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朝阳市双塔区乐柜纯麦派对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7民初48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朝阳市双塔区乐柜纯麦派对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区乐柜纯麦派对歌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民初48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乐柜纯麦派对歌厅,住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四段**div> 经营者:陈曦,该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骜、李晶,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乐柜纯麦派对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乐柜纯麦派对歌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和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装修、饮食、到酒水品质、服务,每个细节都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乐柜纯量贩式KTV(珠江纯K店)”店位于朝阳市双塔区,该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在大众点评、美团网等网站、“朝阳市乐柜纯量贩式KTV”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及“纯Kparty”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及“纯Kparty”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乐柜纯麦派对歌厅辩称:一、被告使用案涉文字图形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被告不应当知道原告注册商标的存在,故不存在针对案涉注册商标侵权的故意。

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主观恶意,并且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其“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开设门店数十家。

”其次,原告单凭其自己统计的“全国门店清单”(见原告提交的证据23)、“哈尔滨加盟店合同”(见原告提交的证据41)并不能证明其在东北地区存在门店且处在正常经营状态。

最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沈阳店、大连店、锦州店的招牌和店铺装潢为“台北纯KPARTY”和“纯KTAIPEI”,网络截图所反映的三家店铺的经营范围为提供卡拉OK服务。

但上述证据显示与原告在本案提供的涉案商标明显不符。

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门店与其签订了合同,被告有理由怀疑上述门店有可能也是“侵权方”。

故,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沈阳市、大连市、锦州市有直营店或加盟店,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三家店开业经营的具体时间且是否处在正常经营状态。

基于以上分析,被告作为朝阳市的合法经营单位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没有在本地区经营的原告已注册案涉商标并正在使用案涉商标。

(二)被告没有使用案涉注册商标作为其装饰装潢标识的侵权故意。

首先,原告使用的案涉注册商标表现形式是本行业通用术语,例如,“party”、“k”等。

被告作为提供卡拉OK服务的合法经营者,使用上述文字内容用于店铺的装饰和装潢是本行业必不可少的,是用于区分经营范围,明确告知消费者被告提供商品的类别和服务的内容。

其次,在案涉注册商标中的“party”和“纯”使用的字体和图形并不存在艺术造型和特殊设计语言,均为普通字体,被告装饰装潢中使用“PARTY”和“纯”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中的上述字体和图形有区别。

最后,被告在朝阳市双塔区行政审批局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朝阳市双塔区乐柜纯麦派对歌厅,被告有权使用合法取得的字号。

本案中被告在装饰装潢中使用的标识为“乐柜纯KPARTY”,其中“乐柜纯”为被告企业名称的一部分,“PARTY”是被告字号“派对”的英文表达。

“K”是用于表明被告经营卡拉OK服务即KTV。

基于以上分析,被告在装饰装潢中所使用的标识,是基于对自己字号的合理使用,并没有将案涉注册商标作为其装饰装潢标识的侵权故意。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告使用“乐柜纯KPARTY”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没有侵害案涉的注册商标。

(一)案涉注册商标的状态为“无效宣告”。

经被告查询,案涉注册商标中,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目前的商标状态为:“无效宣告”。

故,被告认为,对于无效宣告的商标,原告应不再享有专用权,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使用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针对原告提交的涉案注册商标分别阐述如下:1.针对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和被告设计使用的店招文字图形,具有明显的差异。

从整体上看,被告使用的标识“乐柜纯KPARTY”与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纯K”差异明显;

解构后分别观察,该注册商标中“K”与被告所使用的“K”也明显不同,而且该注册商标中“纯”和“K”都是通用字体,并没有艺术造型和特殊设计语言。

(见图一) 图一 编号 案涉注册商标图样 被告标识 11727503 ? ? ? 2.针对第11727497号“纯K”注册商标和被告设计使用的店招文字图形,具有明显的差异。

从“K”部分的结构来看,二者明显不同。

第11727494号“纯Kparty”注册商标中的“K”,是从中间断开由两部分组成的,而被告使用的店招文字图形中的“K”是在下方断开由两部分组成;

