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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草木大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广州市维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帝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惠益五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1598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草木大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广州市维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帝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惠益五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草木大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广州市维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市帝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惠益五金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598号原告:广州市草木大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广州市维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许丹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牛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帝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廖定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惠益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投资人:叶卫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键鹏,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琼珠,女,汉族,1987年4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草木大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木大状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帝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亮公司)、中山市横栏镇惠益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惠益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93024××××.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草木大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帝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铟、惠益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键鹏、符琼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草木大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帝亮公司、惠益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草木大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

2.判令帝亮公司、惠益厂赔偿草木大状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帝亮公司、惠益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郭怀增是专利号为ZL20093024××××.X、名称为“筒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受法律保护。

2017年7月1日,郭怀增与草木大状公司签订《专利授权许可协议》将上述专利权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给草木大状公司使用。

近期,草木大状公司发现帝亮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与其专利设计相同的筒灯,并通过网店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且获益丰厚。

帝亮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草木大状公司的专利权,对其造成了恶劣影响及极大的损失。

诉讼过程中帝亮公司提交了采购单等证据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惠益厂。

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帝亮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是其从惠益厂处采购而来,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帝亮公司已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且不存在制造行为,亦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

3.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很低且是灯具市场通用的产品,外观设计价值不高,故草木大状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惠益厂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惠益厂向帝亮公司供货的产品,且惠益厂的灯具外观与草木大状公司的专利设计有明显区别。

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筒灯是市场上长期流通的通用性灯具。

3.涉案类型的筒灯已被市场淘汰且利润极低,目前惠益厂已不再生产、销售该类型产品。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郭怀增于2009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筒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4××××.X,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产品俯视图与仰视图对称,省略俯视图;

2.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7年7月1日,本案专利权人郭怀增(甲方)与草木大状公司(乙方)签订《专利授权许可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排他许可的方式使用甲方本案专利生产、使用、销售专利许可产品,实施许可的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29日,并约定乙方在许可期限内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害该协议项下专利权的行为采取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民事起诉等措施,而无须征得甲方的同意。

协议落款处有郭怀增签名及加盖草木大状公司公章。

2017年10月26日,草木大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某在广东省广州市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已进行清洁性处理)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tmall.com”登录天猫官网主页,在页面内搜索栏输入“香山木帝亮专卖店”后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进入店铺”进入“香山木帝亮专卖店”首页。

在网店首页的“搜本店”搜索栏搜索“LED筒灯”,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进入名为“8公分7.5筒灯防雾灯嵌入式led开孔75公分3W4寸12W9公分白色压铸”的商品页面,展示有各种类型的筒灯及“帝亮”“LED压铸筒灯”“厂家直销”“促销价¥13.00-165.00”“月销量0”“累计评价2”“库存190646件”等图文信息。

点击进入“商品详情”,购买说明载有“白色压铸筒灯系列是50-100个以上才生产订做”等内容。

下单购买“颜色分类6寸15W正白”的上述商品1件,货品金额65元(含快递费10元),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街道仓边路26号,生成订单号为74390200294883420。

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展示的营业执照内容与帝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2017年10月30日,草木大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某在广东省广州市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收取了粘贴有运单号“3805830217261”的韵达快递包裹一箱,外包装箱上印有“”标识、“中山市帝亮照明有限公司”及帝亮公司厂址等内容。

打开外包装箱,内存一白色纸盒,其上贴有一张印着“”标识、“中山市帝亮照明有限公司”“品名:压铸筒灯”“规格:15W”“数量:1个”“颜色:正白”及帝亮公司地址、电话、网址等内容的标签。

将上述白色纸盒拆开后内存有筒灯产品一个、“保修卡”及“合格证”各一张。

其中,筒灯产品上贴有一印着“”标识、“帝亮照明”“香山木帝亮专卖店”“17年10月28日”等内容的合格证。

“保修卡”及“合格证”上均载有“”标识、“帝亮”“香山木帝亮专卖店”“监制:中山市帝亮照明有限公司”“生产商:小榄镇先奇电子有限公司”及该两公司工商注册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保修卡”载有“1.用户自购买本公司产品之日起可享受2年免费保修……”内容,品名、型号一栏有手写“6寸筒灯15W正白1个”字样。

