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初5号 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萧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流天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法定代表人:陈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涛,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业友,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公司)与被告北流天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审理,并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桂09民初28号民事判决。
蒙娜丽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桂民终32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桂09民初28号民事判决、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蒙娜丽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孙、被告天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涛、何业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娜丽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承公司立即停止对19类第1476867号、第3263410号、第3406138号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即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蒙娜丽莎公司以上三个驰名商标的产品;
2.判令天承公司立即停止对21类第3798579号、第3406169号、第1786032号、第7778991号和第439269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即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蒙娜丽莎公司以上五个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3.判令天承公司赔偿蒙娜丽莎公司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200万元以及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5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天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蒙娜丽莎公司系第19类如下三个驰名商标的持有人:1.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图”组合商标;
2.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
3.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文字商标。
另外,蒙娜丽莎公司还是第21类如下五个商标的持有人:1.第3798579号“”图形商标;
2.第3406169号“蒙娜丽莎”文字商标;
3.第178603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图”组合商标;
4.第7778991号“”组合商标;
5.第4392695号“蒙娜丽莎”文字商标。
获准注册19类第1476867号、第3263410号、第3406138号商标后,蒙娜丽莎公司对三个商标涉及的产品在生产、销售和宣传中进行了持续大量的广告投入,加上产品质量稳定、优良,因此,三个商标分别被评为驰名商标:1.在2006年,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2006年12月,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图”商标、第3263410号“”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同样,蒙娜丽莎公司上述第21类的五个商标获准注册后,蒙娜丽莎公司在生产、销售和宣传中对这五个商标进行了持续大量的使用,加上产品质量过硬,以及对该商标大量的广告投入,使得图形“”、“蒙娜丽莎”、“蒙娜丽莎+MONALISA+图”、“”系列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蒙娜丽莎公司也因此获得极高的经济效益。
同时,蒙娜丽莎公司在2009年6月3日还专门建立了蒙娜丽莎文化艺术馆,陈列展览、出售的陶瓷艺术品吸引了无数社会人士的关注,蒙娜丽莎系列的产品获得更大知名度。
从2014年9月起至今,天承公司在位于北流市二环北路156号的店铺生产、销售侵犯蒙娜丽莎公司以上八个商标权的咖啡具、茶具、平盘、陶瓷杯等日用陶瓷及陶瓷艺术品。
时至今日,天承公司还一直在生产、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另外,天承公司生产、销售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咖啡具、茶具、平盘、陶瓷杯等日用陶瓷及陶瓷艺术品价格偏高,从销售时间的跨度来看给蒙娜丽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天承公司的以上行为严重误导了消费者,使消费者将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误认为是蒙娜丽莎公司的产品,造成两者相混淆,并导致蒙娜丽莎公司的市场份额减少,构成了商标侵权。
综上,天承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蒙娜丽莎公司享有权益的、所列19类三个驰名商标和21类五个注册商标。
为此,蒙娜丽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等法律的规定,提出以上诉请。
天承公司辩称,一、天承公司未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一)天承公司销售的涉案日用陶瓷产品对蒙娜丽莎图像的使用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而属于正当使用。
众所周知,蒙娜丽莎的微笑肖像画是意大利著名画家达芬奇500年前的著作,是世界名画,属于世界文化遗产的公共资源,任何人均有权合法、正当使用。
在日用陶瓷行业甚至在整个陶瓷行业,在产品上装饰绘画既是出于美化产品的需要,也是行业惯例。
天承公司所销售的日用陶瓷产品上占据产品表面大面积地装饰“蒙娜丽莎的微笑”世界名画,同样符合日用陶瓷行业的商业使用惯例,完全是起到产品装饰的美感作用,与商标具有明显的区别。
天承公司主观上没有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客观上在产品、销售场所、收款收据,销售名片清晰标注自己的商标,结果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根本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二)天承公司销售使用达芬奇蒙娜丽莎的微笑肖像画进行装饰的陶瓷产品不构成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如前所述,达芬奇蒙娜丽莎的微笑肖像画是世界名画,任何人均可以合法正当使用。
涉案商标缺乏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任何人的正当使用行为都不构成复制、摹仿、翻译驰名商标的行为。