从被告使用的店招文字图形整体结构来看,“乐柜纯KPARTY”,与原告的第11727497号“纯K”注册商标根本没有相似性,根本不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见图二)。

针对原告当庭主张的加入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答辩意见同上。

图二 编号 案涉注册商标图样 被告标识 11727497 ? ? ? 3.针对第11727494号“纯Kparty”注册商标和被告设计使用的店招文字图形,具有明显的差异。

首先,从“K”部分的结构来看,二者明显不同。

第11727494号“纯Kparty”注册商标中的“K”,是从中间断开由两部分组成的,而被告使用的店招文字图形中的“K”是在下方断开由两部分组成;

其次,第11727494号“纯Kparty”注册商标中的“party”部分使用的是小写字符,而被告使用的店招文字图形中的“PARTY”部分使用的是大写字符,差异十分明显;

最后,从被告使用的店招文字图形整体结构来看,“乐柜纯KPARTY”,与原告的第11727494号“纯Kparty”注册商标根本没有相似性,根本不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

(见图三) 图三 编号 案涉注册商标图样 被告标识 11727494 ? ? ?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32号)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使用“乐柜纯KPARTY”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没有侵害案涉的注册商标。

三、案涉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告就已经开始合法使用“乐柜纯KPARTY”。

被告没有侵犯案涉注册商标并有权行使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

被告提交的《装饰设计合同》、《效果图》、《图纸》等证据可以证明“乐柜纯KPARTY”标识的设计时间为2012年9月,而案涉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

故被告没有侵犯案涉注册商标。

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施工合同》、《协议书》、《设备租用协议书》、《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合同》、《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被告为筹备案涉歌厅所做的前期准备工作。

上述各项合同及协议的签署日期都在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被告被核准工商注册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

而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以后。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中,在2012年9月,被告就将“乐柜纯KPARTY”标识设计完毕并成稿,该日期早于案涉注册商标的申请时间。

而且,在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就已完成了对于案涉歌厅的装修等筹备工作并进行开张营业。

故,案涉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告就已经开始合法使用“乐柜纯KPARTY”,被告没有侵犯案涉注册商标并有权行使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

四、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其取得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后继续使用案涉注册商标,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显示,原告取得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日期为2015年12月13日,但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证据内容无法体现与原告有关,并且没能体现出上述证据与案涉注册商标使用有关。

例如,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注册商标在2011年2月就开始使用;

原告并没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开办直营店和加盟店的数量和运营范围;

在该组证据中,所谓的英文杂志评选、与channel[V]合作的合同、新浪等网络媒体的报道中均没有提到原告以及本案的注册商标。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在其取得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后继续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认定各项损害的具体数额,原告无权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

(一)案涉注册商标并没有因为被告在朝阳市的经营行为受到侵害,原告也没有因此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足以辐射到被告经营地,被告使用案涉标识“乐柜纯KPARTY”的地域范围仅为朝阳市,也没有利用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使用案涉标识“乐柜纯KPARTY”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到案涉注册商标在其它地区的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案涉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结合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在判断赔偿问题时应当重视服务商标的特殊情况。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都只是在提供服务所在地域经营,我们设想一下,一个在原告经营地且知道原告品牌的消费者根本不会为了唱一次歌而到另外一个城市消费。

另外,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在朝阳市的经营行为导致原告经营收入受到了实际损失。

故,案涉注册商标并没有因为被告在朝阳市的经营行为受到侵害,原告也没有因此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被告经营行为并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害。

(二)在被告经营活动中没有因为使用案涉标识“乐柜纯KPARTY”而获得过任何额外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告经营活动中因为使用案涉标识“乐柜纯KPARTY”从而获得过任何额外的利益。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还不足以影响到朝阳市的普通消费者在选择去哪家KTV唱歌时的判断,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否在使用案涉标识“乐柜纯KPARTY”时获得过任何额外的利益。

(三)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额。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案中,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为原告享有,故原告也不须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其在证据第三组中所提供的加盟合同并不仅是法律所规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上述两家存在加盟协议,均为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意思表示,与被告无关,且与法律所规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无关。

