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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乐凯撒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氪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5民初223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乐凯撒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氪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乐凯撒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氪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2239号原告:深圳市乐凯撒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西路**大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D。

法定代表人:陈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氪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五街****楼******一社会信用代码:×××61E。

法定代表人:廖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倩兰,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乐凯撒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氪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李文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1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深圳市乐凯撒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多年来,乐凯撒专注意式薄饼,纯手工拍制。

截至2017年12月,乐凯撒在深圳、上海、广州三座城市,已拥有超过120家直营门店,暂无授权他人加盟。

由乐凯撒比萨首创的榴莲比萨品类因其良好的美誉度,现已风靡全国,形成自己的品牌影响力。

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注册了“乐凯撒比萨”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餐厅、餐馆、快餐馆等,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

原告于2016年1月7日申请注册了“乐凯撒”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35类:电视广告、户外广告、广告等,注册有效期:2017年02月14日至2027年02月13日。

经过原告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品质赢得了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快马加盟网”上发布关于“乐凯撒比萨”的加盟信息。

被告未经过原告的许可,在网站页面使用“乐凯撒比萨”、“乐凯撒”商标,并以“乐凯撒比萨”、“乐凯撒”的名义对外虚假宣传其“乐凯撒比萨”品牌的加盟商。

被告利用互联网收集有意加盟原告“乐凯撒比萨”、“乐凯撒”品牌的商家,并从中牟取利益。

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假冒原告“乐凯撒比萨”品牌的招商部门窃取非法利益,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欺诈有意加盟原告“乐凯撒比萨”品牌的商家。

故原告依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快马加盟网仅是在转载的文章中的描述有涉案商标,此转载而引用的描述行为并非《商标法》所规定的侵犯专用权范围,且被告知悉此案后,已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删除了相关加盟信息,断开了链接,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从目前的客观事实而言,被告方所转载文章在网站上的发布,不仅没有损害“乐凯撒比萨”的声誉、信誉,反而对原告的商品、服务起到积极的宣传推广的作用,对原告没有任何的商誉损失。

至于原告所称的侵犯其商标的专属所有权问题,快马加盟网自2012年成立以来,凭借优质的服务与自身强大的运营能力,发展成为一家为行业客户提供项目策划、项目包装、项目运营、项目宣传等全方位服务的综合性网络广告公司。

快马加盟网的运营模式包括为客户或者潜在客户(网页浏览者)提供优质的加盟商家的信息,当客户愿意投资加盟时再为客户(网页浏览者)提供策划以及其他帮助,而在本案中快马加盟网仅是据实提供和转载了乐凯撒比萨的项目介绍、项目优势、加盟条件、优势等,并无任何的歪曲诋毁,仅客观描述为原告吸引投资者。

二、被告的转载信息而囊括的叙述原告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权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

被告的行为主观上并未将案涉商标使用为自己的商品或自己的服务的意图,而是在自己的网站中通过叙述性的描写,将收集的信息或转载的文章重新展现在浏览者的眼前,整个商标的使用是基于介绍原告的产品、加盟、经营模式等情况,其目的是为了说明和强调整个文章的内容与原告是有关联性,亦是为了浏览者知道文章介绍的内容的来源是原告的经营模式的介绍,而不是为了被告自身推广的需要,客观上不存在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后果,亦不存在与原告(商标权人)进行不正当的商业竞争目的,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三、被告的行为根本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更没有攫取原告的商业利益或其他法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转载信息、推广原告的商品服务的行为,不损害原告的任何实际利益,原告的商业声誉、商业机会等并未因该转载信息的存在而受到客观上的、事实上的贬损和减少。

被告清楚地在网站页面上载明了“本篇文章为转载,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真实性负责,因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及时本本站取得联系,我们将第一时间删除内容!

”。

被告的转载行为,根本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特定关系,被告更没有以此方式攫取任何本该属于原告的商业利益,因此依法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应当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四、原告诉请的1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未违反《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主体情况。

原告成立于2011年10月2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

比萨原材料等的零售;

西餐制售等。

被告成立于2015年6月1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

网络信息咨询;

网页设计;

网络技术开发;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广告;

销售计算机及配件等。

二、涉案商标情况。

第10581253号“乐凯撒比萨”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寄宿处;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酒吧服务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

第25788734号“乐凯撒”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市场营销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8月7日至2028年8月6日。

为证明原告及其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认知度及品牌影响力,原告提交了一系列有关获奖情况、广告投入情况、门店分布情况的证据。

获奖情况为:2017年5月26日,乐凯撒被认定为“壹基金公益合作伙伴”;

乐凯撒比萨被新店商论坛评为“口碑人气商家”;

2017年1月,乐凯撒被南方都市报深圳味道美食评选组评为“深圳味道-年度影响力餐厅”;

乐凯撒比萨被赢商网、中国商业地产研究院评为“2014-2015年度中国最具发展潜力连锁品牌”;

乐凯撒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17CCFA中国餐饮业员工最喜爱公司”;

2018年5月,原告被广东餐饮服务行业协会评为“2017年度广东餐饮百强企业”;

乐凯撒被深圳市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17年度深圳连锁餐饮10强”;

乐凯撒比萨被评为“2018深圳消费者口碑榜-年度深圳消费者口碑奖”;

乐凯撒被中国品牌连锁发展大会组委会评为“2018中国连锁品牌成长潜力50强”;

2018年6月,原告被中国食品健康七星公约联盟评为“第七届中国食品健康七星奖--新秀奖”。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三、被控侵权行为2017年7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在线公证网站,网址为××,下同)注册了用户名为“CY158××××****”的账号。