同理,天承公司销售的日用陶瓷产品使用达芬奇蒙娜丽莎的微笑肖像画进行装饰也属于正当使用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天承公司销售的日用陶瓷产品与涉案引证的所谓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根本不构成类似商品,蒙娜丽莎公司更不能以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为由,禁止销售使用达芬奇蒙娜丽莎的微笑肖像画进行装饰的日用陶瓷产品。
(三)蒙娜丽莎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本案中,蒙娜丽莎公司仅提供的一份2006年的佛山中院认定驰名的判决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但近十年来,陶瓷市场已发生大量市场变化,蒙娜丽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商标驰名。
二、蒙娜丽莎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如前所述,天承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二)蒙娜丽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日用陶瓷行业使用过涉案商标,天承公司销售的涉案日用陶瓷产品未对蒙娜丽莎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蒙娜丽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对其赔偿损失要求不应支持。
(三)蒙娜丽莎公司在没有任何损失证据的情况下,提出200多万元的索赔金额,属于滥用其诉讼权利,不应予以支持。
(四)天承公司依法销售涉案日用陶瓷产品,没有任何侵权故意和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应驳回蒙娜丽莎公司对天承公司的诉讼请求。
蒙娜丽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部分有关涉案商标权利状态的证据:证据1.涉案核定使用在第19类的3个蒙娜丽莎系列商标证书,拟证明蒙娜丽莎公司是该蒙娜丽莎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
2.涉案核定使用在第21类的5个蒙娜丽莎系列商标证书,拟证明蒙娜丽莎公司是该蒙娜丽莎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
3.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核准变更资料,拟证明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均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
第二部分有关被诉侵权行为的证据:证据1(2014)桂南证内字第6042号公证书,拟证明天承公司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2.公证费用发票,证据3.维权购物、交通费发票,证据4.律师费发票,证据2-4拟证明蒙娜丽莎公司的维权支出;
证据5.天承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天承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6.(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7号受理通知书、传票及裁定书,拟证明天承公司明知“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形”系列商标是蒙娜丽莎公司的注册商标而使用,主观恶意大。
第三部分有关核定使用在第19类的涉案商标驰名的证据:证据1.蒙娜丽莎企业的简介,拟证明蒙娜丽莎公司及其“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形”品牌情况简介;
证据2.第19类“蒙娜丽莎”建筑陶瓷图片,拟证明“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形”系列商标在第19类的使用方式;
证据3.蒙娜丽莎品牌全国终端店面的数量及典型装修店图片,证据4.蒙娜丽莎品牌广西终端展厅列表,证据5.2013-2017年“蒙娜丽莎”品牌产品参加国内大型展会的参展照片(部分),证据6.2013-2017年度“蒙娜丽莎”品牌产品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部分),证据3-6拟证明“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形”系列品牌产品在国内、国外均有大量销售,销售范围广泛、知名度高;
证据7.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2017年度(1-6月)的审计报告,证据8.广东蒙娜丽莎创意设计有限公司2013-2016的年度审计报告,证据9.行业协会文件,证据7-9拟证明“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形”品牌产品的使用、销售情况,其销量在行业内名列前茅;
证据10.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纳税证明(2014-2017),拟证明“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形”品牌产品的利税情况;
证据11.蒙娜丽莎艺术馆的批复,证据12.蒙娜丽莎文化复兴艺术馆参观数据,证据11-12拟证明蒙娜丽莎公司设立专门的艺术馆,以更好地树立、宣传“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形”品牌形象;
证据13.蒙娜丽莎微笑节活动记录,证据14.部分广告代理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效果图,证据15.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2017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蒙娜丽莎公司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形”商标投入大量广告宣传的事实;
证据16.1999-2017年蒙娜丽莎集团所获主要荣誉列表,证据17.2011-2017年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证据18.2013-2017年“蒙娜丽莎”品牌的部分纸媒报道,证据19.2013-2017年度蒙娜丽莎集团获得领导关怀及外界关注情况,证据16-19拟证明“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形”品牌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已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具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及影响力;
证据20.北方亚事咨评字[2010]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拟证明“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形”品牌在2009年便具有了较高的市场价值;
证据21.国家商标局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拟证明蒙娜丽莎公司享有的19类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
