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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泰睿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宿迁市沐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1572号
案件名称南通泰睿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宿迁市沐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通泰睿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宿迁市沐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572号 原告:南通泰睿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三圩头村18组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MA1XWJ0T2B。

法定代表人:王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浙江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沐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水杉大道1号电子商务产业园A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5691590679。

法定代表人:雷素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雄,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泰睿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与被告宿迁市佳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宿迁市佳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宿迁市沐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眠电子商务公司)。

本案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被告沐眠电子商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雄,被告天猫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1、沐眠电子商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1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2、天猫网络公司删除或断开沐眠电子商务公司在天猫平台中销售侵权商品的链接。

3、沐眠电子商务公司赔偿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经济损失4171986元。

4、沐眠电子商务公司赔偿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17171元。

以上两项共计4189157元。

5、沐眠电子商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20153010××××.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由专利权人顾敏亮在2015年4月21日提出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核后,在2015年9月9日进行授权公告,并制作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为3378230。

经专利权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5年12月9日出具专利评价报告,结论是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权的条件缺陷,专利权人也及时缴纳年费,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2020年4月25日,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取得涉案专利的使用权,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生产、销售,并享有独立的维权权利。

授权时间为2020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4日。

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发现沐眠电子商务公司在天猫网络公司的天猫平台中开设“乐兜家居旗舰店”,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商品的情况,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向专利权人顾敏亮了解得知沐眠电子商务公司的行为并未取得其许可。

顾敏亮也通过其他人向天猫网络公司进行了投诉,但是天猫网络公司并未制止。

对于沐眠电子商务公司存在的侵权事实,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委托律师通过公证的方式进行固定,期间详细查看了沐眠电子商务公司的销售情况、商品评价及购买侵权产品。

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发现截至公证当日,沐眠电子商务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达到154518个,销售均价为56.90元。

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认为,沐眠电子商务公司存在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侵犯了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在维权中支出的合理费用。

天猫网络公司作为天猫平台的运营者,应当及时删除或断开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综上,为维护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沐眠电子商务公司辩称:第一,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

首先,根据合同法跟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备案。

而在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提交的材料当中,并没有专利许可合同备案的证明等相关材料。

因此,该合同并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

其次,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提供的声明和许可合同中,顾敏亮的签字不一致。

因此,对于这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基于以上事实,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二,沐眠电子商务公司的销售行为不侵权。

首先,沐眠电子商务公司自2013年5月13日起,就在线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远远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2015年4月21日。

其次,按照检索报告所显示的内容,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CN302998703S)以及补充提交的对比文件2(CN201798336U)相比对,侧面形状不同、坐垫表面凹凸形状不同、跑道形镂空具体比例不同。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不同的地方,是源自于功能性而做出的一些改变,是不受外观设计专利法所保护的内容。

另外,涉案专利受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设计点在于尾椎对应处的凹陷底部有一条明显的折线。

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提供的检索报告仅考虑了形状本身的差异,而未考虑该差异是否因为功能性而做出的改变,其结论是不准确的。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是现有设计,沐眠电子商务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的专利权。

第三,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的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提供的许可期限是2020年4月25日至2022年的4月24日。

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认为该期间内沐眠电子商务公司的销量达到154518件,是没有依据的。

沐眠电子商务公司将2020年4月25日至女款产品下架期间所有的销售数据都已经调出了,共销售女款298件,男款219件。

其次,专利权人是无偿授权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使用专利的。

如果参考许可费的话,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也缺乏依据。

最后,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获得授权,2020年5月19日即公证诉讼,从常理可以推测权利人授权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专利,但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并不实际从事生产、销售,仅仅是以此为由想通过诉讼牟利,沐眠电子商务公司的销售行为对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实际上并不会造成经营上的损失。

综上,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的赔偿数额也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因此,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主体不适格,沐眠电子商务公司的销售产品是现有设计在先销售,不侵权。

