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13593号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MichaelBURKE(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翮,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施佳,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斯敏,女,汉族,1991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峰,广东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仪,广东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被告林斯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翮及逄施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1万元(1、2项合计人民币41万元);
3.确认原告就被告承担的前述民事责任赔偿金有优先于被告承担刑事判决罚金和被没收违法所得获得受偿的权利;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中国大陆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品牌的知名程度和市场声誉。
原告是世界知名时尚产品企业,其驰名于世界的“LOUISVUITTON”品牌创立于1854年。
“LOUISVUITTON”文字商标、以该文字商标单词首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图形商标,以及由“”图形加上风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等图形要素组成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
150多年来,附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商品的标志。
在跨国市场研究公司明略行(MillwardBrownOptimor)发布的“BrandZ全球最有价值品牌前100名”排行中,原告品牌连续在2011、2012、2013、2014四年保持排名第一。
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仅通过其直营销售网络销售产品,该直营销售网络包括原告官方网站(××)以及该网站所列“LOUISVUITTON”专卖店。
原告的“LOUISVUITTON”商标由原告于1985年2月18日在中国申请注册,已经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
在第18类上的注册号为第241019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盒、包皮盒子;
旅行包;
手提袋(包);
(肩)挎包;
公文包(箱);
小钱袋;
钱包;
钥匙夹”等。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的“”商标由原告于1985年2月18日在中国申请注册,已经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
在第18类上的注册号为第24108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皮盒子;
包皮盒;
旅行包;
手提包;
(肩)挎包;
坤包;
皮或人造革制公文包(箱);
钱包;
小钱袋”在内的第18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的“”商标由原告于1985年2月18日在中国申请注册,已经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1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皮制盒子;
包皮盒子;
旅行箱;
手提包;
(肩)挎包;
公文箱(包);
坤包;
钱包;
钥匙夹;
小钱袋”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一览表: 序号 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号 类别 申请注册日 专用权截止日期 1 LOUIS VUITTON 第241019号 18 1985.2.18 2026.1.14 2 ? 第241081号 18 1985.2.18 2026.1.14 3 ? 第241012号 18 1985.2.18 2026.1.14 为维护原告的品牌知名度和声誉,针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通过司法和行政机关予以坚决制止和打击,原告的注册商标在中国各地法院及行政机关获得大量的司法及行政保护。
二、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受刑事处罚,足见情节严重,依法还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017年10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605刑初2211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对被告处以有期徒刑、罚金的刑罚,上述《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显示:2015年10月初,被告到广州市解放北路一皮具批发市场取得假冒“LV”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和钱包,雇佣他人将假冒的手袋和钱包运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朗沙上庄新村大街12号二楼的仓库存放,利用微信等渠道向全国各地销售上述手袋和钱包。
2015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查扣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和钱包近一千个,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
经查,被告销售的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相同。
经法院认为,被告林斯敏销售明知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告的“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是国际知名的一线高档商品品牌,曾多次被司法和商标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受到各地工商机关的重点保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品牌声誉造成的损失远大于给一般品牌造成的损害。
近年来,出于利某驱使,仿冒国际一线知名品牌的假货屡禁不止。
假货泛滥正导致这些品牌的吸引力呈现不断下降的趋势,大量的消费者逐渐选择放弃一线品牌,原告深受其害。
本案中,鉴于被告系个人犯罪,不会将全部经营情况进行规范、详尽的财务记录,加之刑事案件严格的证明规则,《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销售金额应该是侦查机关依侦查手段收集到足以证明被告非法经营数额的相关证据的结果(详细事实应待调取刑事案卷档案确认)。
《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显示,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查扣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和钱包近一千个,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
按照刑事证据的严格性和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推断,《刑事判决书》记载的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价值远非被告侵权行为和违法获利的全部实际情况,可见被告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被告虽然被判承担刑事责任,但并未向原告承担任何形式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就其实施的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三、关于确认原告就被告承担前述民事责任的赔偿金有优先于被告承担刑事判决罚金获得受偿的权利。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其对于犯罪有着原生的、第一位的追诉权利以及对于损害的求偿权利,该权利应当随着国家对犯罪的追诉和刑罚受到更充分的保障而不是削弱。
否则,国家对犯罪的公诉、对犯罪的刑罚在被害人保护层面就失去了意义。
因此,我国相关立法才确立了如果被告刑事责任(本案为罚金)与民事责任(侵权损害赔偿)竞合且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情况下,实行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
《刑法》第三十六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实行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以利于保护被害人利某。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第241019、241081、24101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19、241081、24101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虽然被判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告在执行上述《刑事判决书》时并未向原告承担任何形式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版)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24101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的第241019号商标“LOUISVUITTON”已经获得注册,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背包;
手提袋(包);
(肩)挎包;
公文包(箱)”等;
2.第24101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
证明证据1第24101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有效性;
3.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的第241081号“”已经获得注册,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背包;
手提包;
(肩)挎包”等;
4.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
