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初37号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康区佳佳好副食店,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金塘村105国道新兴加油站旁。
经营者:杨明,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诉被告南康区佳佳好副食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南康区佳佳好副食店的经营者杨明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955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900元,购买费用55元,其他费用1000元);
5.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997年,现为国内规模最大的核桃饮品企业之一。
公司秉持专注经营核桃饮品的发展战略,汇聚了国内大批专业核桃饮品研发人员,于2005年独自创立了符合市场的核桃饮品生产工艺。
同时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广告宣传,发展经销商,创建销售网络,以此使得企业步入了快速发展期,实现了超常规发展。
不仅如此,原告产品在获得消费者认可的同时,还获得了大量荣誉。
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2类注册了13777350、13777351、5127315、10833322、16130852、16130851号等“六个核桃”系列商标;
以及第32类15440904号“养生智汇”商标;
第32类18421831号“六个核桃,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商标,核定商品为植物饮料等。
“六个核桃”作为原告的主打品牌,经过原告多年的品牌专注与宣传,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六个核桃”相关商标先后被河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名牌产品,同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由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的包装、装潢基本上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的包装、装潢相同,足以造成和原告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上述商品是原告的知名商品,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同时涉案商品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当合法的市场秩序,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南康区佳佳好副食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原告养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提交(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5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6号公证书、(2014)衡桃证字第1977号公证书、(2014)衡桃证字第1978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6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权人,“六个核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32类。
证据二、(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4号公证书第15440904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养生智汇”注册商标权人,“养生智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32类。
证据三、(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经济价值。
证据四、(2015)衡桃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中国工商报》2013年4月17日第5123期本刊第638期B4版中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特有包装装潢公告,拟证明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为知名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为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五、(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8号公证书农业部颁发的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8号公证书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纳税证明,拟证明1、“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在2013年、2014年分别居第三位、第一位;
2、原告被国家八部委联合审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3、“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在同类型产品中处于优势地位且具有极高的商誉,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4、原告的销售额高,销售量大,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证据六、(2016)成内经字第42611号公证书、(2016)成内经字第42612号公证书养元2016央视《加油向未来》代理合同、(2016)成内经字第42613号公证书养元2016《焦点访谈》广告代理合同、(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2号公证书《2012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荣誉证书》原告“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荣获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中国食品报》2018年6月12日第7803期第6版关于原告对“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投放的广告版面、《中国税务报》第2018年6月15日第4502期第A4版关于原告对“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投放的广告版面,拟证明原告对“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进行了大量、持久的广告宣传,已为广大公众所知晓及产品的相应包装装潢情况。
证据七、(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9361号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
证据八、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其他维权合理支出的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证据九、产品实物一箱,拟证明南康区佳佳好副食店侵害了原告方的商标权,且该产品是由南康区佳佳好副食店销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南康区佳佳好副食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进货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从南康蓝图商贸(原顺发商行)处进货的,是该商行上门推销的,把货放在被告南康区佳佳好副食店,售后结算,未售出货物则退回。
对被告南康区佳佳好副食店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评判其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权衡,单凭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养元公司成立于1997年,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
罐头(其他罐头);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核桃仁、机械设备的进出口;
核桃仁预处理;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普通货物运输。
2015年3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13777350号“六个核桃”(指定颜色)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核桃饮料、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
2014年1月7日,原告取得了13777351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有效期至2024年1月6日。
2009年6月28日,原告取得5127315号“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
2013年11月7日,原告取得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有效期至2023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4日,原告取得16130852号“六个核桃”(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有效期至2026年3月13日。
2016年3月14日,原告取得16130851号“六个核桃”(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有效期至2016年3月13日。
2016年6月21日,原告取得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有效期至2026年6月20日。
原告为其主打品牌“六个核桃”进行了大量宣传,为公众所熟知。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南康区佳佳好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明,注册日期是2016年6月13日,经营场所为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金塘村105国道新兴加油站旁,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日用品、卷烟零售。
2018年5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公证员钟某公证人员蔡某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曾华华,来到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旁的门头挂有“佳佳好超市”字样招牌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高钙核桃,支付购货款55元,并对上述商铺的内外现状、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将所购的物品进行封存。
原告养元公司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购买商品55元,共计295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南康区佳佳好副食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高钙核桃”是否侵犯了原告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南康区佳佳好副食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高钙核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南康区佳佳好副食店应承担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角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行、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行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对商标的整体对比,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对比,对比应当在对比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高钙核桃”与原告的产品“六个核桃”均为植物蛋白饮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方面相同,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经比照,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养元公司的产品均为圆柱型罐体,整体颜色搭配为蓝白色。
被控侵权产品系采用圆柱型金属易拉罐盛装的饮料产品,其罐体显著位置是蓝底白字的竖列文字“高钙核桃”,左侧亦为一组以蓝色为主的竖列文字“植物蛋白饮料”,左上角为红色小字“沃沅”,右侧为以蓝色为底的一组竖列文字“精品型”和以淡灰色为底的“核桃乳”;
原告养元公司产品罐体的显著位置是蓝底白字的竖列文字“六个核桃”,左侧为一组蓝底白字的竖列文字“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脑”字用红色标注突出使用,左上角为红色小字“养元”,右侧为一组竖列文字以蓝色为底的“精品型”、“植物蛋白饮料”和以淡黄色为底的“核桃乳”。
被控侵权商品“高钙核桃”与原告的产品“六个核桃”在罐体形状、设计风格、颜色搭配、宣传语、文字内容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原告为提高商品的知名度,在中央、省市主流媒体上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其注册商标也曾认定为著名商标、驰名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存在“搭便车”、“傍名牌”攀附他人商标声誉的情形,被告南康区佳佳好副食店作为销售商,自认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点联系: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
依前述,养元公司自1997年成立以来,陆续注册了“六个核桃”系列商标,并在植物蛋白饮料商品上使用,并在多家中央和省市级媒体宣传,曾被评为河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在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原告“六个核桃”的整体颜色搭配、图案组合、宣传语等相近似。
手提袋方面,两种产品手提袋均由大红色作为底色填充,正中间直观部分为蓝底白字,写有品名,偏底部有蓝色飘带图案。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易使人产生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点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南康区佳佳好副食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养元公司请求被告南康区佳佳好副食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养元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南康区佳佳好副食店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养元公司产品的知名度、被告南康区佳佳好副食店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养元公司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南康区佳佳好副食店赔偿原告养元公司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康区佳佳好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康区佳佳好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似的商品;
三、被告南康区佳佳好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元,由被告南康区佳佳好副食店负担439元,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