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的赔偿数额也缺乏法律依据法律和事实的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网络公司辩称:第一,天猫网络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天猫网络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都是天猫公司会员自行上传的。

同时,天猫网络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故天猫网络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第二,天猫网络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的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在商户入驻前,天猫网络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核查。

同时,天猫网络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的提醒注意义务。

天猫商城拥有海量的店铺和店铺经营者,由于信息网络无限庞大,将加上信息流通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控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权,在权利人投诉之前,天猫网络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第三,天猫网络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后的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诉前已向阿里知识产权平台提出投诉。

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投诉信息后,及时将投诉信息转送商家,商家提供了不侵权的申诉意见。

平台咨询了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根据其给出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报告》,判定两者差异较大,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故平台采纳了该意见,暂未删除被诉侵权链接。

平台的上述行为,应被认为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

故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针对天猫网络公司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天猫网络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的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的合理注意,不存在主观过错。

故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对天猫网络公司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对天猫网络公司诉讼请求。

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与沐眠电子商务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1日,顾敏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坐垫(多功能)”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9日,专利号为ZL20153010××××.1,设计人张娟,专利权人顾敏亮,该专利至今有效。

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供人乘坐使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立体图最能表明本外观的设计要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4月25日,顾敏亮与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书》,载明:顾敏亮将案涉第ZL20153010××××.1号,名为“坐垫(多功能)”的专利授权给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使用,授权方式包括生产、销售等使用方式,授权时间为2020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4日,授权范围为可在全国范围内使用。

同时,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享有独立的维权权利,即在其发现侵害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后,可以自身的名义对侵权人采取相应的维权手段,包括向平台投诉、对侵权证据申请公证保全、提起侵权诉讼等,所获得的赔偿由其享有。

2020年6月15日,顾敏亮出具《声明》,载明:第ZL20153010××××.1号外观设计专利并未授权宿迁市佳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现为沐眠电子商务公司)使用。

对于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进行公证保全和准备通过起诉的手段维权一事,知晓并认可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的维权行为,对于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维权所得由其自行处理。

2020年12月18日,顾敏亮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自2020年4月25日起,顾敏亮将第ZL20153010××××.1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给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使用,授权许可的种类为排他性许可。

对于沐眠电子商务公司发生在2020年4月25日之前的侵权行为,一并授权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进行维权,顾敏亮不再另行维权。

2020年6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作出(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4243号、(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4245号公证书。

(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4243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5月19日,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委托丁涛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纪某1工作人员孙某,监督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涛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和网络环境,进行了计算机清洁性检查后,登录www.tma11.com,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使用账号密码登录后,搜索“乐兜家具旗舰店”。

网店页面显示:点击店铺资质,显示企业名称为宿迁市佳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泗阳县众兴镇水杉大道1号电子商务产业园A栋4楼,与被告一致。

在店铺搜索“乐兜痔疮垫”,显示有产品“乐兜痔疮垫中空坐垫办公室美臀椅垫术后垫久坐尾椎减压座垫屁股垫”,单价56.9元,总销量154511件。

点击商品详情,显示已售129000+件,男款主要特征为尾椎部位为凹槽设计,久坐放松;

肛处部位,加大中空设计,不闷热;

前端部位为凹槽设计,放松舒适;

双腿部位为下滑弧度设计,双腿自然放松。

并在购买注意中备注女士款前端为凸起设计,详情咨询客服,购买时请注意。

商品累计评价21267条。

(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4245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5月19日,公证员纪某2工作人员孙某在该公证处,监督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涛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和网络环境,进行了计算机清洁性检查后,登录www.tma11.com,使用账号密码登录后,进入“乐兜家具旗舰店”,在店铺中查看店铺资质信息,搜索“乐兜痔疮垫”,选择“乐兜痔疮垫中空坐垫办公室美臀椅垫术后垫久坐尾椎减压座垫屁股垫”产品,完成购买部分商品。

