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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瑞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4772号
案件名称成都瑞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瑞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4772号 原告:成都瑞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西路**。

法定代表人:史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永丰路** 法定代表人:郑道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瑞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联公司)与被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联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被告力士达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士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7850886、4983522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2、判令力士达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力士达公司赔偿瑞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4、判令力士达公司承担瑞联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的合理开支2500元。

事实和理由:瑞联公司依法取得第7850886号“”、第498352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8月,瑞联公司在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发现在道路两侧的路灯内安装的分线端子上使用了与瑞联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Alliance”注册商标,力士达公司系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快速路改造工程中集合道路照明、隧道照明、高架桥照明的承包方,在其生产、销售的分线端子上标注与瑞联公司相似的注册商标,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瑞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力士达公司答辩称:1、案涉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不相同也不近似,虽然二者皆为英文字母加图形符号构成、组成要素相同,但是作为一个整体产生的视觉却不同,瑞联公司的注册商标“”和“”的主要部分为“Re+”,被控侵权商标“Alliance”的主要部分为“Al+”,一般消费者(特指与商标所识别的商品有关的消费者、经营者)能够以一般的注意力对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迅速地留下最深刻的记忆和具体感受,二者具有显著的区别,易于被相关公众进行区分。

因此力士达公司销售使用的商品标识与原告瑞联公司第7850886号、第4983522号注册商标不构成相似,不构成对瑞联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

2、力士达公司销售使用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无侵权故意。

涉案商品是力士达公司通过与成都玉台亚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合理对价获得,对原告瑞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不知情且无义务对瑞联公司注册商标进行调查了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瑞联公司诉请的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瑞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 2008年10月14日瑞联公司注册取得第49835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线连接物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13日。

2011年3月28日瑞联公司注册取得第78508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线连接物等,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瑞联公司所举示的(2018)川中证字第9442号公证书显示,瑞联公司在其网站的页面上均使用了“”标识,并在该网站的各个栏目内对公司的产品和公司的发展、市场推广等进行了大量的介绍。

瑞联公司出示的产品及包装的照片显示,瑞联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了“”标识。

2014年10月28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第7850886号“”注册商标向瑞联公司颁发了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2014年12月28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第7850886号“”注册商标向瑞联公司颁发了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

二、关于被控行为的实施情况 2018年9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以下简称中大公证处)公证员蒋某公证助理曾秀梅随同瑞联公司的代理人徐进前往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二段666号路段,对该路段上安装的铭牌标识为“LSD力士达集团国家知识产权灯型产品名称:齐光专利号:ZL2017302××××.X”的两盏路灯基座内的分线端子进行了查看,公证人员用手机对上述路灯外观及其铭牌以及徐进所查看的分线端子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后公证人员与徐进前往三环路苏坡立交,对该路段进城方向一侧安装的上述型号的路灯进行查看、统计,经统计,该路段共见该型号的路灯76盏。

公证人员对上述查看过程用数码摄像机进行了现场拍摄。

中大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川中证字第943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所查看的分线端子的外表面上印有“Alliance”“RPD35-6”等字样。

2018年9月18日,在中大公证处公证员蒋某公证助理曾秀梅的监督下,瑞联公司的代理人徐进通过公证处的电脑登录网址为“www.lishidagroup.com”的“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在“公司简介”页面,介绍“力士达集团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施工、服务于一体的专业化、规模化、科技型的全产业链大型集团公司。

主营城市智能化照明系统,LED研发、城市景观亮化和照明工程设计;

生产制作各类文化定制景观灯、庭院灯、草坪灯以及各种路灯灯杆,城市景观亮化产品和照明产品。

”在“创新研发”页面,有关于LED光源实验室和智能控制系统实验室的相关介绍。

在“新闻中心”页面有发布于2018年8月31日的“看过来,明日日月大道主道正式通车试行”的文章,介绍“力士达集团为本次照明工程提供了集合道路照明、隧道照明、高架桥照明为一体的综合道路照明解决方案。

”在“产品展示”页面展示了多个不同系列和型号的路灯。

关闭上述网页后,徐进又登录了网址为“www.miitbeian.gov.cn”的“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在“备案信息查询”中输入“lishidagroup.com”,显示备案主体为力士达公司。

中大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川中证字第9435号公证书。

三、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情况 瑞联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还以被公证的同一分线端子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了另案诉讼。

瑞联公司主张在这两个案件中共支付了公证费5000元,故在每案中主张合理开支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第7850886号、第4983522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照片、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力士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力士达公司与成都玉台亚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台亚华公司)的《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合同,力士达公司购买玉台亚华公司电缆手套和接线端子(产品型号X-1,数量1800个,单价10元),总金额25650元。

2.收款收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送货单、入库单,拟证明2018年7月16日力士达公司向玉台亚华公司支付了前述《产品买卖合同》的货款25650元,购买的产品已入库;

2018年8月21日力士达公司向玉台亚华公司支付了购买1200个路灯分线端子的货款12000元。

3.加盖有玉台亚华公司印章的一份手写《说明》,载明“本产品合同与送货单打印型号均为X-1,实际送货型号为RPD35-6,两者为同一产品。

” 瑞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中的《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中所载明的产品型号与公证侵权产品的型号不一致;

收款收据、入库通知单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3《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力士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所制作。

本院认为,《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送货单上所记载的接线端子型号与公证侵权产品的的型号不一致;

收款收据、入库通知单未加盖单位印章,且系力士达公司单方提供,其真实性缺乏印证;

《说明》为手写,虽加盖有玉台亚华公司印章,但没有出具人落款,其形式和内容均存疑,在本院要求力士达公司向该《说明》的出具人和玉台亚华公司进行核实并就证据真实性进行补强的情况下,力士达公司除自己单方出具情况说明外,未能补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因力士达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力士达公司向玉台亚华公司所购买的产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瑞联公司依法取得第7850886号、第4983522号商标的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Alliance”标识是否侵犯了瑞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判断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涉案商品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

首先,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线连接物等,被诉侵权商标使用在电线接线端子上,故涉案商品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其次,将被诉侵权商标“Alliance”与诉争注册商标“”、“”相对比,均为英文字母加图形组成,二者图形相同、排列方式和字形相同,区别仅在于开头的两个字母不同,但对以中文为识读习惯的普通消费者而言,对英文加图形标识的识别更关注于其总体排列和形状,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首字母的改变不影响被诉侵权商标与诉争注册商标整体结构的相近似,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Alliance”标识侵犯了瑞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力士达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力士达公司承认其为公证书中所记载的日月大道照明工程的承包商,以及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在其施工的照明工程上,但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力士达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将涉案侵权标识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行为,力士达公司的网站也仅提及和展示其生产灯杆和照明产品的内容,没有提及生产分线端子的内容,故本院对于瑞联公司主张力士达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不予采纳。

商标的本质特征是将权利人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其作用在于识别商品来源,混淆的前提必然是在可被观察到的基础之上。

在本案中,力士达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使用在最终产品路灯的灯杆内,该零部件构成最终产品的内部结构,对于最终产品的用户而言,正常使用中不会观察到该零部件,没有产生混淆的前提。

因此,力士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法标所规定的销售行为,本院对瑞联公司主张力士达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因力士达公司未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瑞联公司要求力士达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瑞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成都瑞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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