证据22.(201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04号判决书,证据23.(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23拟证明“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形”系列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证据24.(2015)沪知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形”19类系列商标受保护记录。
第四部分有关蒙娜丽莎系列商标在第21类上使用的证据:证据1.“蒙娜丽莎”品牌的21类商品实物照片、委托贴牌生产合同、销售合同、发票及实物图片,证据2.其他日用瓷、艺术瓷销售发票与实物图片,证据3.蒙娜丽莎陶瓷艺术壁画部分工程信息清单及案例展示(含工程合同、发票),证据1-3拟证明“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形”系列品牌在21类日用瓷、艺术瓷(瓷器装饰品)上有大量使用;
证据4.关于第3798579号第21类“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拟证明“蒙娜丽莎的微笑图形”商标在第21类商品上有实际使用,且已获国家商标局认可。
第五部分有关其它辅助材料:证据1.广东蒙娜丽莎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核准变更资料,拟证明广东蒙娜丽莎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的企业身份证明;
证据2.广东蒙娜丽莎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广东蒙娜丽莎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天承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第一部分证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由法院确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二部分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4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5无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蒙娜丽莎公司已自行撤回该案诉讼。
第三部分证据:证据1系蒙娜丽莎公司自行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些产品都是使用在瓷砖上,与第19类商品无关;
证据3-5系蒙娜丽莎公司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照片使用的标识是M图形商标,并没有对蒙娜丽莎头像图形商标的使用,不能证明第19类商标的知名度;
对证据6-10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无法证明这些销售数据与第19类商标商品的关联性,不能证明第19类商标商品的销售量;
对证据11中的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作出的批复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中国世界民族文化交流促进会批复的出具单位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单位出具该批复不在其职责范围;
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未体现涉案蒙娜丽莎商标,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对第19类商标商品的宣传;
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广告没有注明涉案商标,故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
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17中荣誉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第395页中图形商标并非涉案蒙娜丽莎头像商标;
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21、22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对证据23、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涉案商标仍处于驰名状态。
第四部分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图片上并未显示涉案商标标识,且部分证据的时间为2010年,超出了三年期限,故不能证明三年内使用商标的情况;
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部分工程时间已经过了3年,所涉产品为墙面砖,并非第21类产品,且并未发现蒙娜丽莎头像图形,也不能证明在第21类商品上进行商标使用;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五部分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天承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日用陶瓷生产商广西三环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部分产品照片,证据2.三环公司部分商标注册证,证据3.三环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目录及部分文件,证据4.蒙娜丽莎商标列表,证据1-4拟证明本案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5.日用陶瓷图片及其来源信息文件,拟证明在日用陶瓷上作画是商业惯例,将商标标注在产品底部也是惯例;
证据6.蒙娜丽莎公司官网介绍的玫瑰人生瓷砖产品图片及介绍,拟证明产品装饰图案布满表面并非作为商标使用;
证据7.案外人的注册商标档案,拟证明“蒙娜丽莎的微笑”属于公共资源,任何人均可以合法使用;
证据8.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蒙娜丽莎公司在第21类的涉案商标并未实际使用,其索赔没有依据;
证据9.北流千年陶瓷发展史,拟证明三环公司发展史及行业地位,三环公司没有侵权的必要和故意;
证据10.广西汉德喜信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第7326528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三环公司有权在21类商品上使用第7326528号商标;
证据11.民事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拟证明蒙娜丽莎公司滥用诉权谋取不当利益。
蒙娜丽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5、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3、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6中“玫瑰人生”是否侵权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蒙娜丽莎公司存在三年不使用商标的事实;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天承公司的证明目的和结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蒙娜丽莎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部分证据:该部分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涉案商标的权属情况及当事人主体情况相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涉案商标权属及相关主体情况。
