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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什邡市方亭鸿达通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6知民初100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什邡市方亭鸿达通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什邡市方亭鸿达通讯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知民初100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什邡市方亭鸿达通讯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什邡市方亭亭江东路191号。

经营者:于德锋,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什邡市方亭鸿达通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销售涉案商品无主观故意,能够提供合法来源,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注册人是原告,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8年9月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与公证人员孙某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来到四川省什邡市亭江东路191号中国移动(鸿达加盟店),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套装)一套,取得刷卡小票及收款收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票据,并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拍照和封存,交由焦秋红保管。

该处出具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562号公证书所附收据载明“小米充电器全套”金额为70元,并加盖有“什邡市方亭鸿达营业厅”印章。

经当庭查看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并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实物充电头、数据线上均印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条形码是印制的,而正品没有充电头和数据线套装产品,外包装盒上条形码是粘贴的,充电头上没有使用“”商标,两者对比,被诉侵权商品质感较正品粗糙。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5年8月3日,经营者于德锋,经营范围:通讯器材销售及维修;

代办移动业务。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证》证明“”商标注册人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为电源适配器套装,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且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在外包装条形码、产品质感等方面存在不同,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未经原告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很多,但只提供了一种产品进行比对,与被诉侵权商品类型不同,不具有客观性。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了被诉侵权商品类型相同充电头的正品进行比对,二者确实存在不同之处,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生产过与被诉侵权商品一致的产品,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应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但未能提供其商誉受到影响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交了一份销货清单,该单据上没有供货单位的签章,无法查证属实。

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为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通讯器材类商品的经营者,应当熟悉该类商品的外观、进货渠道及市场价格,涉案商品外包装与正品具有显著差异,被告没有尽到销售者的注意义务,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什邡市方亭鸿达通讯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什邡市方亭鸿达通讯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什邡市方亭鸿达通讯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什邡市方亭鸿达通讯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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