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540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平县富侨足疗店,住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街道振兴街49号。
经营者:燕维树,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若辰,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富侨)诉被告罗平县富侨足疗店(以下简称罗平富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富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被告罗平富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若辰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原列李平、罗平富侨为共同被告,后经审理查明李平经营的“罗平县富侨足疗店”存续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燕维树经营的“罗平县富侨足疗店”存续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至今,而原告证据保全所涉及的公证保全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可信时间戳保全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和2019年3月12日,故原告在法庭辩论前撤回了对李平的起诉及2018年4月17日的证据保全公证书、2018年5月28日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提交。
原告撤回对李平的起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富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云南日报》、《春城晚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4.判令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富侨”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明确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赔礼道歉”请求,并明确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200元、取证支出99元、律师费20000元及差旅费282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
2001年7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已核准注册多枚富侨相关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1.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
200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2.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
2005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气浴等服务上。
3.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
2004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目前商标正在续展程序中。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气浴等服务上。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密切相关。
二、“富侨”系列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
2002年12月,被中国质量**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被评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公司起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IX-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公司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因此,“富侨”系列商标,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公司的核心无形资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公证消费,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时间长,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系列商标的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富侨名义宣传与经营,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富侨”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高额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法院依照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补充:其系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2019年1月13日之前的专用权人,之后的许可使用人,其对该商标享有权益,并有权主张权利。
被告罗平富侨答辩称,1.原告并非涉案商标的持有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2.被告的实际经营者不是燕维树,而是周以华和卢国兵;
3.被告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贵富侨)签订过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加盟合同,因使用涉案商标引发的侵权责任应由家贵富侨承担;
4.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欲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3.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证书、续展证明、转让证明,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注册证书、转让证明,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注册证书、转让证明、续展受理证明,欲证明原告拥有涉案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且“富侨”商标最早于2002年核准注册,具有悠久历史;
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富侨所获得的荣誉:2002年由中国质量**行工作指导委员会颁发“全国先进单位”、2004年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2007年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06年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2004年、2007年、2010年连续三次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2005年经国际养生保健学会颁发“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2009年经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2010年经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2009年经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10年经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1年经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10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4年度经中国足部发射区健康法研究会颁发“中华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2015年经重庆市品牌学会颁发“星级品牌评价证书”、2002年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2008年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欲证明经过十多年使用,“富侨”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获得行业、社会和各级政府的高度认可,原告及全资子公司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富侨”已成为足浴的代名词;
6.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富侨)工商信息,欲证明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均由胡芝容任法定代表人,所获荣誉均系围绕“富侨”品牌所获得;
7.原告维权成本票据,欲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8.可信时间戳(2019年3月12日),欲证明被告至今还在网络上销售宣传,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主观恶性大;
9.商标转让证明、欲证明“富侨及图”商标已转让给案外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健康);
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原告经辰希健康许可和授权,有权就2019年1月13日起侵害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的行为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
11.许可合同,欲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费为5年20万元,另根据加盟商培训员工的情况收取员工培训费及每月管理费3000元,即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合法、合理;
12.差旅费、住宿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针对以上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证据3、9、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商标转让手续是否合法由法院依法评判;
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仅限于当地,不涉及被告所在的罗平县;
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并认为被告有合法授权;
