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323民初1252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村爱尚眼镜店,经营场所淄博市周村区东门路南152号“爱尚眼镜”。
经营者:彭云尚,女,汉族,1984年8月27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杨军,淄博开发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村爱尚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杨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入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村爱尚眼镜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的第318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等商标的权利受让人。
其中第318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2019年1月3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3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7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种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位于淄博市周村区东门路南152号“爱尚眼镜”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购买“BOLON”太阳镜1副,并送眼镜清洗液一瓶。
取得“爱尚眼镜配镜订单”一张、名片(彭云尚)一张、POS签购单二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上述物品及相关包装进行封存。
黄种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手机对店面的外观标识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离开上述场所后,黄种强对上述购买的物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共得照片四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黄种强对封存后的物品拍摄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取得的票据复印后,将封存后的物品与票据原件一并交由申请人保存。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有黑色纸质手提袋一个、黑色眼镜盒一个、太阳镜一副、眼镜擦拭布一个、产品说明书一张、“爱尚眼镜”清洗液一支。
其中手提袋、眼镜擦拭布、太阳镜右镜片上方、眼镜支架及眼镜标签上均有“BOLON”标识,眼镜无防伪标牌和镭射防伪码;
产品说明书上有“BOLON”和“暴龙”字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封存物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318667号、第3192360号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6日和2023年7月27日,上述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经查,经过公证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地址为淄博市周村区东门路南152号“爱尚眼镜”,与被告工商注册经营场所地址相同,且被告认可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定经过公证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BoLon太阳镜,手提袋、眼镜擦拭布、太阳镜右镜片上方、眼镜支架及眼镜标签上均有“BOLON”标识,产品说明书上有“BOLON”和“暴龙”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将此商品误认为“暴龙”眼镜,对原告的声誉和市场竞争力造成影响。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抗辩称(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38号公证书内容和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因被告未提供(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38号公证书存在程序、内容不合法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销售眼镜但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市场普及率、被告经营场所规模、被告经营的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村爱尚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周村爱尚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