2018年9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通过“公证云”平台的“见证实录(V2.0.1)”功能(以下简称桌面综合保全系统),对其桌面操作的全过程进行保全,并将取得的保全结果(电子文件)提交公证处保管。

2018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通过“公证云”提交保全证据的公证申请,申请公证处对上述保全结果出具公证书。

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上述工作申请,并于当日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郭秀宾登陆“公证云”后台,调取了相关数据文件查看,该文件显示“CY158××××****”使用见证实录浏览器,进行了如下操作:点击“百度”链接,分别输入“乐凯撒”、“乐凯撒加盟”、“乐凯撒披萨”搜索,点击相关搜索结果链接,查看显示的相关网页内容。

“CY158××××****”在浏览网页过程中依浏览顺序使用专用浏览器截取网页4个。

公证处根据上述查看过程证明: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公证云账号:“CY158××××****”)于2018年9月14日通过公证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进行实时保全,并将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提交公证处保管。

二、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文件实时存入本处服务器中,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三、附于公证书之后的文件打印页(附件一)系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郭秀宾打印上述证据文件生成,内容与当时当日计算机显示的页面内容相符。

四、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光盘(附件二)系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郭秀宾将从“公证云”平台管理后台解密、提取、下载的电子数据文件刻录而成,其中证据文件(共5个)的内容与“CY158××××****”账号的上述操作过程、当时当日计算机显示的页面内容相符。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4630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13-19页载明:“快马商机网”网页上方设置“首页”、“收藏”、“创业指南”、“项目库”、“排行榜”、“资讯”按键以及搜索栏,该网站在其网页上介绍“乐凯撒披萨”西餐项目时使用了“乐凯撒”字样以及带有“乐凯撒比萨”字样的照片。

在该网页(附件13页)右侧标明:1516人关注该项目、569人电话沟通过、门店总数52家,同时设置了填写意向投资客户联系方式的栏目。

在网页(附件13页)左侧标明:合作费用:面议、公司名称:深圳市乐凯撒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所在地区:深圳市等。

在该网页中关于“项目详情”包含“乐凯撒加盟详情”、“乐凯撒加盟优势”、“乐凯撒加盟条件”、“乐凯撒加盟流程”四部分内容。

在网页(附件17页)中用小号字标明“本文来自:号外新闻网:haowai360.com/a/chuangtoujie/chuangye/xx6.html”、“注:本篇文章为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因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及时和本站取得联系,我们将第一时间删除内容!

”。

在网页(附件17页)下方设置留言咨询与填写意向投资客户联系方式的栏目。

在网页(附件18页)中还有关于其他的推荐项目并在下方用小号字标明“免责声明:本站为用户提供免费信息展示,不收取任何费用(包括加盟费),如有冒充本站收费行为请及时报警。

”、“友情提醒:投资有风险加盟需谨慎。

为规避投资风险,建议您在投资前务必多咨询,多考察,降低投资风险。

”。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快马商机网”由其运营。

原告当庭对涉案网页信息已经被删除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原告维权支出。

原告为(2018)厦鹭证内字第46305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但该《公证书》中除了本案的内容外,还有涉及其他案件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8)厦鹭证内字第4630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10581253号“乐凯撒比萨”和第25788734号“乐凯撒”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本案涉及以下审理焦点:一、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应判断被告在涉案行为中对“乐凯撒”、“乐凯撒比萨”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对该问题的判断应以登陆被告“快马商机网”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为依据。

如果该部分相关公众认为涉案行为中对“乐凯撒”、“乐凯撒比萨”的使用具有区分服务来源作用,则该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原告在实际经营中主要是将涉案两商标使用在餐厅及相关广告宣传中,故相关公众对于“乐凯撒”、“乐凯撒比萨”的认知亦在原告实际使用的范围内。

根据被告网站的设置及相关内容,可以得知“快马商机网”为一家为网站浏览者提供商家的信息,并为有意投资加盟者提供咨询、策划服务的网站。

本案被诉内容中,被告在其网站介绍“乐凯撒披萨”西餐项目时使用了“乐凯撒”字样以及带有“乐凯撒比萨”字样的照片,介绍中包含了“乐凯撒”餐饮项目是由原告运营的信息,同时被告也标明了上述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并提醒有意投资者注意风险。

考虑到登陆被告“快马商机网”搜索或查看“乐凯撒”、“乐凯撒比萨”的相关公众具有投资意向,其目的主要是想了解这一餐饮项目的相关情况,根据其认知能力和注意力水平,本院认为该部分相关公众不会认为被告提供的咨询、策划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涉案行为中对“乐凯撒”、“乐凯撒比萨”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未侵犯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原告为连锁餐饮企业,被告为提供有关餐饮项目加盟网络咨询服务的企业,两者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

原告在实际经营中开设的是直营店,并未开设加盟店。

被告在其网站上关于“乐凯撒加盟优势”、“乐凯撒加盟条件”、“乐凯撒加盟流程”的内容既非来自于原告,也非真实。

虽然被告在其网站上同时也标明了相关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并提醒有意投资者注意风险,但是被告作为一家提供咨询服务的企业,对其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应当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涉案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存在攀附和利用原告及其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其目的在于获取更多的点击量或者吸引客户进行咨询以增加其业务,该行为违反经营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不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关于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庭审中,原告确认“快马商机网”上的涉案网页信息已经删除,故对于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得的利益或者其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在被告所在地的影响力、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因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氪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乐凯撒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乐凯撒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成都氪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灵均人民陪审员  胡 鸣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文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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