证据7、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8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相关事实应以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燕维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注册登记信息及名义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2.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的实际经营者、投资人是周以华、卢国兵;
3.连锁加盟合同、家贵富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经签订加盟合同、授权等,对涉案商标享有使用权,不构成侵权。
针对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周以华、卢国兵系实际经营者;
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相关材料涉及第三人,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即便真实,因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并非家贵富侨,其无权对外授权。
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发出调查令。
2019年4月26日,三快公司向本院回函,内容为:网址为××/xiuxianyule/61285957,店名为“富侨足疗”的店铺,在该司留存的信息为:姓名:周以华;
注册号:530323600188097;
2015年底,美团网和大众点评网战略合作,商户在美团网和大众点评网的收入流水通过同一个系统进行统一结算,不作区分。
经核实,该店铺在美团网和大众点评网销售至今(目前已下线)的收入流水共计449679.27元。
回函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显示商户名称为“师宗县浙商大酒店”、经营者姓名“周以华”、经营场所“师宗县漾月街道办通源大街中段”。
经质证,双方均认可该证据所反映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均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本案争议问题、结合采信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其中,1.原告提交的证据8“可信时间戳”所反映的“网址为××/xiuxianyule/61285957”的美团信息,根据三快公司的回函,经营者为“周以华”、经营主体为“师宗县浙商大酒店”、经营场所“师宗县漾月街道办通源大街中段”,即该美团信息与本案无关。
双方当事人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可信时间戳中的大众点评网信息和百度糯米网信息,从商户名称、地址及电话来看,均与美团信息所反映的商户一致,也应认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2.被告虽主张其获得家贵富侨关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的使用授权,但其提交的证据涉及案外人郭家贵。
为核实证据,本院给予被告五个工作日的时间以确定是否需要通知郭家贵到庭说明情况,但截至期限届满,本院并未收到被告或郭家贵的反馈,故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况且,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反映的是富侨保健同意家贵富侨在涉案商标有效期内无偿使用,并无家贵富侨对外许可的授权,故即便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也不能证实被告就此获得了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关于原告及涉案注册商标(一)原告重庆富侨及关联企业原告重庆富侨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法定代表人胡芝容,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按摩保健等。
富侨保健成立于2000年3月16日、五环富侨成立于2004年9月13日,法定代表人均为胡芝容,经营范围包括足浴、茶座、按摩保健,为原告全资设立。
(二)“富侨”系列商标注册及驰名、知名情况1.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为2001年7月2日,注册人为富侨保健,有效期为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
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公共卫生浴;
理疗;
疗养院;
美容院;
蒸汽浴室。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延至2022年11月6日。
2012年8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9年1月13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辰希健康。
同日,辰希健康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出具授权书,表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该商标转让之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2日,注册人为富侨保健,有效期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私人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
按摩。
2012年8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3.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为2004年3月16日,注册人为富侨保健,有效期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
理疗;
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蒸气浴;
美容院;
理发店;
饮食营养指导;
心理专家。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延至2026年12月6日。
2012年8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4.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商标驰字[2014]247号批复,对原告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5.2002年、2008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对富侨保健名下的“富侨保健”、“富侨”颁发《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6.2004年、2007年、2010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富侨保健名下的“富侨及图”商标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均为三年)。
二、关于被告及相关情况被告“罗平县富侨足疗店”系个体工商户,2018年9月17日登记注册,经营者为燕维树,经营场所为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街道振兴街49号,经营范围为足疗服务。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和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为富侨保健,后于2012年8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即原告系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就上述商标主张权利;
同时,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为富侨保健,后于2012年8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又于2019年1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辰希健康。
根据原告与辰希健康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辰希健康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确认原告有权就该商标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以“富侨”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并不能反映被告具有突出使用“富侨”标识的行为,故其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因缺少构成要素而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均以中文汉字“富侨”作为视觉及呼叫重点,且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现被告以“富侨”二字作为字号,基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足以引人误认为被告或其提供的服务与“富侨”有特定联系,具有混淆性。
被告的名称虽经行政程序产生,但其注册使用“富侨”字号已经侵犯了原告在先且驰名的商标权利,具有恶意,且超出合理界限。
综上,应认定被告以“富侨”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攀附“富侨”商标的商誉,将注册且驰名的“富侨”商标作为其字号进行注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即如果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并构成侵权,企业名称经过合法登记并不构成合法抗辩,且人民法院可根据情况判决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甚至变更停止使用企业名称。
本案中,基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故应判令被告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不含“富侨”字样。
第二,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持续时间和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参考原告主张的商标许可费标准、被告主张的店铺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第三,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以“富侨”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对其造成了不利的社会影响,故其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商标侵权的主张不成立,但其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成立,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平县富侨足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罗平县富侨足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富侨”字样,并于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罗平县富侨足疗店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