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于草木大状公司保存。

同年11月22日,该公证处就上述网购、收货等事实出具了(2017)粤广南方第07827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内有筒灯产品1个、“保修卡”及“合格证”各1张。

产品实物及其外包装上显示内容、“保修卡”及“合格证”上所载内容均与本案公证书所载对应内容一致。

草木大状公司指控上述筒灯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筒灯,整体呈类圆柱体,由圆形外框、圆形灯罩、安装卡扣、圆柱形灯体及涡轮状散热器构成,上述圆形灯罩外部为圆形灯框,灯罩和灯框之间有一环状灯饰条。

灯体部分为两层呈略向内的圆台,上部圆台略大于下部。

上部圆台两侧设有卡扣,下部圆台设有以中心圆点均匀向外发散的若干散热片。

灯体底部通过电线连接有一类长方体LED控制装置(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图片见附件二)。

帝亮公司确认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在向惠益厂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筒灯主体上安装了上述LED控制装置后并加贴合格证后进行销售、许诺销售。

惠益厂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供货。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帝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惠益厂认为二者在散热片数量及高度、底架的形状、底边的外沿等处存在区别,故二者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帝亮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单》一份。

记载采购商为帝亮公司,供应商为惠益厂。

采购产品内容为“6寸压铸筒灯(一体A款贴片)1个单价17元”及附图。

落款有廖定州及符琼珠签名,且加盖有帝亮公司和惠益厂公章。

2.惠益厂《环球门市送货单》6张。

其中编号为0678的送货单载有“收货单位:散客日期:2017年10月27日序号:1产品名称:一体A款贴片尺寸:6数量:1单价:17售后服务投诉电话:189××******符小姐”等字样,尾部加盖有惠益厂公章,帝亮公司主张该送货单所载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编号为0680、S1958、J146、3669、N689的送货单除日期、产品内容及金额外其他内容与编号为0678的送货单所载内容基本相同。

3.微信支付凭证打印件2张,其中一张载有“付款金额¥17.00当前状态支付成功收款方惠益筒灯符S189××××****转账时间2017-10-2717:45:29”等内容,另一张载有“付款金额¥27.00当前状态支付成功收款方惠益筒灯符S189××××****转账时间2017-10-2816:12:34”等内容。

帝亮公司称上述证据可印证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惠益厂,上述交易单中所涉产品仅尺寸不同。

惠益厂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并销售给帝亮公司的,其主张编号为0678的送货单所涉产品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帝亮公司在本案起诉后凭送货单要求惠益厂在上述《采购单》上加盖公章,《采购单》上所涉产品亦并非其编号为0678的送货单所涉产品,支付凭证所涉款项是帝亮公司向惠益厂采购其他货物的货款。

惠益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生产的灯具实物,拟证明其于2017年10月27日向帝亮公司送货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产品不同;

2.其在市面上购买的灯具实物及送货单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是业内通用的现有设计。

草木大状公司明确请求由法院酌定其在本案中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

其主张维权费用包括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并提交以下证据拟予以证明:1.经(2017)粤广南方第078279号公证书保全的支付记录记载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65元;

2.公证费发票号码为00019528,开票日期2017年11月27日,付款方为广州市维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方为广东省广州市方公证处,项目为公证费,金额为2200元。

草木大状公司主张上述公证费与另案共同分摊,本案主张1100元。

另查明,广州市维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其于2019年1月2日经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市草木大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帝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0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灯饰、电器、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等。

惠益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5年9月2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五金制品。

