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2民初251号之一原告: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0号东院。
法定代表人:陈奋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国建(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99号金册大厦1-1-908。
法定代表人:王建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国建(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
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第4002282号商标相近似的文字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更改企业名称;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办公场所使用与原告第4002282号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文字的商标侵权行为;
3.判令被告在人民日报、新浪网首页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3450元。
上述费用共计302845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4002282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在建筑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告未经授权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铁国建”从事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等服务,误导公众,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其办公场所突出使用“中铁国建+CRRE+图形”的标识,误导公众,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中铁国建(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系中铁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二级子公司,其使用的企业字号及商标均经其母公司中铁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后使用,因其母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实际经营地及注册登记地均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另,被告具有独立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原告在本案中并未针对案外人中铁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被告主张按照案外人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国建(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铁国建(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