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726号 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世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伊曼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蔡厝村142号。
法定代表人:蔡亚山。
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拓公司)与被告莆田市伊曼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曼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曼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伊曼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南拓公司ZL2016300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2.伊曼尔公司赔偿南拓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由伊曼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南拓公司于2017年5月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63001××××.0,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的独占使用许可权,授权期限到2022年5月8日。
该专利于2016年7月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目前该专利有效,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经调查,伊曼尔公司在“京东”平台销售的商品外观和专利ZL20163001××××.0相同或近似,其行为侵犯了南拓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南拓公司的合法权益。
伊曼尔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南拓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提交了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4日,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7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1××××.0,专利权人为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
2017年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的请求,针对案涉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评述“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在产品整体造型上均有较大差异,尤其在手机壳形状、自拍杆结构的设计上往往会有不同。
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5月9日,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知识产权许可授权书》,将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在中国业已取得的包括案涉专利权在内的相关知识产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并授权该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进行知识产权维权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进行维权;
发警告函;
签署委托书;
鉴定;
申请公证等方式固定侵权证据;
向相关机关举报、申请行政投诉、刑事控告;
提起民事诉讼,索赔;
以及其他任何为制止侵权而采取的必要措施。
2019年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案涉专利权已缴纳第3年度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伊曼尔公司在“京东”平台上注册经营名为“伊曼尔运动户外专营店”的店铺。
2018年5月25日,南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秋珍来到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权的商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31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到投递单号为“889893311003701717”的快递包裹,检查无误后加以保管。
2018年7月17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秋珍到该公证处,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其所购买的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对包裹内物品查看后由工作人员进行包装并封存,交予林秋珍保管。
同时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秋珍通过公证处计算机对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相关信息页面进行截图、拷贝、打印。
2018年7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132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确认。
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2018年5月28日,京东账号17×××32向伊曼尔运动户外专营店购买自拍杆手机壳一个,价格180元,订单号为76429819085,收货人为林秋珍。
南拓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在庭审中,南拓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物,现场拆封后,内有包装盒、手机壳、数据线和吊绳各一个,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将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外部整体均呈一个长方形,四周圆角过渡,前部为内陷型壳体,周边设有边缘挡边,前部上方设有圆角矩形通孔,两侧及底部设有外凸型腔;
后部为若干矩形条并列排布。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后部若干矩形条呈现两级阶梯状,案涉专利的后部若干矩形条呈现平齐状;主视图角度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形部件居于右上部,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圆形部件居于右下角。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案涉“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外观设计专利权经依法授权,并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南拓公司就案涉专利权享有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有权就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内的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的规定,判断一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为依据。
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细部上有所差异,但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伊曼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南拓公司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
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南拓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伊曼尔公司获利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范围及侵权主观态度,以及南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伊曼尔公司赔偿南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伊曼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伊曼尔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01××××.0)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莆田市伊曼尔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莆田市伊曼尔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35元,由莆田市伊曼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谢亚希 书记员谢海灵 6正文共6页 附: 一、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对比图 涉案专利设计主视图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 二、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