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297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华威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海安县城东镇工业集中区纬二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生。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富捷汽配经营部,经营场所:昆明市官渡区东聚汽配城大车配件市场E2幢E2-8号。
经营者:赵兵,男,汉族,1977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华威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昆明市官渡区富捷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富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被告富捷经营部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华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1764426号“”、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上市公司,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近80亿元。
目前,原告形成了以潍坊为中心的全系列动力产业基地,以西安为中心的重型汽车和传动系统产业基地,以重庆为中心的大功率发动机和轻型车产业基地,以株洲为中心的汽车电子及零部件产业基地,以扬州为中心的轻微型汽车动力产业基地。
原告拥有的“潍柴动力发动机”、“法士特变速器”、“汉德车桥”、“陕汽重卡”等品牌在国内均处于市场主导地位,形成品牌集群效应。
原告的产品现已远销110多个国家和地区。
近年来,原告获得诸多荣誉。
2006年原告被评为“2006山东省机械工业十大自主创新品牌企业”;
2015年荣获“中国机械工业科技技术奖一等奖”;
2015年6月获得“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中国百强企业奖”,同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认定原告品牌价值为201.08亿元;
2016年荣获“2016中国装备制造业上市公司20强”、“2016中国上市公司诚信企业百佳”证书;
2017年荣获“中国商标金奖·商标创新奖”。
2002年1月28日,案外人潍坊柴油机厂注册了第1705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2004年1月21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21日,原告核准注册了第2176442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内燃机点火装置、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有效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
2003年10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注册了第317501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柴油机、内燃机配件、船用发动机等,2004年5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3年10月27日。
2018年8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富捷经营部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东聚汽配城大车配件市场E2幢E2-8号“江苏华威滤清器昆明办事处”店铺,购买了燃油精滤芯、燃油滤清器滤芯各一个,并取得了名片、收据各一张,随后将上述商品带至封存地。
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拍照,对购买商品进行密封。
公证处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公证书,公证保全事实显示:所购商品在包装箱等上突出使用了“”、“”,经比对,与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第3175016号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公证事实显示,被告华威公司是侵权商品的供货商,被告富捷经营部是侵权商品在昆明办事处的销售商。
两被告擅自销售侵害原告第21764426号“”、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广大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为维护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华威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华威公司是合法的生产企业,有自己的合法品牌和注册商标,从未使用过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未向被告富捷经营部供应原告注册商标的任何商品,被告富捷经营部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华威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华威公司对原告莫须有的起诉保留追索律师代理费、名誉损失费等相关费用的权利。
被告富捷经营部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商品系被告富捷经营部销售,被告华威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99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705556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现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2.(2018)鲁维坊潍城证民字第99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21764426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内燃机点火装置、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现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3.(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99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175016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内燃机配件、船用发动机等,现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4.(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996号《公证书》,拟证明2006年工商总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5.中国机械工业百强证书(2015年6月)、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2015年12月)、中国百强企业奖(2015年12月)、2016中国装备制造业上市公司20强、(2017)鲁潍城证民字第2553、2554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39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40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41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42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43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44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45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5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品牌及产品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6.2014-2015年度潍柴动力与中国卡车网合作协议、潍柴动力-卡车之家传播合作合同、2016年《经济导报》合作协议、《大众日报》宣传协议、(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46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47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48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4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品牌推广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为此付出了巨额费用;
7.2015-201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51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52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5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资产实力雄厚,营业收入及利润非常可观,其品牌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
8.(2018)云昆真元证字第11157号公证书、产品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富捷经营部是被告华威公司在昆明办事处的销售商,销售了侵害原告第21764426号、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商品是伪造的;
9.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华威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富捷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出具,被告富捷经营部虽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发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05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
2004年1月21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上述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10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7501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农业机械,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内燃机配件,船用发动机,离心泵、齿轮箱,汽缸活塞,曲轴,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商品截止)。
2006年4月21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2017年12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17644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农业机械,收网机(捕鱼具),采掘机,推土机,升降设备,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蒸汽机,内燃机点火装置,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水力发电设备,电子工业设备,发电机组,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液压耦合器,轴承(机器部件),机器联动装置,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液压阀(截止)。
原告历经多年的发展以及对品牌的持续使用和宣传,荣获国家有关部门、行业和地方授予的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8年8月1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虞进东申请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对其前往昆明市官渡区的汽车城购买商品的行为和所购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同虞进东来到昆明市官渡区(江苏华威滤清器昆明办事处),虞进东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燃油精滤芯一个、燃油滤清器滤芯一个,支付货款75元后虞进东向销售主体索要了收据和名片。
公证人员用手机对商店位置进行了GPS定位,对商店门面、现场情况、购买的商品、收据以及名片等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密封后交虞进东保管。
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云昆真元证字第11157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两个包装盒,一个密封袋)进行现场拆封,两个包装盒分别装有燃油精滤芯一个、燃油滤清器滤芯一个,密封袋装有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燃油精滤芯的外包装盒正面右上方印有“”标识,中间部位印有“潍柴专用配件维修件”,内部白色的滤芯商品上印有“”标识及“潍柴专用滤清器”。
燃油滤清器滤芯的外包装盒右上方印有“”标识,中间部位印有“潍柴专用配件维修件”,内部蓝色的滤芯商品上印有“”。
收据上印有“江苏华威滤清器有限公司”,名片上印有“江苏华威滤清器有限公司蚌埠永升海诚滤清器昆明办事处赵兵”。
原告为保全支付保全费10000元(在5个案件中使用,故本案主张2000元)。
经原告鉴定,上述燃油精滤芯、燃油滤清器滤芯均非原告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故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侵犯了其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江苏华威滤清器昆明办事处)系被告富捷经营部经营且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的燃油精滤芯、燃油滤清器滤芯与原告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内燃机配件类似,与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相同。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的燃油精滤芯外包装右上方使用的“”标识及内部白色滤芯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21764426号“”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相同;
外包装中间部位使用“潍柴专用配件维修件”及内部白色滤芯商品上使用“潍柴专用滤清器”,其中的“潍柴”二字与原告的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的燃油滤清器滤芯外包装右上方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相同;
内部蓝色滤芯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系由三个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组合而成,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富捷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虽然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但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富捷经营部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富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富捷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富捷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富捷经营部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富捷经营部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富捷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500元。
另外,虽然被告富捷经营部的门头上标有“江苏华威滤清器昆明办事处”,公证保全的收据、名片上印有“江苏华威滤清器有限公司”,但因被告富捷经营部与被告华威公司系独立的经营主体,收据上亦无被告华威公司的印章,被告富捷经营部亦否认被告华威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的供货商,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华威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华威公司侵权并要求被告华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富捷汽配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富捷汽配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5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华威滤清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富捷汽配经营部负担人民币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