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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嵩县如家饭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3民初25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嵩县如家饭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嵩县如家饭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初25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张丹丹,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嵩县如家饭庄,经营场所嵩县车村镇龙王村木扎岭组。

经营者:陈净利,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洪,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军,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嵩县如家饭庄(以下简称如家饭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被告如家饭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洪、朱少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商标权的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经济利益均归原告所有;

2.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3.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宾馆”,位于嵩县车村镇龙王村木扎岭组,该酒店总4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几百元间。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并在其酒店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示,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综上如家饭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如家饭庄辩称,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日期为2010年5月14日,商标法是2013年8月份第三次修改时候才增加,将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而被告的注册日期在该法修改之前,不应当将被告的字号认定为侵权。

该字号是经工商局合法审核注册的名称,原告的商标也是工商机关审核注册,有重复情况。

也是注册机关失职造成的,并不是被告恶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的个体户经营范围是游客餐饮、住宿等服务,并没有超出这个经营范围,使用这个如家字样是注册字号,并没有恶意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如家字样是不一样的,而且这个装修装潢与原告注册商标都不相似,不会误导公众。

被告的营业执照虽然办理的早,但是一直到2016年才开始经营,之前一直没有经营,是以家庭居住为主。

经营为辅的这种模式,适用家庭宾馆。

且它地理位置在高海拔地区,每年营业时间也就是四五个月。

其他时间均为停滞状态,且规模非常小,基本上没有盈利,没有对原告造成实际的损失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家庭是比较困难,负担也很重,根本没有时间去经营管理饭庄生意,被告家里有老人需要照顾,而且其中一个还得了中风的后遗症,生活也不便,现在还有三个未成年的子女需要照顾,实际能够经营的时间非常少。

所以对于饭庄的经营,没有盈利,没有对该店铺进行商业宣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305216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2005年5月31日,两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经续展,两注册商标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1月8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诉讼等维权措施。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应原告和美酒店管理公司的委托,申请人振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代理有限公司授权其代理人韩慧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0月31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指派公证员俞某及工作人员孙玥,随同韩慧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嵩县车村镇龙王村木扎岭组,一家名称标识为“如家宾馆”的场所,由孙玥使用清空内存的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场所外观进行了拍照。

韩慧在上述场所的前台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支付了押金。

孙玥使用上述数码照相设备对门牌××”的房间的房门标识、房间内部结构、陈设物品等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返回前台,韩慧办理了退房手续,工作人员收取八十元房费,押金冲抵。

韩慧现场取得了手写收据一张(收据上印章为“嵩县如家饭店92410325MA41AYQLXH”发票专用章”)及名片一张。

2018年11月8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820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嵩县如家饭庄楼顶上显著位置标明了大幅的“如家宾馆”字样,路旁竖立有标识为“如家宾馆”字样的标识牌。

另查明,如家饭庄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成立于2010年5月14日,经营场所位于嵩县车村镇龙王村木扎岭组,经营范围为游客餐饮住宿服务。

经营场所为一幢两层半的民房建筑,一楼部分房间用于居家生活。

本院认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052163号和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均合法有效。

原告和美公司于2005年1月8日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同时获得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如家饭庄的经营范围为游客餐饮住宿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相同,被告在其经营的家庭宾馆楼顶、路旁标牌使用了“如家宾馆”标识,该标识中的显著部分“如家”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如家饭庄未经许可在相同的服务商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而被告如家饭庄成立于2010年5月14日,被告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对于使用在同类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其注册“如家饭庄”企业字号的行为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的意图,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和美酒店管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鉴于被告如家饭庄地处嵩县车村镇木扎岭的地理位置,经营者家庭生活与经营一体的家庭宾馆性质,由于季节及气候原因导致经营时间有限,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显著性及使用范围,结合被告的硬件设施、装修风格及经营条件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确定如家饭庄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嵩县如家饭庄立即停止实施侵害第3052162号、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嵩县如家饭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三、被告嵩县如家饭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嵩县如家饭庄负担2300元,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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