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初760号之二 原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北区酷派信息港2栋2层。
法定代表人:蒋超,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婧娴,广州天河泽睿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9层。
法定代表人:黎万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男,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兴,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燕,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健康路2号茂业天地1楼N114铺。
负责人:张晶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兴,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多模移动通信终端通话记录界面系统的实现方法”发明专利权(ZL200610034036.7)的“小米mix2”、“红米note5”、“红米5plus”数字移动电话机(手机)的行为;
2.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涉嫌侵害原告“多模移动通信终端通话记录界面系统的实现方法”发明专利权(ZL200610034036.7)的“小米mix2”、“红米note5”、“红米5plus”数字移动电话机(手机)的行为;
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对被告侵权所得利润进行审计的结果为准);
4.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5.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多模移动通信终端通话记录界面系统的实现方法”发明专利权(ZL200610034036.7)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16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5日,主要从事生产手机;
开发手机技术、计算机软件即信息技术;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电子产品等业务。
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主要从事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技术开发:销售通讯设备等业务。
被告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3日,主要从事通讯产品和通讯设备及配件、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数码设备及配件、广播电视设备、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摄影器材、智能电子穿戴设备等批发兼零售业务。
被控侵权产品“小米mix2”、“红米note5”、“红米5plus”数字移动电话机(手机),是由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热销手机。
2018年4月20日原告在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处购买了“小米mix2”数字移动电话机(手机),又于5月9日在该公司购买了“红米note5”、“红米5plus”数字移动电话机(手机),三款产品均显示制造商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核验该三款产品进网许可证,显示申请单位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同时,该产品显示产品官网地址××。
经查,网址为××的“小米商城”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科技开办,阿里巴巴天猫商城的“小米官方旗舰店”由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开设。
经对比,原告认为三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根据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的案件编号为4W107734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原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ZL200610034036.7号“多模移动通信终端通话记录界面系统的实现方法”发明专利权已于2019年4月1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