订单页面显示:乐兜痔疮垫中空坐垫办公室美臀…女粉色四季款2个,单价56.90元;

男深灰色款1个,单价56.90元;

总价170.70元。

2020年5月28日,公证员纪某2工作人员孙某在该公证处,监督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涛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和网络环境,进行了计算机清洁性检查后,进入天猫平台,登录账号后,点击“我的淘宝”下“已买到的宝贝”。

登录阿里旺旺,打开对话框,显示所购商品物流信息为中通快递,单号分别为75353590078841和75353589854942。

同日,纪瑾、孙某与丁涛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街道××路××号驿站接收的运单号为75353590078841和75353589854942的中通快递包裹进行了拆包,拆包之前由孙某对该快递外表进行拍照,丁涛拆开该快递,内有深灰色坐垫一个和粉色坐垫二个。

孙某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完毕后该公证处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对封装状况进行拍照。

封装好之后的物品交由丁涛保管,所拍照片由纪瑾负责外送打印。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含坐垫三个,其中深灰色坐垫一个,粉色坐垫两个。

产品吊牌显示:制造商均为宿迁市佳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现为沐眠电子商务公司),厂址均为泗阳县经济开发区浙江路2号,销售网店均为乐兜家居旗舰店。

经庭审比对,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粉色坐垫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深灰色坐垫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沐眠电子商务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不近似,二者之间相同点属于现有设计,不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

庭审中,沐眠电子商务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与销售。

天猫网络公司主张男款深灰色坐垫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不近似,女款粉色坐垫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但相同点属于现有设计,不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

另查明,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2723号公证书,载有:兹证明浙江省通信管理局于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颁发给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原件与前面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

该许可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4日。

业务种类(服务项目)及覆盖范围包括: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经营类电子商务不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类的互联网金融业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经营活动)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含文化、药品和医疗器械,不含信息搜索查询服务和信息即时交互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经营活动) 2018年10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22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委托刁曼丽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淘宝平台服务协议》。

该协议第4.2款约定,“商品/或服务的销售与推广【禁止销售范围】您应当确保您对您在淘宝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及/服务享有相应的权利,您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以下商品及/或提供以下服务:(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

” 2020年10月16日,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专利侵权检验技术咨询报告》,载有:涉案专利为第ZL2015301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顾敏亮。

2020年10月16日,受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以投诉方顾敏亮提供的投诉材料、被诉侵权商品详情页展示的图片内容以及被诉侵权人的申诉材料为基础,对被诉侵权商品是否;

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审查。

被控侵权产品ID:1、链接地址:528789428770;

店铺名称:无;

阿里旺旺:无。

侵权判定咨询理由:涉案专利名称为坐垫(多功能),被控侵权产品为坐垫(多功能),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用于侵权比对……经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设计区别在于:(1)表面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一端凸起,被控侵权产品一端向内凹陷。

从现有设计状况看,该产品整体形状和表面的凹凸设计有不同的设计变化。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会更加关注这些地方的设计变化。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表面凹凸设计上有区别,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与涉案外观设计相近似的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侵权判定咨询结论:不侵权抗辩成立。

另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核实,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53010××××.1的“坐垫(多功能)”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沐眠电子商务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四、如构成侵权,沐眠电子商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一九九九〕十九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从上述规定来看,登记备案并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生效条件。

顾敏亮在取得专利授权后将该专利排他实施许可给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授权时间为2020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4日,同时,授权许可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独立的维权权利,得以自身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针对沐眠电子商务公司的侵权行为顾敏亮不再另行提起诉讼。

因此,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作为排他实施被许可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享有起诉权利。

沐眠电子商务公司辩称,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未备案,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起诉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沐眠电子商务公司辩称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提供的专利权人顾敏亮的声明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顾敏亮签字不一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产品均为坐垫(多功能),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整体均呈圆环形,中间有一跑道形镂空,镂空占比较小;

2、后端均有折角形凹陷,前端拱起(或凹陷)两侧均有下滑的弧形设计;

