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民初58号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女,汉族,1989年2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市嘉启思蒙电子经销部。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28号。
经营者:陈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梅,女,回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
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嘉启思蒙电子经销部(以下简称嘉启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被告嘉启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唐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唐恩公司于2008年开始研发,在2015年成功解决了麦克风和音响一体产生音爆的难题。
2016年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11××××.4,目前为有效专利。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嘉启经销部在其营业场所内公开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独占许可权的产品。
原告方委托人于2018年5月15日在被告营业场所购买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取得被告出具的销售凭证,同时,辽宁省公证处对原告购买的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封存涉嫌侵权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专利侵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嘉启经销部辩称,原告的专利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已被宣告部分无效,因此涉案产品并未侵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原告唐恩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6年8月17日,原告就前述申请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11××××.4,目前该专利为有效状态。
2018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64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宣告201620118413.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5、7无效,在权利要求6、8-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6,具体内容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单元、主体音腔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上的麦克风组件,所述主体音腔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所述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及咪头支架,所述咪头及所述喇叭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电连接;
所述咪头与所述音腔的连接点为止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所述麦克风组件还包括固定座及网头,所述固定座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所述网头套设在所述咪头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固定连接。
2018年5月15日,根据原告申请,辽宁省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沈阳市皇姑区挂有“文化科技园计算机广场嘉启思蒙电子商行”标牌的档口对涉案侵权产品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当场取得《专用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经庭审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反映的技术特征包含与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相同技术特征。
被告嘉启经销部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为圆角,且按键设置在手柄上,与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中主体为方形,按键设置在主体上存在明显不同,此外的技术特征被告认可相同。
另查明,原告唐恩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深罗证字第32942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10号公证书、(2018)辽证民字第1114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第364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恩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62011××××.4的“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的问题。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技术方案。
对比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反映的技术特征包含与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相同技术特征,关于被告所抗辩主张的侵权产品主体形状及按键设置均非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即并非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
因此,根据前述专利侵权判定规则,应当认定被诉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属于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嘉启经销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本案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侵权方式、侵权产品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嘉启经销部的赔偿数额为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嘉启思蒙电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害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20118413.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嘉启思蒙电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沈阳市嘉启思蒙电子经销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 杨审判员 邰越群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法官助理张加磊书记员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条: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