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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刑终1376号
案件名称邹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xx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刑终137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xx,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鄢正雄,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官江,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邹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粤0306刑初19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邹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邹xx于2019年6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邹xx撤回上诉的申请于法有据,应当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邹xx撤回上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刑初1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祝建军审判员  杨馥维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陆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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