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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润林百货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终2644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润林百货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润林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2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润林百货店,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经营者:张林春,男,汉族,1988年2月13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8*。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婉琪,广东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润林百货店(以下简称润林百货)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6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组织庭询进行了审理,润林百货经营者张林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婉琪、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林百货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润林百货赔偿中粮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中粮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过高,应予降低。

润林百货是2015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零售、酒类零售等,经营地址是天河区的城中村,规模较小,日常以销售平价生活用品为主,被诉侵权商品在实际经营中属于高端商品,销售量不大,中粮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间是2016年3月,销售时间短,对中粮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大。

且润林百货的前身是广州市天河区大观美林百货店,案外人张思平于2015年11月将该百货店连同被诉侵权商品一并转让给润林百货,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完毕后并没有再进货,润林百货对于产品来源不清楚。

中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金额合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1.润林百货销售的侵权商品种类繁多,涉及的商标数量较多,一审判赔金额与其侵权规模及性质相适应。

2.润林百货提交的广州市天河区大观美林百货店工商登记,显示该个体户注销时间是2015年10月26日,而我方公证取证时间是2016年3月30日,当时涉案店铺的经营主体为润林百货。

中粮公司曾就本案的侵权事实向广州市天河区大观美林百货店主张法律责任,但广州市天河区大观美林百货店举证证实被诉侵权商品是由润林百货经营销售。

3.润林百货在经营过程中故意悬挂他人已注销的营业执照,以此逃避法律责任,其主观恶意明显。

请求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上述因素。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林百货: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3244773号、第815482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粮公司是以下注册商标的现注册人:(1)第70855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11月12日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2)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止;

(3)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止;

(4)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见附图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5)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止;

(6)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见附图六),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止;

(7)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8)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见附图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9)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九),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2016)粤江江门第18619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3月30日,中粮公司代理人在广州市天河区**社区**围福里的一间标有“大利家百货”招牌的商场购买了四瓶葡萄酒和两支食用油,共支付203.5元,取得收款收据和销售小票各一张。

经当庭查看,其中四瓶酒与本案有关,第一瓶葡萄酒(葡萄酒1)瓶身正面标贴标有“金装華夏”“高级干红葡萄酒”“赤霞珠”等字样,背景是城墙、塔楼、树木等构成的图案;

第二瓶酒(葡萄酒2)瓶身正面标贴标有“華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6”等字样,背景是城墙、塔楼、树木等构成的图案;

第三瓶酒(葡萄酒3)瓶身正面标贴标有“長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2”等字样,背景是长城样式图案;

第四瓶酒(葡萄酒4)瓶身正面标贴标有“HUAXIAJIAOCANG”“華夏”“窖藏1995”“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

中粮公司主张上述葡萄酒1瓶身正面标注的“金装華夏”字样侵害了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城墙、塔楼、树木等构成的背景图案侵害了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

葡萄酒2瓶身正面标注的“華夏”字样侵害了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城墙、塔楼、树木等构成的背景图案侵害了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

葡萄酒3瓶身正面标注的“長城”字样侵害了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长城样式的背景图案侵害了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

葡萄酒4瓶身正面标注的“華夏”字样侵害了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以及标注的“HUAXIA”字样侵害了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

润林百货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林春,成立于2015年11月25日,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围福里马路边7号101房,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零售、酒类零售等。

一审诉讼中,中粮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75元、公证购买侵权商品费171.5元、前期调查费1000元,仅就律师费可提供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3244773号、第815482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均为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

被诉侵权葡萄酒正面标贴的图案及文字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对于本案中粮公司所诉商品瓶身所贴标签上的文字图案的侵权情况,一审法院认定:1.“金装華夏”字样,该字样的文字构成和排列顺序与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相同,仅在“華夏”二字的字体繁简体及书写方面有所差异,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应认定该标识与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城墙、塔楼、树木、烽火台、长城等构成的背景图案与中粮公司主张权利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或城楼图案均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城墙”“塔楼”“树木”“烽火台”“长城”等构成要素,并且城墙外观、布局和走向也存在相似之处,在外观上构成近似。

上述图案在涉案被诉侵权葡萄酒正面标签上的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将该葡萄酒误认为是中粮公司的商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标识的使用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葡萄酒1属侵害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華夏”字样,该字样的文字构成和排列顺序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相同,应认定该标识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4、“長城”字样,该字样的文字构成和排列顺序与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相同,仅在“長城”二字的书写方面有所差异,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应认定该标识与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5、“HUAXIA”字样,该字样的文字构成和排列顺序与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相同,应认定该标识与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综上所述,上述商品上标识的文字和图案侵害了中粮公司的商标权,是侵权商品。

(2016)粤江江门第18619号《公证书》显示,销售被诉侵权葡萄酒的店铺地址与润林百货经营场所基本一致,且公证取得的销售小票上有“大利家百货【黄村店】地址:黄村围福里路边7号”等字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葡萄酒系润林百货所售。

润林百货未能对被诉侵权葡萄酒的来源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销售了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中粮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润林百货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中粮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润林百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润林百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3244773号、第815482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润林百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审判决润林百货承担的5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粮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注册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润林百货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中粮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润林百货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中粮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润林百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润林百货所在位置为天河区人流密集路段,销售的侵权红酒商品种类较多、价格较高,且仅本案一案中侵权商标数量即有九个之多,故一审判决赔偿金额50000元与润林百货侵权规模及性质相适应,并未过高,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润林百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润林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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