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034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勇河通信器材店(经营者余勇河),经营场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北环城路**金峰富城****店面。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勇河通信器材店(以下简称勇河通信器材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河通信器材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解决了现有自拍装置在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以及不方便携带等缺陷,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大量相同的产品正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勇河通信器材店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人。
2.(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ZL20142052××××.0号专利稳定有效。
3.(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ZL20142052××××.0号专利已按时交纳年费,合法有效。
4.(2018)浙衢华证经字第17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侵犯了原告的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源德盛公司均提供公证书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在诉讼中,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
拆开后是一个黑色外包装壳的自拍杆。
原告质证认为,该产品系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公证封存的实物系由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所得,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实物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7年10月26日,申请人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称,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源德盛公司享有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的维权,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经审查后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
2017年11月2日,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瑶琴及拍照人陈亚萍在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招牌名显示为“勇河手机城”的商店,林瑶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勇河手机城购机凭证》一张。
陈亚萍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回到住处,在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陈亚萍对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凭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七张。
两名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所购买的自拍杆进行封存,由陈亚萍对封存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一张。
封存后的证物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8年2月8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18)浙衢华证经字第17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另查明,汇友通讯商店类型是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是2006年4月14日,经营范围:手机及手机配件零售;
话费充值服务。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源德盛公司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专利权利要求2。
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A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A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A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A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A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其中,技术特征2的可拉伸夹紧机构为功能性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该功能性特征的内容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29]段所载明:所述载物台上表面后端设有两根支撑臂,所述的夹紧机构包括活动杆及弹性装置,该活动杆的两端分别可拉伸地设置于两支撑臂内。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对应技术特征为:B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夹紧机构,夹紧机构包括支撑外臂、活动杆及弹簧;
B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B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活动杆呈U形,U形开口与缺口位置相对应;
B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U形开口内。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1、B2、B3中的夹持机构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所举的实施例相同,故技术特征B1、B2、B3与A1、A2、A3系相同特征。
技术特征A4中夹紧机构折弯部系活动杆中部形成U形折弯,起夹持摄影设备的作用,与技术特征B4的U形活动杆在结构、手段及技术效果上实质性相同。
故技术特征B4、B5与技术特征A4、A5系相同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逐项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实施他人专利,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00元。
被告勇河通信器材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勇河通信器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勇河通信器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勇河通信器材店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