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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栾川县栾川乡汝家快捷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3民初28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栾川县栾川乡汝家快捷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栾川县栾川乡汝家快捷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初28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张丹丹,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栾川乡汝家快捷酒店,经营场所洛阳市栾川县栾川乡西河村。

经营者:白文燕,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一,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栾川县栾川乡汝家快捷酒店(以下简称汝家快捷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被告汝家快捷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商标权的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经济利益均归原告所有;

2.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3.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快捷酒店”,位于洛阳市栾川县城西车站东,该酒店总3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几百元间。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并在其酒店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示,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综上汝家快捷酒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汝家快捷酒店辩称,1.被告并未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具体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明确界定了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是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导致混淆”是引发该案纠纷的前提基础。

首先,如家酒店采用的是外观是金黄色漆面加水蓝色条纹相间,其外观清晰、鲜艳、显眼,而被告的外观仅用的是白水泥,其外观简单、粗糙。

仅从外部足可以进行明显的区分;

其次,从原、被告双方的内部装饰上来看,如家酒店的装修风格精致、典雅、温馨。

被告的装修很简单,只是为顾客提供一个休息的场所。

两者完全是不同的设计理念、不同经营模式,均不会让顾客产生混淆;

再次,从商标标识来看,如家的风格统一,从每家店的位置来看,多半是位于城区的中心地带,而被告酒店的标识与如家酒店的商标标识差距明显,且位于偏僻的城郊;

最后,原告酒店所用的用具印刷有如家的特殊标识,而被告酒店所提供给顾客的均是市场批发而来,不具有与原告类似的商标标识。

综上,被告酒店与如家酒店无论从商标标识、装修风格,还是从内部装饰、用品等来看,两者毫无任何相似之处,且从被告酒店的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开具的发票来看,被告酒店所用的均是“汝家”而非“如家”,不会让顾客产生任何混淆。

2.其酒店主要用于家庭自用,并非用于商业经营。

(1)、其并非专业经营的酒店,我酒店的二、三楼房屋主要用于自己家庭居住。

将闲置房间改成家庭宾馆,用于补贴家用,而非是为了专门的商业运营。

(2)、被告酒店位置非常偏远,远离县城,酒店平时没有客人,只有在十一黄金周,在县城酒店无法容纳游客的时候,偶尔才有客人到被告宾馆进行住宿。

即一年当中被告酒店运营的时间非常短暂。

3.原告诉请当中赔偿数额与被告酒店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酒店这两年当中并未盈利,也并未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305216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2005年5月31日,两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经续展,两注册商标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1月8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诉讼等维权措施。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应原告和美酒店管理公司的委托,申请人振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代理有限公司授权其代理人韩慧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0月31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指派公证员俞某及工作人员孙玥,随同韩慧来到位于洛阳市栾川县城西车站东,名称标识为“如家快捷酒店”的场所,由孙玥使用清空内存的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场所外观进行了拍照。

韩慧在上述场所的前台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支付了押金。

孙玥使用上述数码照相设备对门牌××”的房间及走廊、房门标识、房间内部结构、陈设物品等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返回前台,韩慧办理了退房手续,工作人员收取八十元房费,押金冲抵。

韩慧现场取得了号码为0785418的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2018年11月8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818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栾川乡汝家快捷酒店楼体上显著位置标明了大幅的“如家快捷酒店”字样,路旁竖立有标识为“如家快捷”字样的标识牌,前台为“如家快捷”标识,名片上为前台背景和字体较大的“如家快捷酒店”字样。

另查明,汝家快捷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成立于2015年10月28日,经营场所位于洛阳市栾川县栾川乡西河村,经营范围为住宿、正餐服务。

经营场所为一幢五层的民房建筑,二楼和三楼部分房间用于居家实用。

本院认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052163号和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均合法有效。

原告和美公司于2005年1月8日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同时获得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汝家快捷酒店的经营范围为住宿和正餐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相同,被告在其经营的家庭宾馆楼体、路旁标牌及酒店前台等位置使用了“如家快捷”、“如家快捷酒店”等标识,该标识中的显著部分“如家”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汝家快捷酒店未经许可在相同的服务商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因原告和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鉴于被告汝家快捷酒店处于栾川乡西河村的地理位置,经营者家庭生活与经营一体的家庭宾馆性质,由于季节及气候原因导致经营时间有限,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使用范围,结合被告的硬件设施、装修风格及经营条件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确定汝家快捷酒店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川县栾川乡汝家快捷酒店立即停止实施侵害第3052162号、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栾川县栾川乡汝家快捷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栾川县栾川乡汝家快捷酒店负担2300元,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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