第二部分证据: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据以查明被诉侵权相关事实;
证据2无法确认是否包括本案公证费支出,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3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证据,因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蒙娜丽莎公司维权支出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因无法确定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部分证据:证据1属于当事人陈述,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确认;
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涉案商标使用情况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3、5为照片,因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地点等因素,蒙娜丽莎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为蒙娜丽莎公司单方统计列表,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6-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蒙娜丽莎公司企业经营情况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蒙娜丽莎公司创建其品牌的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12属于当事人陈述,因蒙娜丽莎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3系蒙娜丽莎公司单方的统计及网页打印件,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14中的合同及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于其中能确定与涉案商标宣传相关的部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不能确定与涉案商标宣传相关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15、2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16系蒙娜丽莎公司单方列举的荣誉表,本院结合其提交的相关荣誉证书等证据进行确认;
证据17、18、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2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相关,本院予以采纳,但由于蒙娜丽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证据24中的民事判决是否已经发生效力,本院对蒙娜丽莎公司提交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不予采信。
第四部分证据: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中能反映与涉案商标相关的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无法反映与涉案商标相关的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3未能体现出与蒙娜丽莎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涉案商标的使用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第五部分证据: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天承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使用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当事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使用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4仅为单方制作列表,无相关证据佐证,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因无法确定证据5中实物照片与买卖关系之间的联系,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8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9与天承公司主张其商标的知名度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10与天承公司主张的商标的使用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11中的诉讼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天承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蒙娜丽莎公司属于恶意诉讼,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有关蒙娜丽莎公司及其涉案注册商标权属情况、知名度的事实 蒙娜丽莎公司原名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20日,于2011年5月6日变更为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变更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陶瓷产品,销售陶瓷及原料、包装材料、建筑材料、机械设备、水暖器材、五金配件、化工原料,室内外装饰工程等。
蒙娜丽莎公司是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1.第1476867号商标:该商标由南海市樵东陶瓷有限公司注册于2000年11月21日,蒙娜丽莎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建筑用嵌砖。
2.第1786032号“”商标:该商标由南海市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注册于2002年6月14日,蒙娜丽莎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彩饰玻璃,瓷、赤陶或玻璃雕像,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瓷器,瓷器装饰品,家庭用陶瓷制品,耐酸耐碱陶瓷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陶器。
3.第3263410号“”(指定颜色)商标:注册于2004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瓷砖、玻璃马赛克、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建筑材料、大理石、石膏、石料粘合剂、非金属建筑。