证明证据3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有效性;
5.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的第241012号商标“”已经获得注册,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背包;
手提包;
(肩)挎包”等;
6.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
证明证据5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有效性;
7.(2017)粤0605刑初2211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违法事实已经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查明,并在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
8.《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
证明原告独创的“LOUISVUITTON”、“”、“”商标历史悠久,均有上百年的历史,其声名享誉世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9.全国性杂志《嘉人》2010年7月号(文章标题:《跨越一个半世纪的经典——回顾1867-2010世博会上路易威登的辉煌身影》)。
证明原告的“LOUISVUITTON”、“”、“”商标在世博会期间得到充分的展示和广泛的宣传、报道,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10.全国性杂志《嘉人》2011年6月号(文章标题《LouisVuitton与艺术“私奔”到中国》)。
证明原告2011年在中国国家博物馆举办“路易威登艺术时空之旅”,证明原告在中国市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其商标“LOUISVUITTON”、“”、“”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11.(2017)深罗证字第3240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附于原告产品之上的注册商标已在中国市场达到驰名程度,其承载着原告极高的商誉和巨大的市场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会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12.原告手袋和钱包销售页面。
证明原告在手袋和钱包上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并广泛销售,证明原告正品的售价;
13.(2017)粤0605刑初2211号刑事案卷。
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向法院申请调取)14.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其合法权益支付的合理开支;
15.委托代理合同。
证明原告与代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诉讼开支,与律师费发票金额一致;
16.《广东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
证明本案侵权纠纷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被告辩称:1.被告认罪认赔,对事实无争议。
2.对于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刑事判决的事实,是从2016年10月才实施侵权行为,直至2016年12月被捉获,仅仅是两个月的时间。
销售的数量也不多,销售单价也是一百多而已。
被告也并非想当作正品去销售。
被告的假冒行为也只是满足了一些没有很多钱但爱慕LV的消费人群,因此该行为对原告市场并没有很大的冲击。
根据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实际的销售金额是大约3万元,剩余部分是属于库存未销售的。
因此对于原告的赔偿要求,被告请求法院可以酌情判定。
3.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就本案而言,原告所依据的事实都是从南海法院调档的案卷所反映的事实,该事实是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律师费有所偏高。
4.被告本身家庭情况比较困难,案发后也及时缴纳了罚金9万元,因此该侵权行为也给其家庭带来重大影响,综上请求法庭能从轻判决。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执行完毕告知书、缴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对(2017)粤0605刑初2211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3均无异议。
对证据14-16的合理费用部分有异议,被告认为维权费用偏高。
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维权的合理费用再作综合的酌情处理。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定,商标注册证号为241019的“LOUISVUITTON”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241081的字母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241012的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钱包等。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二)根据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5刑初22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10月初,被告林斯敏到广州市解放北路一皮具批发市场取得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和钱包,雇佣陈明全、詹少钦(均已判刑)将假冒的手袋和钱包运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朗沙上庄新村大街12号二楼的仓库存放。
被告林斯敏在微信软件上以每个手袋200-250元、每个钱包50-80元的价格售卖。
被告林斯敏在微信上收到订单后通知陈明全、詹少钦二人将手袋和钱包拿到广州,由本人寄出销售。
至被抓获,被告林斯敏共销售约200个钱包、100个手袋。
2015年12月16日,民警接到举报后到上述仓库抓获陈明全、詹少钦,当场在仓库内起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629个、钱包303个,在三轮车上起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29个、钱包4个。
上述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均以销售价的最低价计算分别为人民币30000元和146950元,合计人民币176950元。
2016年9月18日,被告林斯敏经亲属规劝,主动从澳门返回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盐步派出所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上述第241019号的“LOUISVUITTON”字母商标、第241081号的字母图形商标、第241012号的图形商标相同。
遂判处被告林斯敏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2017年8月14日,被告林斯敏缴纳了90000元的罚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粤0605执13192号执行完毕告知书,确认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2017)粤0605刑初2211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因此,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中国法律。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241019号的“LOUISVUITTON”字母商标、第241081号的字母图形商标、第241012号的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钱包等。
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盐步派出所在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朗沙上庄新村大街12号二楼的仓库查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等产品,涉案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第241019号的“LOUISVUITTON”字母商标、第241081号的字母图形商标、第241012号的图形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
被告不能证明该商品系原告公司或经原告公司许可的厂家生产,也不能说明系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获得,因此该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对于侵权事实也供认不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金额的问题,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某,原告主张法定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某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某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某、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情节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因上述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关于优先受偿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其明确了承担侵权责任在执行程序中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因此本案的判项中不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斯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100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3450元,被告林斯敏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林斯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