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851号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涩谷区。
法定代表人:樫尾和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宴明,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朗时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翁若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宪,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耿彬,男,1972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阿里表递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翁若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宪,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标航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蓝培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宪,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耿文,男,1983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宪,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壹览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蓝培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宪,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诉被告广州市朗时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时公司)、彭耿彬、广州市阿里表递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广州市标航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航公司)、彭耿文、广州市壹览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33005****.8)一案,本院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菲、肖宴明,被告朗时公司、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君,被告彭耿彬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六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3300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具体为被告朗时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彭耿彬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立即停止共同制造、共同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0万元;
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7日申请了名称为“手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8,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该专利现合法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朗时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销售与原告专利相似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公证的方式在被告朗时公司处购得了前述被诉侵权产品。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对朗时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勘验,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担保对经营场所内发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暂扣。
被告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通过其各自在网络平台经营的网络店铺,销售与朗时公司涉案手表品牌、外观及型号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朗时公司网页介绍朗时公司是“SANDA”商标的被授权人,是“SANDA”手表的货源厂家,因此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来源于朗时公司。
被告彭耿彬是“SANDA”商标的所有人,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
同时,在2017年9月14日前,被告彭耿文曾同时担任朗时公司、阿里公司、标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并曾经担任壹览公司的监事、股东。
彭耿文是朗时公司、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壹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个人行为对全案起到了重要作用,且通过彭耿文的意思联络,使朗时公司、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壹览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
六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手表上使用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形状和图案,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六被告长期、大规模在网络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告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仍未采取任何合理措施避免纠纷扩大,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对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造成冲击,丑化了原告的商业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朗时公司辩称,1.我方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陈国坤;2.我方并不知道原告专利的存在;3.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不近似,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4.我方公司经营规模小,销售产品的数量少,价格低,不存在获利的情形,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巨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耿彬辩称,1.我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2.我是3814631号商标持有人,该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样式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跟我无关;
3.被诉侵权产品中其他被告使用“SANDA”商标的行为是未经我的授权许可,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4.其他被告与我无关,并未担任过其他被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共同辩称,同意朗时公司的答辩意见,确认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认为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均是由朗时公司负责经营,如果构成侵权应当由朗时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申请了名称为“手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8,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该专利现在合法有效。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部分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手表,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和图案的结合。
专利视图见附件1。
该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形状为圆形,表框两侧不对称,表框外侧部分8、10点位置有外凸的功能按键;
表框右侧呈“凹”字形设计,表盘12点位置有一个圆形显示盘,表盘右侧及6点位置各有一显示盘并伴有不规则外框。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4月1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许佳欣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上名称为“广州市朗时钟表有限公司”网店,查找并下单了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件产品。