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案涉标识“乐柜纯KPARTY”存在恶意,情节也非严重,且被告确无主观恶意。

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额,也不应采用按照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作为其支付合理开支的证据。

但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案涉注册商标的侵权纠纷向被告提起诉讼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服务费。

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该笔律师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充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

六、本案诉讼时效的确定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偿额应当自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也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等合法权益,故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权利类证据,包括:1、(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号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6号第8299448号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

3、(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7号第8299448号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

4、第8299448号商标详情;

5、(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号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6、(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5号第11727503号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

7、(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6号第11727503号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

8、第11727503号商标详情;

9、(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号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10、(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9号第11727497号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

11、(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0号第11727497号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

12、第11727497号商标详情;

13、(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1号第11727494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14、(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2号第11727494号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

15、(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3号第11727494号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

16、第11727494号商标详情;

17、原告工商信息。

证明目的:原告依法享有第8299448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8299448号商标于2010年5月14日申请,专用权日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

第11727503号商标于2012年11月12日申请,专用权日从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第11727497号商标于2012年11月12日申请,专用权日从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第11727494号商标于2012年11月12日申请,专用权日从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

第二组,知名度类证据:18、纯K大连店照片;

19、大众点评大连地区KTV人气、好评、音效、环境、服务排名;

20、大众点评大连店评论区截图;

21、纯K沈阳店照片;

22、大众点评沈阳地区KTV人气、好评、音效、环境、服务排名;

23、纯K锦州加盟店大众点评评论截图;

24、纯K全国门店清单;

25、被著名英文杂志《THAT’S》评选为2015年度最佳KTV;

26、纯K携手金羽翼残障儿童康复中心开展关爱自闭症儿童活动;

27、纯K与channel[V]电视频道宣传合作合同;

28、channel[V]频道在纯K开明星生日会照片;

29、channel[V]频道节目《乐工厂》与纯K互动微博;

30、新浪关于纯K报道;

31、凤凰网关于纯K报道。

证明目的:纯K系列商标在卡拉OK服务上使用的时间最早可追溯至2011年2月,目前原告在全国大部分地区运营直营店和加盟店,基于纯K独有的标识和装潢,提供独树一帜的精致周到服务,快速赢得大量消费者的青睐,形成全国最具人气的高端KTV品牌,纯K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特许经营费用证据:32、福州店加盟合同;

33、郑州店加盟合同;

34、打款凭证;

35、哈尔滨加盟店加盟合同和打款凭证。

证明目的:加盟合同中明确对纯K品牌使用费进行约定为38万元整。

第四组,侵权类证据:36、侵权情况时间戳录像;

37、侵权门店照片;

38、微信公众号截图;

39、大众点评、美团截图;

40、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目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提供的卡拉OK服务的店招门头、内饰装潢上使用了包含原告、、、商标的标识,在微信公众号、大众点评等网站使用了纯K系列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五组,合理支出证据:41、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15000元整。

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乐柜纯麦派对歌厅对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材料记载的商标申请时间及专用权起算时间与被告使用案涉标识的时间不一样;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没有记载原告的主体身份,也没有提到涉案四组商标,故无法证明原告在全国范围之内的经营店和加盟店及使用本案注册商标的最早时间及原告所谓的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原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该份证据中所提到的原告作为商标许可人与第三方作为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确定的许可费、加盟费不能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行为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且该证据均为郑州市和福州市具体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确实在使用原告所述的“乐柜纯KPARTY”的门招标识,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的涉案商标与被告的门店装饰装潢有明显差异,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为案涉诉讼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服务费。

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乐柜纯麦派对歌厅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装饰设计合同》,证据1中约定了关于案涉歌厅整体装修风格,包括室内装饰设计及案涉商标的设计。

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9月8日;

2、效果图3张,证据2为案涉商标效果图,出图时间为2012年9月;

3、图纸9张,证据3为案涉歌厅设计工程图纸,出图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于案涉商标的设计时间可以追溯到2012年9月,早于原告对于案涉商标的申请时间即2012年11月12日,因此,被告没有侵犯案涉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

