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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婵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983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婵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郑婵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983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花,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婵卿,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郑婵卿、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花、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红双喜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郑禅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禅卿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停止许诺销售、销毁库存,寻梦公司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协助删除侵权链接;

2.郑禅卿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8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7万元,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费用98元、其余原告办理公证的差旅费等1,902元)。

庭审中,红双喜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红双喜公司依法取得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中第XXXXXXX号为驰名商标。

红双喜商标创始于1959年,红双喜品牌已经被公众广泛知晓,享有极高声誉。

红双喜公司发现郑禅卿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注册用户名为“慧慧体育用品”的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并在该店铺内大量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乒乓球拍等产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红双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照法定赔偿确定经济损失等。

郑禅卿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红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球拍等。

后上述商标由红双喜公司受让,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红双喜公司于2011年8月7日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红双喜DH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球拍等,有效期至2021年8月6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14日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狂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乒乓球拍等。

后该商标由红双喜公司受让,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4月13日。

1999年12月,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郑禅卿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网络店铺“慧慧体育用品”。

2020年4月22日,红双喜公司代理人王**占(公证书载明居住地址河南省开封市)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手机浏览涉案店铺中“红双喜六星乒乓球拍狂飙王碳素纤维比赛弧圈进攻型正品耐用不开胶”,购买“2020狂飙王高配横拍(1支)”,实际支付198元。

2020年4月27日,公证员陪同该代理人领取了快递包裹,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同日,在公证员监督下,该代理人浏览了上述商品订单物流信息;

公证员对上述包裹外观、内在物品查看并拍照后予以封存。

河南省开封市禹某某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20)豫汴禹证内经字第368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球拍一只、拍套一个、乒乓球及配件若干。

球拍拍柄使用“狂飙王”标识,胶面使用了“狂飙8”“红双喜DHS”标识,护边使用了“红双喜DHS”(中英文横排)标识,红双喜公司主张上述标识与权利商标均相同。

红双喜公司表示该公证购买实物并非正品,理由为:正品价格在700元以上,正品有包装盒、包装袋,涉案球拍胶面与正品不同,且涉案球拍胶面做工低劣。

庭审中,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被诉侵权商品于2020年6月23日被下架、2020年6月28日被平台禁售;

至商品下架日共销售737件,销售金额99,019元。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为涉案三商标的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三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红双喜公司当庭指出了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不同之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红双喜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乒乓球拍,与三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

球拍胶面、护边等处突出使用了涉案标识,上述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红双喜DHS”(中英文上下排列或横排)构成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

“狂飙王”“狂飙8”标识构成与第XXXXXXX号“狂飙”商标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故本院认定上述商品属侵犯涉案三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郑禅卿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未举证证明有关商品有合法来源,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就红双喜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郑禅卿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综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侵权期间、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赔。

红双喜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有关情况酌定;

原告主张购买费用98元,未超过公证书所载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为办理公证支付差旅费,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郑禅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禅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4,098元,合计34,09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郑禅卿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杨晓晨书 记 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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