2017年4月7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许佳欣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1楼完成收货行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及收货行为的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粤广南方第020788号公证书。
被告朗时公司、彭耿彬、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确认该公证书真实性。
原告当庭提交了经公证封存的实物,该封存实物由包装箱装载,包装箱上贴着印有“三达表业”的封箱胶带,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289型号的手表两个及三达手表使用说明书两份。
产品的表盘内、手表背部、说明书封面及背面均标注有30165744号商标“SANDA”。
原告与六被告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289。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2。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朗时公司、彭耿彬、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和壹览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2017)27号案件的手表样品(型号799)、(2017)27、31号案件的现场笔录、样品照片、(2017)30号案件的手表样品(型号289)。
上述调查笔录显示,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9月1日向地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北街9号418房的朗时公司进行调查,被调查人为黄文轩,查明型号为289的手表库存为270个;
同日,向地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北街9号首层新九龙表行A16号铺进行调查,被调查人为彭耿文,彭耿文确认在现场发现的SANDA品牌的799型号手表是其公司制造、销售,也确认其是当时被调查店铺的经营者。
双方对上述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朗时公司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确认其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彭耿彬否认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当庭确认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没有直接参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认为六被告之间分工合作,共同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朗时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网页显示有工厂的照片,且在网店网页宣传其是真正厂家货源、一手货源、厂家直销,承接OEM、ODM、OBM。
朗时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三达品牌专营店”中的深度认证报告载有一份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内容为彭耿彬许可朗时公司使用SANDA(三达)注册商标,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可转授权,落款处盖有朗时公司的公章,并手写签有“彭耿彬”三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
彭耿彬对授权书上的手写签名不予确认,否认自己曾作出过上述授权。
朗时公司称,该授权书是我方自行制作,并没有得到彭耿彬的授权。
阿里公司的涉案网店页面显示阿里公司由朗时公司操盘经营,朗时公司解释操盘经营的意思是指,涉案网店虽然是由阿里公司用营业执照开办,但实际上经营方是朗时公司。
朗时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均确认,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的涉案网店均是由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用营业执照开办,但实际上经营方是朗时公司,与阿里公司的上述情况是相同的。
朗时公司、标航公司、壹览公司均是使用彭耿文的支付宝账户137********作为其在阿里巴巴网店上的收款账户。
朗时公司确认其用彭耿文1376073****的支付宝账号来进行收款。
双方确认彭耿文在2017年9月14日之前是朗时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不是股东,该公司一人股东为彭耿有。
彭耿文在2017年9月14日之前是阿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执行董事兼经理,不是唯一股东。
彭耿文在2017年9月14日之前是标航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彭耿文在2017年9月14日之前是壹览公司的股东之一、监事、执行董事兼经理,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唯一股东。
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所经营的网店销售页面显示,这些网店均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销量统计情况显示,从2018年1月2日开始统计90日销量,朗时公司、彭耿文、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壹览公司共计销售涉案289型号的产品数量为1640只,累计评价为1434个,库存448605个,销售额为61118元,被告朗时公司、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确认原告提交的销量统计表数据与网页显示数字一致,但认为网络销售存在刷单行为,不能反映真实的销售量。
朗时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陈国坤,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陈国坤的名片和一张没有盖章的送货单为证。
朗时公司提交的名片显示“陈国坤、1366040****、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源西路嘉添钟表城、三达表业”以及30165744号商标。
送货单上显示收货单位为“朗时”,名称及规格显示“799三针,数量200,单价30,金额6000;
289三针,数量200,单价32,金额6400”,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显示“陈R”,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送货单编号为5034123。
另查明,朗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经营范围为钟表批发,钟表零售,工艺品批发,工艺美术品零售,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电子产品零售,电子产品批发,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北街****;
阿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钟表批发,钟表零售等;
标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钟表批发,钟表零售等;
名称为“彭耿文”的营业执照显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钟表批发,钟表零售等;
壹览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钟表批发,钟表零售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本院调取的现场笔录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朗时公司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确认其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朗时公司、彭耿彬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朗时公司、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朗时公司、彭耿彬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权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该条款所规定的制造,是指复制、仿造出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该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变无为有,即行为主体使用工业原料,通过技术手段,制造出本不存在的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手表的表盘内印有朗时公司声称得到授权的商标“SANDA”字样,据此可知,该被诉侵权产品手表要么是朗时公司自己制造,要么是朗时公司委托他人制造,除了这两种情形,他人不可能会将上述商标“SANDA”印制其中,而如朗时公司委托他人制造,因在被诉侵权产品手表的表盘内印有上述商标,也属于指定了相关技术方案,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此外,从公证书所附的网店网页截图可见,朗时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对外宣称其是真正厂家货源、一手货源、厂家直销,承接OEM、ODM、OBM,且显示工厂的照片,也印证了朗时公司存在制造行为。