第二组:4、《租赁合同》,证据4为被告为经营案涉歌厅租赁经营场地。

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5为被告为案涉歌厅安装消防自动报警设施。

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7月4日;

6、《装修施工合同》,证据6为被告为案涉歌厅施工进行装饰装修。

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

7、《协议书》,证据7为被告为案涉歌厅施工进行墙体砌筑,签订协议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

8、《协议书》,证据8为被告与朝阳市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装修、施工及办理营业手续等相关协议。

签订协议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

9、《设备租用协议书》,证据9为被告为经营案涉歌厅租赁设备。

签订协议时间为2013年7月3日;

10、《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合同》,证据10为被告为经营案涉歌厅购买中央空调。

签订协议时间为2013年7月1日。

1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11为被告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

证据4至证据11均为被告为筹备案涉歌厅所做的前期准备工作,签署各项合同及协议的时间范围为2012年8月25日-2013年8月11日。

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均早于案涉商标的专用权起始日2014年4月14日和2015年7月21日,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于案涉商标的使用是善意的,没有恶意的侵权行为。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第一组证据该合同未提供承接方闫峰的相关信息,无法核实该人是否存在,甲方签字处为陈永义,该人与本案无关。

无法证明该合同是被告于2012年9月与他人真实签订;

被告所提供的装饰设计稿件均为打印件,并非原件,且无法证明就是本案的店铺设计。

第二组证据合同相对方信息均未提供,无法证明其是否存在。

第一份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证明其真实将“”用于商业使用的时间晚于2013年6月15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4日,同样证明其实际使用“”的时间远晚于被告所述时间。

装修装饰合同及相关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其中没有体现“”的相关信息。

因为被告没有完整提交在先使用的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其陈述的最早使用时间。

即便其最早使用时间能够追溯至2012年,也晚于原告最早使用时间2011年2月。

经工商信息检索,能够发现被告经营者陈曦早年曾在大连从事商业活动,对“”在大连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有所了解。

所以,在朝阳开设完整包含“”系列商标的KTV服务,具有攀附的恶意。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最早使用本案注册商标的时间,但是能够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对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乐柜纯麦派对歌厅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8299448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

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

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

第1172749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

近年来,原告公司在辽宁及其他省份开设了多家加盟店,并通过多种渠道开发、打造纯系列商标的品牌,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品牌价值。

再查,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乐柜纯麦派对歌厅系陈曦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经营范围系唱歌服务。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店、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乐柜纯KPART”,以及在大众点评、美团网网站、“朝阳市乐柜纯量贩式KTV”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纯K”字样。

被告对的变造图形为。

另查,原告分别在2017年8月2日与福建省福州市的汤俊生、2017年10月17日与河南省郑州市的郑伟峰、2018年1月3日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李旭毅签订了《经营指导合同》,其中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授权费为38万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及特许使用权利人,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第8299448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服务类注册商标专用权利人。

英文字母“K”及其艺术化图形是案涉四个注册商标的核心元素。

原告注册商标的图形上的分割方向系从左上向右下,被告使用的图形分割线系从右上到左下,但两个图形均为英文字母“K”的艺术化变形,除分割线方向不同外,二者的视觉效果雷同、读音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

其次,“纯K”、“纯Kparty”的汉英混合表述方式是原告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三个商标的突出特征。

同时,被告经营范围系唱歌服务。

被告提供的服务包含于案涉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

被告在门店、广告宣传、微信公众号、团购页面等多处大量直接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纯K”、“纯Kparty”等图形或字样,足以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混淆,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同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存在应予以免责的情形,故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朝阳市双塔区乐柜纯麦派对歌厅因使用侵权标识所获得的利润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案应综合考虑其他地区的加盟费数额、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理位置、经营场所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乐柜纯麦派对歌厅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8299448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清除店面、广告、微信公众号、团购页面处使用的与、“纯K”、“纯Kparty”相同或相似的标识、装潢、文章、图片;

二、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乐柜纯麦派对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朝阳市双塔区乐柜纯麦派对歌厅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