4.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注册于2004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楼梯踏板、建筑用玻璃板(窗)、拼花地板、建筑用非金属门廊、非金属围栏、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园艺格架、石料粘合剂、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
5.第3406169号“”商标:注册于2004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盆(碗)、陶瓷或玻璃标志牌、梳、抛光材料(使发光用)(制剂、纸、石料除外)、牙签、食物保温容器、酒具、盥洗室器、牙刷。
6.第3798579号“”商标:注册于2006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盆(碗)、陶瓷或玻璃标志牌、陶器、瓷器装饰品、酒具、盥洗室器、梳、牙刷、牙签、化妆用品。
7.第4392695号“蒙娜丽莎”商标:注册于2008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盆(容器)、彩色玻璃器皿、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装饰品、洒水装置、擦罐和容器用刷、家用含热交换液的食品冷却装置、抛光用手套、水晶(玻璃制品)、非建筑用的熔凝砖石(半加工产品)。
8.第7778991号“”商标:注册于2010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瓦器,瓷、赤陶或玻璃塑像,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瓷、赤陶或玻璃半身雕像,陶瓷、赤陶或玻璃小雕像,水晶工艺品,酒具,茶具,咖啡具,室内观赏植物园(仿自然动物和植物园)。
上述商标均处有效期内。
蒙娜丽莎公司将其生产的陶瓷产品出口国外,还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发布大量广告,宣传蒙娜丽莎瓷砖。
《广东科技报》、《陶城报》、《南方都市报》等媒体对蒙娜丽莎品牌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
广州恒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分别作出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2013-2017年期间,蒙娜丽莎公司分别支出广告宣传费1946.83万元、1626.07万元、1492.06万元、2934.91万元、7017.14万元。
2010年1月5日,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09年11月30日持续使用前提下,“蒙娜丽莎”品牌价值为240579万元。
蒙娜丽莎公司于2014-2017年分别纳税61534528.46元、107063823.71元、138876512.73元、175079627.63元。
2017年10月18日,中国建筑材料企业管理协会公布2017年中国民营建材企业100强,蒙娜丽莎公司位列第41位。
2018年4月10日,广东陶瓷协会出具推荐函,推荐第1476867号商标延续认定广东省著名商标,推荐函记载蒙娜丽莎公司2015-2017年的销售额分别为151793.5万元、220322.12万元、275809.45万元。
2006年10月12日,蒙娜丽莎公司使用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作出的(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中,均认定第1476867号、第3263410号、第340613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4月13日,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作出批复,同意授予蒙娜丽莎公司创建的蒙娜丽莎艺术馆“中国蒙娜丽莎(陶瓷)艺术馆”称号。
第1476867号商标分别于2011年12月、2015年1月获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蒙娜丽莎公司生产的蒙娜丽莎牌地砖分别于2011年12月、2014年12月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蒙娜丽莎公司生产的蒙娜丽莎牌陶瓷板于2014年12月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蒙娜丽莎公司分别被广东省人民政府、佛山市人民政府评为2015年度省政府质量奖、佛山市政府质量奖。
二、有关天承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天承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陶瓷制品批发及零售等。
2014年9月1日,蒙娜丽莎公司向南宁市桂南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
2014年9月6日,公证人员与蒙娜丽莎公司的申请人来到位于北流市流国际陶瓷贸易城,进入该贸易城内商铺后,申请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918元的价格购买了陶瓷咖啡具一套(含咖啡壶一个、杯子八个及杯垫六个);
以998元的价格购买了陶瓷茶具一套(含茶壶一个、杯子及杯垫各六个);
以320元的价格购买了陶瓷用具一套(含笔筒及笔筒垫各一个,茶杯、杯垫、过滤器及杯盖各一个);
以68元的价格购买了陶瓷杯一个(带外方内圆手柄);
以108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标识有“MONNALISAROSSO”的酒一支;
以228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标识有“MonnalisaCHIANTI”的酒一支;
以178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标识有“MonnalisaIGT”的酒一支,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北流天承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缴款单》(编号为NO.0006427、0006428)、电脑小票、《发票联》(发票号码:01280760、01280761)各一张。
申请人的上述购物行为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外观拍照1张。
随后,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将上述物品运到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给申请人保存。
南宁市桂南公证处于2014年10月15日对上述公证出具(2014)桂南证内字第6042号公证书。
案件审理中,蒙娜丽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双方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
天承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公证封存物品包括《北流天承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缴款单》(编号为NO.0006427、0006428)、电脑小票、《发票联》(发票号码:01280760、01280761)各一张及被诉侵权产品。
蒙娜丽莎公司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1.价格918元的陶瓷咖啡具一套,含有咖啡壶一个、大咖啡杯二个、小咖啡杯六个、杯垫六个。
咖啡壶及大咖啡杯侧面均大屏对称印刷有“”图案(占正面大部),咖啡壶、大咖啡杯、小咖啡杯、杯垫底部标识有及“DAVINCILEDA”标识。
该套陶瓷用具的外包装盒盒盖上有及“DAVINCILEDA®”标识;
