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民初536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王艳,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众程窗帘店,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经营者:郑建程,男,199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淘宝网店铺经营者,住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众程窗帘店(以下简称众程窗帘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
众程窗帘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程窗帘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3186667号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判令众程窗帘店赔偿给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是“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
其生产的自主品牌“暴龙Bolon”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到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社会知名度非常高,已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品牌眼镜。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雅瑞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众程窗帘店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雅瑞公司第3192360、3186667号商标专用权的眼镜,遂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雅瑞公司认为,众程窗帘店未经授权擅自在“淘宝网”使用“暴龙”“Bolon”字样宣传销售并非“暴龙”“Bolon”品牌的眼镜,侵害了雅瑞公司第3192360、3186667号商标权。
此外,众程窗帘店大量销售的眼镜在包装盒、包装袋、眼镜盒、说明书、眼镜架多处使用“Bolon”字样,侵犯了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
为了维护雅瑞公司的权益,特提起诉讼。
众程窗帘店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雅瑞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公证书,证明雅瑞公司拥有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8号公证书,证明雅瑞公司拥有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3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822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证明众程窗帘店侵权事实。
证据4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证明雅瑞公司的“暴龙”“Bolon”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雅瑞公司为宣传“暴龙”“Bolon”品牌投入巨额资金。
证据5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5号公证书,证明雅瑞品牌广告在浙江卫视、东方卫视等电视台轮番播出,力度大、范围广。
证据6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暴龙Bolon”荣膺亚洲品牌500强的一组百度报道截图,证明雅瑞公司的品牌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
证据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商标局依法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8公证费票据1张,证明雅瑞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
本院根据雅瑞公司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雅瑞公司拥有第318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标标识为“暴龙”,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太阳镜等,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雅瑞公司拥有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太阳镜等,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8年6月25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对雅瑞公司代理人在掌柜昵称为“众程小店”所开设的“u【3981986996】”的网店购买涉案眼镜以及提取、拆封网购物品包裹、在淘宝网上确认收货等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公证的网页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已销售374件;
该笔交易卖家的真实姓名为“莆田市秀屿区笏石众程窗帘店”。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Bolon暴龙”眼镜,配有眼镜盒、测光片、说明书、眼镜布、小票等,快递单号为中通快递216420385690。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的第318667号“暴龙”注册商标和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雅瑞公司在眼镜等商品上对“暴龙”和“Bolon”标识拥有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雅瑞公司所购的太阳镜包装盒在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Bolon”标识,涉案太阳镜在镜片上、镜腿上均使用了“Bolon”标识。
产品说明书、眼镜布封面使用了“Bolon”标识,产品说明书首页载明“Bolon”,说明书中眼镜描述为暴龙眼镜、“出品商”明确载明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众程眼镜店未经雅瑞公司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雅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众程窗帘店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众程窗帘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众程窗帘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等情节,以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众程窗帘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秀屿区笏石众程窗帘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318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二、莆田市秀屿区笏石众程窗帘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莆田市秀屿区笏石众程窗帘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莉琳 审 判 员 陈钟颖 人民陪审员 涂 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傅 敏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