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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红运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匠百家具店、深圳云物家居艺术空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2408号
案件名称广东红运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匠百家具店、深圳云物家居艺术空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红运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匠百家具店;深圳云物家居艺术空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408号原告:广东红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匠百家具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温天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辉,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云物家居艺术空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温天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辉,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红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匠百家具店(以下简称匠百家具店)、深圳云物家居艺术空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00××××.5)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匠百家具店、云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架子床(1.8米CW-WF-15-C-168-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

由于涉案专利产品外形美观、设计新颖,自推出市场以来,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发现在家居连锁卖场红星美凯龙佛山乐从店中的“璞苑PUYUAN”店铺中销售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架子床。

经调查,该店铺由被告匠百家具店经营,从店铺宣传资料中显示,涉嫌侵权的架子床是源于被告云物公司所生产的“璞苑PUYUAN”系列家具。

而被告云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被告匠百家具店的经营者。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损害。

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进行举证。

经审理查明:陈玉球于2016年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架子床(1.8米CW-WF-15-C-168-4)”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6月2日发生著录项目变更,申请人由陈玉球变更为本案原告,并于2016年8月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0××××.5。

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产品用于摆放物品,为家具,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8年5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22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昊纬前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标识为“121省道”的标识为“红星美凯龙品牌家具批发博览中心”“B馆”“中区208”的门楣上标识有“云物空间·璞苑”字样的店铺。

该店铺内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苏昊纬在该店铺购买了展示的“云物空间架子床”一张,并取得“陈雨”名片一张、“云物空间璞苑”宣传册四本、《M导购手册》一本、《定/销货单》一张、《收银单》一张、《银联商务》小票一张。

上述名片正面左上方载有“云物空间”字样,下方载有“深圳市云物家居艺术空间有限公司”“直营店地址:乐从红星美凯龙二楼中区208号”字样,背面左上方载有“设计师私享原创品牌”字样。

“云物空间璞苑”宣传册内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宣传册背面载有“深圳云物家居艺术空间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XXXXXXXX。

《定/销货单》、《收银单》显示金额均为16981元,且均有“陈雨”字样的签名,其中《定/销货单》上盖有“深圳云物家居艺术空间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银联商务》显示商户名称为“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显示金额为16981元。

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并将所购货物及取得的名片、“云物空间璞苑”宣传册、《定/销货单》《收银单》《银联商务》封存后留存于申请人处,《M导购手册》留存于公证处。

以上事实由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佛禅城第007346号《公证书》为证。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包裹,经核对封存完好后拆封。

内存物品与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致。

上述物品经组装成为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整体形状和床身、床头靠背、床架子完全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完全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由法院酌情确定。

原告针对其合理支出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020元。

另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购物款为16981元。

另查明,被告匠百家具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8年6月6日,经营者为温天灵,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

被告云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温天灵,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装饰设计、家居软装饰品、家具、木雕工艺品、布艺软饰、陶瓷制品、酒店用品设计、软装设计与开发、销售、艺术地毯、灯饰等。

再查明,第29862493号“璞苑”商标为被告云物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20类办公家居、家居、衣柜、床垫、床、床架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发票、网页打印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及本院的开庭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架子床(1.8米CW-WF-15-C-168-4)”、专利号为ZL20163000××××.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家具床,属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由床身、床头靠背、床架子组成,且各部分的形状均相同。

两者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设计的底部四角有支脚,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本院认为,相对于产品整体外观而言,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并不显著,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察觉,或者不会施以较多注意力。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涉案店铺的地址与被告匠百家具店的注册地址相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店铺为匠百家具店经营。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从涉案店铺获得的名片和宣传册上印有被告云物公司的企业名称,名片上印有“直营店地址:乐从红星美凯龙二楼中区208号”字样,《定/销货单》上盖有被告云物公司的印章,结合被告匠百家具店的经营者与被告云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温天灵,且涉案店铺的门楣上标识有“云物空间璞苑”字样,可以认定被告匠百家具店与被告云物公司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形。

原告在涉案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涉案店铺内和宣传册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匠百家具店和云物公司共同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涉案店铺和宣传册上使用了被告云物公司的注册商标“璞苑”,且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名片上印有“设计师私享原创品牌”字样,结合被告云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装饰设计、家居软装饰品、家具、木雕工艺品、布艺软饰、陶瓷制品、酒店用品设计、软装设计与开发、销售等,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其他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云物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因被告匠百家具店、云物公司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形,故两被告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从一般常识可知,其理应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故关于原告诉请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情况,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原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相似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原告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匠百家具店、深圳云物家居艺术空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红运家具有限公司名称为“架子床(1.8米CW-WF-15-C-168-4)”、专利号为ZL2016300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匠百家具店、深圳云物家居艺术空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东红运家具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红运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东红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65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匠百家具店、深圳云物家居艺术空间有限公司负担414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东红运家具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匠百家具店、深圳云物家居艺术空间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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