以上事实,有草木大状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授权许可协议》、专利年费缴费记录、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帝亮公司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微信支付凭证打印件,惠益厂提交的灯具实物、送货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郭怀增是专利号为ZL20093024××××.X、名称为“筒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草木大状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帝亮公司、惠益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其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草木大状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专利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本案中,草木大状公司与专利权人郭怀增签订了《专利授权许可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草木大状公司通过专利权人授权的方式取得了对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权并有权对涉嫌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帝亮公司及惠益厂主张涉案《专利授权许可协议》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且草木大状公司是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获得许可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成立不以备案作为必要条件,未经备案登记并不影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帝亮公司及惠益厂主张草木大状公司不享有本案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草木大状公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草木大状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筒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均呈类圆柱体,均由圆形外框、圆形灯罩、安装卡扣、圆柱形灯体及涡轮状散热器构成,上述圆形灯罩外部为圆形灯框,灯罩外部为圆形灯框,灯罩和灯框之间有一环状灯饰条。

灯体部分均为两层呈略向内的圆台,上部圆台略大于下部。

上部圆台两侧均设有卡扣,下部圆台设有以中心圆点均匀向外发散的若干散热片。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安装卡扣的长度、涡轮状散热片的数量及LED控制装置的有无等。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造型、部件构造、细节设计等均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属于细微区别,且基本位于正常使用时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故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帝亮公司、惠益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其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本案中,帝亮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及许诺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帝亮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及许诺销售,故草木大状公司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帝亮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庭审中,帝亮公司称其向惠益厂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筒灯主体(即灯罩、灯框及灯体),后通过加装LED控制装置,再贴上合格证和放入保修卡销售给草木大状公司,合格证上的3C认证编号仅为LED控制装置的认证编号。

本院对其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首先,帝亮公司提交了《采购单》、编号为0678的《送货单》及微信支付凭证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惠益厂。

虽然上述证据中《采购单》及编号为0678的《送货单》所载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等信息能基本对应,微信支付凭证的交易金额亦与上述单据相符,但《采购单》上并未显示日期,难以确认该《采购单》的形成时间,即无法据此确定该《采购单》与编号为0678的《送货单》、微信支付凭证针对的是同一个交易行为,结合该《送货单》上亦未记载所涉产品外观,惠益厂亦对此予以否认,上述证据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惠益厂。

其次,帝亮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上显示有“厂家直销”“白色压铸筒灯系列是50-100个以上才生产订做”等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均显示有帝亮公司标识,保修卡及合格证亦均显示监制为帝亮公司,帝亮公司虽主张合格证上的3C认证编号仅为被诉侵权产品上LED控制装置的认证编号,但其通过其网店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筒灯主体及LED控制装置作为统一的产品进行销售,上述保修卡中亦记载保修产品名称为“6寸筒灯15W正白1个”,而并非仅就LED控制装置提供保修服务,故帝亮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对外宣称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或委托制造者。

第三,即使如帝亮公司所称其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筒灯主体,仅是将筒灯主体加装LED控制装置后进行销售,其加装LED控制装置后的筒灯产品仍将本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予以完整地实现,且该筒灯主体的外观设计对完整的筒灯产品的整体美感几乎作出了全部贡献,故帝亮公司对该筒灯主体作为零部件的使用同时包含了对该筒灯主体外观设计美感的利用,应视为制造行为。

第四,帝亮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灯饰,其作为专业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等产品的企业,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亦应对其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是否侵害知识产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帝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惠益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帝亮公司制造。

关于惠益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如前所述,帝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惠益厂,草木大状公司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惠益厂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草木大状公司关于惠益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帝亮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草木大状公司主张判令帝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的请求,草木大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使用专用生产模具,帝亮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草木大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帝亮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故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故此,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筒灯,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具有一定的贡献度;

本案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即将届满;

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55元;

帝亮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多项侵权行为;

帝亮公司为有限有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

帝亮公司的经营规模及经营范围,其通过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草木大状公司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65元及公证费用1100元,分别有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为证;

草木大状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必然产生一定的代理费用。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帝亮公司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万元。

草木大状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帝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名称为“筒灯”,专利号为ZL20093024××××.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二、中山市帝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草木大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广州市草木大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市草木大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90元,中山市帝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该受理费已由广州市草木大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中山市帝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就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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