而朗时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陈国坤,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由于其仅提供了陈国坤的名片和一张没有盖章的送货单,送货单上的日期在原告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之后,也没有其他相关交易证据佐证,故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综上,本院认定朗时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从本案事实来看,彭耿彬作为个人,其并不具有生产加工电子产品的能力。
彭耿彬不确认其与朗时公司之间有授权使用商标的授权关系,即使彭耿彬授权朗时公司使用上述商标,但由于彭耿彬实施的行为并非使用工业原料,通过技术手段实现被诉侵权产品从无到有的过程,也没有为制造者提供技术方案,因此彭耿彬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此外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表明彭耿彬实际参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认为彭耿彬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针对彭耿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来主张彭耿彬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混淆了专利法上的制造行为与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上的制造者的界限,系对上述批复的误读。
二、关于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原告主张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原告当庭确认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没有直接参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其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所经营的网店销售页面显示,这些网店均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对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提出的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均为手表,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对比,相同之处在于:两者主视图显示整体形状均为圆形,表框两侧均不对称,表框外侧部分8、10点位置均有外凸的功能按键;
表框右侧均呈“凹”字形设计,表盘12点位置有一个圆形显示屏,表盘右侧及6点位置均各有一显示屏并伴有不规则外框。
两者区别在于:1.表针有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时针、分针呈长方形,秒针呈长针状,而原告专利时针、分针和秒针均呈箭形;
2.表盘内部12点位置的显示屏有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是七等份的圆形液晶显示,而原告专利为圆形表盘及三角形表针;
3.表盘内部6点位置显示屏有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是圆形液晶显示器显示上下两排阿拉伯数字,而原告专利为圆形表盘及三角形表针;
4.表盘内部3点位置显示屏有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是有圆弧过渡梯形划线内的梯形液晶显示区内显示较大数字,而原告专利是梯形区凸起且数字较小;
5.被诉侵权产品表盘内有一长方形区域并有水平横线穿过表盘轴心,横线上方和下方分别标注文字,而原告专利该长方形区域内无此设计;
6.被诉侵权产品表盘内时刻度位置为内侧黑点和外侧金色点结合而成,而原告专利刻度点为内外刻度点斜面连接,内有一长方形;
7.在外部表圈,被诉侵权产品的12、3、6、9点方向分别标注“N、E、S、W”字母,并伴有6个时度刻,而原告专利无此设计;
8.被诉侵权产品的表盘时刻度旁有温度标识,而原告专利无此设计;
9.被诉侵权产品外部表圈中有六段英文词组,原告专利无此设计。
除以上区别外,其余视图图形与原告专利文件上的图形基本相同或近似。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现有证据显示,手表类产品整体形状可以设计成各种形状。
即使其中近似圆形的设计较为常见,但对于表盘及外壳在形状与图案的结合上仍然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因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之间的较小差异通常不容易受消费者关注。
其次,对于该类产品,表盘的外侧与内侧、表盘显示的内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消费者将予以更多关注。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壳与表盘的形状设计基本相同。
尤其是表盘内侧均由三个显示屏构成,表框外侧的外凸部分视觉上并无差异,该等相同之处综合起来已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再次,两者表盘内侧字母与长形条块、表框外侧的字母与表盘内的细微区别均属于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的部位。
最后,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在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之余,还附加有其他图案、字母设计要素的,这些附加的设计要素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对侵权判断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否则,他人即可通过在外观设计专利上简单增加图案、字母等方式,轻易规避专利侵权。
这无疑有悖于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的立法本意。
考虑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的相同点、不同点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属于相似外观设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朗时公司、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朗时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涉案网店由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分别用自己的营业执照开办,实际上交由朗时公司来经营,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
其次,朗时公司、标航公司、壹览公司均是使用彭耿文的支付宝账户137********作为其在阿里巴巴网店上的收款账户。
最后,在2017年9月14日之前,彭耿文同时分别是朗时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阿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执行董事兼经理,标航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壹览公司的股东之一、监事、执行董事兼经理。
由此可见,朗时公司、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在本案侵权行为中互有分工协作,均可通过彭耿文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来操控完成整个侵权链条的相关环节,故本院认定朗时公司、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因朗时公司、阿里公司、标航公司、彭耿文、壹览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侵权获利,以及原告专利合理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诉手表销售单价及其销售量、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
朗时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在共同侵权中起主要作用,故应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全部责任,阿里公司、彭耿文、标航公司、壹览公司在共同侵权中仅起次要作用,故只对上述赔偿数额共同承担部分连带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朗时钟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专利号为ZL20133005****.8、名称为“手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阿里表递钟表有限公司、广州市标航表业有限公司、彭耿文、广州市壹览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专利号为ZL20133005****.8、名称为“手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广州市朗时钟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广州市阿里表递钟表有限公司、广州市标航表业有限公司、彭耿文、广州市壹览表业有限公司共同对前述赔偿额在4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负担5568元,由被告广州市朗时钟表有限公司、广州市阿里表递钟表有限公司、广州市标航表业有限公司、彭耿文、广州市壹览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32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预交,其同意被告广州市朗时钟表有限公司、广州市阿里表递钟表有限公司、广州市标航表业有限公司、彭耿文、广州市壹览表业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朗时钟表有限公司、彭耿彬、广州市阿里表递钟表有限公司、广州市标航表业有限公司、彭耿文、广州市壹览表业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