外包装盒两侧印刷有三环公司、三环南宁分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网址、电话、传真等信息;
侧面贴附的产品标签贴印有及“DAVINCILEDA”标识,记载商品名称为高档15头咖啡具(蒙娜丽莎)以及三环公司的公司名称、公司地址等信息。
2.价格998元的陶瓷茶具一套,含有茶壶一个、茶杯及杯垫各六个。
茶壶侧面大屏对称印刷有“”图案(占正面大部),茶壶、茶杯及杯垫底部标识有及“DAVINCILEDA”标识。
外包装内放置有产品宣传册,内有啤酒杯、奶杯两种产品,其中啤酒杯系列产品包括蒙娜丽莎、抱银鼠的女人、琳达与天鹅、达芬奇、维特鲁威人、马的习作等品种,杯身均以达芬奇相应名称的画作作为装饰图案;
奶杯系列产品包括达芬奇、蒙娜丽莎、维特鲁威人、马的习作等品种,杯身亦均以达芬奇相应名称的画作作为装饰图案。
陶瓷茶具的外包装盒与上述陶瓷咖啡具外包装盒所用的标识基本一致,其中产品标签记载商品名称为高档13头铜鼓茶具(蒙娜丽莎)。
3.价格320元的陶瓷用具一套,含有笔筒、笔筒垫、茶杯、杯垫、过滤器及杯盖各一个。
茶杯、笔筒侧面均大屏对称印刷有“”图案(占正面大部),茶杯、笔筒、笔筒垫、茶杯垫底部标识有及“DAVINCILEDA”标识。
该套陶瓷用具的外包装盒盒盖上有及“DAVINCILEDA®”标识。
陶瓷用具的外包装盒与上述陶瓷咖啡具外包装盒所用的标识基本一致,其中产品标签记载商品名称为高档6头办公用具(蒙娜丽莎)。
4.价格68元的奶杯一只,杯身对称印刷有“”图案(占正面大部),杯身上部印刷有“LEONARDO®”,杯身下部印刷有“MONNALISA”标识。
圆形外包装对称印刷有及“DAVINCILEDA”标识。
外包装的底部、顶部塑料盖有“DAVINCILEDA”标识。
贴于外包装底部的产品标签印刷有“from三环陶瓷”字样,记载“商品名称为300KC026奶杯(蒙娜丽莎)”,产品标签的其他内容与陶瓷咖啡具的一致。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三环公司注册了第744337号“”商标、第4422098号商标、第7088483号商标、第5689314号“”商标、第1786076号“GXKC”商标、第7260106号“”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1类,包含瓷器、日用瓷器等。
三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广西三环信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汉德喜信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3265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21类,包括瓷器、陶器等。
广西汉德喜信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三环公司签订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三环公司使用第7326528号商标。
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三环公司陆续获得“2010年、2011年2013年度广西优秀企业”、“创名牌出口产品企业”、“中国陶瓷行业知名出口企业”等称号,其系列商标品牌被认定为2013-2015年度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西出口名牌、广西著名商标,“三环”牌日用陶瓷系列产品荣获“中国陶瓷行业十大品牌”、“知名出口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中国陶瓷行业名牌产品”、“十大最具影响力陶瓷品牌”等荣誉。
三环公司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6年11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第3798579号商标。
商标局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决定,驳回三环公司的撤销申请,第3798579号商标不予撤销。
蒙娜丽莎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二、第1476867号、第3263410号、第3406138号商标有无必要认定驰名与否以及是否驰名;
三、天承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八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四、如天承公司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问题 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其基本功能在于商标的识别性。
判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要以商标发挥或者可能发挥识别功能为前提。
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行为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也就是说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必须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需判断的被诉侵权标识为“”图案、产品标签使用的“蒙娜丽莎”字样以及产品宣传册使用的“蒙娜丽莎”字样。
本院认为,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理由为:第一,蒙娜丽莎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涉案商标以或者含有“蒙娜丽莎”字样作为标识,这些标识并非蒙娜丽莎公司臆造而来的标识,而均来源于公共领域。
特别是,这些标识本身属于知名度非常高的社会文化资源。
蒙娜丽莎公司无权禁止且必须容忍他人非商标性使用这些社会文化资源。
第二,从使用方式来看,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
被诉侵权的“”图案以占杯身较大面积比例的方式使用在杯子上,相关公众接触该标识后,首先联想到的是“蒙娜丽莎的微笑”这幅名画,并产生“”图案标识与杯子装饰、增加美感等的联系。
因此,该标识的使用是在图案本身具有的美感意义上使用,所要表达的是图案本身的审美意义,属于描述性使用,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而在产品标签上使用“蒙娜丽莎”字样的完整方式均为“商品名称:高档15头咖啡具(蒙娜丽莎)”“300KC026奶杯(蒙娜丽莎)”等类似标注,在产品宣传册上亦以“300KC026奶杯(蒙娜丽莎)”加上奶杯配图的方式使用,同时还一同展示了使用其他世界名画作为装饰的同类产品。
这些使用方式是上述“”图案使用的延续,表达的是杯子系用蒙娜丽莎画像作为装饰的款型,也不会让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的联系。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以显著的方式使用三环公司的商标标识,在产品标签上也以显著的方式使用其商标标识、标明产品的生产商等信息,相关公众在接触该产品的外包装时,即可以将产品与三环公司的商标以致产品的来源产生正确的认知。
可以看出,三环公司不存在攀附蒙娜丽莎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
综上,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二、关于本案其他争议焦点问题 由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天承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蒙娜丽莎公司要求天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蒙娜丽莎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