3、侧面形状均呈弧形;

4、女款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前端部位均呈梯形拱起。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男款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前端部位为弧形凹陷;

2、跑道型镂空的具体比例略有差异。

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设计,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10××××.1“坐垫(多功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沐眠电子商务公司辩称,坐垫的圆环形状以及跑道形状镂空属于现有设计,坐垫前、后端的凹陷或拱起,以及前端下滑弧形设计系功能性特征。

另外,沐眠电子商务公司于2013年5月即在先销售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与沐眠电子商务公司提供的对比设计1(CN302998703S)和对比设计2(CN201798336U)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侧面形状不同,授权外观设计的侧面形状呈弧形,对比设计1的侧面呈近似带圆角的梯形,对比设计2未明确;

2、坐垫表面的凹凸及其形状不同,授权外观设计的坐垫前端有拱起,后端有一折角形凹陷,对比设计1前后端均为半圆形凹陷,对比设计2未明确;

3、跑道形镂空的具体比例不同,授权外观设计的跑道形镂空较扁长,对比设计1的跑道形镂空较瘦高,对比设计2的镂空形状可为圆形、方形或菱形。

因此,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现有设计。

其次,外观设计的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在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产品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唯一决定而不考虑美学因素的特征,包括两种,一是实现特定功能的唯一设计,二是实现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之一,但是该设计仅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决定而与美学因素的考虑无关。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的前端拱起、后端折角凹陷,以及前端拱起两侧的下滑弧形设计,兼具功能性与装饰性,但是并非实现人体放松的唯一设计,且具有一定程度的美感,对坐垫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

由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上述设计并非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而是考虑到该设计具有一定程度的美感。

最后,沐眠电子商务公司以在先销售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经查该抗辩证据系网页打印件,属于电子数据证据,由于电子数据具有虚拟性和改动隐蔽性,在数据生成、传递、保存和展示等环节会受到认为或技术等因素影响而导致内容真实性待查,其真实性以及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佐证。

本案是否存在在先销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能确认。

综上,沐眠电子商务公司的上述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沐眠电子商务公司是否存在侵犯二郎神塑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首先,沐眠电子商务公司认可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系其生产与销售。

而销售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的乐兜家居旗舰店系沐眠电子商务公司经营,且在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的吊牌上,明确载有生产厂商名称,与沐眠电子商务公司的名称一致。

故,沐眠电子商务公司存在制造与销售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的行为。

其次,沐眠电子商务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络商店均有宣传、展示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信息,销售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的链接亦展示有相关图片,具有向非特定公众明确表示向其出售相关产品的意愿,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综上,沐眠电子商务公司存在侵犯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另外,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主张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沐眠电子商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沐眠电子商务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有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主张赔偿数额按照沐眠电子商务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合理利润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

但是,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并未能有效证明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

并且,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明确,在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同意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侵权外观设计产品的销售总数,沐眠电子商务公司辩称,应自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获得实施许可及维权授权时即2020年4月25日起算,但是在专利权人顾敏亮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对于宿迁市沐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生在2020年4月25日之前的侵权行为,本人也一并授权南通泰睿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维权,本人不再另行维权。

”因此,对于沐眠电子商务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9日;

2.沐眠电子商务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与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网页显示累计销量154511件;

4、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单价为56.90元,数量3个,货品总价为170.70元;

5、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为本案进行公证取证,公证费用30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律师费用10000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6、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为本案进行财产保全,并付出相应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的侵权手段、方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00000元。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故对于泰睿翔纺织科技公司删除或断开沐眠电子商务公司在天猫平台中销售侵权商品的链接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一九九九〕十九号)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宿迁市沐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南通泰睿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第ZL20153010××××.1名为“坐垫(多功能)”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宿迁市沐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通泰睿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南通泰睿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13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通泰睿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675元,宿迁市沐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5638元,。

南通泰睿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宿迁市沐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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