海英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中茶牌茶叶7632片认为证据不足,其中送货单标注“蓝某”“绿印”送货单号7157105中的“大红印”共价值88027元不是中茶牌茶叶而是小厂生产的非品牌茶叶,应减除。

提出有如下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其自愿认罪;

是初犯、偶犯;

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害人自身有重大过错,茶叶市场品牌管理混乱,就十年前的被害人品牌并未严格授权且无自己的工厂,被告人也是在十年前跟风购买囤积中茶茶叶;

被告人文化知识低,其有两个小孩要抚养。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起,被告人张海英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山村果围59号“光辉茶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中茶牌茶叶,并将部分假冒中茶牌茶叶存放于广州市荔湾区葵蓬西滘69号仓库内。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海英在上述档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上述档口及仓库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中茶牌茶叶29527片(合计价值人民币456219元)。

经统计,至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海英在上述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中茶牌茶叶共2100片(合计价值人民币32901元)。

截止至2018年5月17日,涉案“中茶牌”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茶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英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的照片,缴获的茶叶、销售单的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杨某銮、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提交的云南中茶茶叶有限公司出具的打假维权专用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中茶云南字[2018]第018号鉴定报告、授权确认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8]360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鉴定证明、产品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及电子数据,被告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标注“绿印”“蓝某”的茶叶照片,被告人张海英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实际销售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在案发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尚未销售成功即被查获,可认定为被告人张海英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海英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及实际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海英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茶叶29527片(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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