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116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裕翔杰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上蒲岭桥西鹤林家居建材广场**楼143店面。
法定代表人:蓝培坤。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福州裕翔杰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翔杰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被告裕翔杰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培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裕翔杰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九牧公司ZL20142062××××.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裕翔杰隆公司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裕翔杰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2××××.X。
2015年11月10日,九牧公司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经调查,裕翔杰隆公司销售的花洒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似,遂在裕翔杰隆公司经营的“福州蓝天建材”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经比对,涉案产品中的花洒使用了与涉案专利一致的专利技术,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九牧公司的专利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裕翔杰隆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是裕翔杰隆公司从其他店铺进货的,有进货渠道。
虽然现在没有找到单据,但是裕翔杰隆公司有上家提供的一份宣传册,涉案的产品就包含在该宣传册中,该宣传册上有厂家信息,如果九牧供公司是真的为了维权,应当找宣传册上的厂家。
裕翔杰隆公司只是销售商,没有生产能力,同时也是受害者。
另外,九牧公司主张的赔偿过高,希望法院能组织调解,让九牧公司适当降低赔偿要求。
原告九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厦证内字第17514号公证书(内容包含《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授权证明书》);
2.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1、2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且九牧公司具有本案诉讼资格。
3.(2018)厦证内字第8387号公证书(保全证据公证),证明裕翔杰隆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与九牧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害了九牧公司专利权等相关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书,证明九牧公司为制止裕翔杰隆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个案件代理费是20000元,本案主张5000元) 被告裕翔杰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裕翔杰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对于九牧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没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公证书里显示的单据是裕翔杰隆公司出具的,产品也是裕翔杰隆公司销售的,但花洒上没有任何体现裕翔杰隆公司信息的标识。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九牧公司主张5000元律师费过高,且裕翔杰隆公司不是生产商,只是销售者,九牧公司的索赔也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九牧公司提交了上述四份证据原件予以核实,且裕翔杰隆公司对该四份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在诉讼中,九牧公司提交了其公证购买的按压式除垢花洒,裕翔杰隆公司确认该花洒系其销售的,本院对九牧公司提交的该实物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3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排他性许可给九牧公司使用,包括许可九牧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2016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8年3月20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九牧公司委托并指派代理人李建财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3月21日,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李建财来到福州市晋安区鹤林家居建材广场标示为“福州蓝天建材”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金购买了花洒1套,价值320元,并从该商铺取得销售清单和名片各1张。
购买结束后,李建财对该商铺门面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张。
上述商品及票据由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携带。
2018年3月21日,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李建财将所购商品及取得的票据通过顺丰速运寄往公证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路××号××楼××层的地址,并于2018年3月22日由公证处人员签收。
2018年3月26日,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李建财在公证处现场拆开上述快件,并对上述商品及相关单据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7张。
2018年4月28日,公证处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838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九牧公司为了维权,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就九牧公司与裕翔杰隆公司专利侵权纠纷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代理费20000元(系四个案件的费用)。
另查明,裕翔杰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是2018年11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建材批发、卫生洁具零售等,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专利《授权证明书》,可以确认九牧公司取得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裕翔杰隆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裕翔杰隆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九牧公司确认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即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花洒后盖;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具有除垢板件及一驱动机构;
除垢板件,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
所述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适配;
驱动机构,其包括一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
所述支架设置于花洒后盖;
所述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且该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其中,按压所述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花洒后盖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所述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
涉案产品花洒包含前盖和后盖,花洒内部包含有除垢板件和驱动机构。
除垢板件为橙色镂空板件(水可以通过镂空部分流向出水孔),板件上表面设置有除垢端子,除垢端子与花洒前盖的出水孔一一对应设置。
驱动机构包括按压部件、若干支板和若干支架,支架固定于花洒后盖,支板架设于支架上且支板两端分别与按压部件和除垢板件接触式连接。
支板架设于支架上形成一杠杆结构,按压上述按压部件使支板一端向花洒后盖运动,则支板的另一端将除垢板件向花洒前盖方向推动,除垢端子亦随之穿过花洒前盖上的出水孔。
综上,涉案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裕翔杰隆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店内有涉案产品对应的样品,故其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因素,裕翔杰隆公司应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裕翔杰隆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专利号:ZL20142062××××.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福州裕翔杰隆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福州裕翔杰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