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624号 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建成,男,1976年0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陈馨萦,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拓公司)与被告任建成、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南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馨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成经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任建成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南拓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01××××.0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2.任建成与寻梦公司赔偿南拓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南拓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任建成与寻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南拓公司于2017年5月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63001××××.0,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的独占使用许可权,授权期限到2022年5月8日。
该专利于2016年7月6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有效,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南拓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任建成在拼多多电商平台销售的“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商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或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其行为侵犯了南拓公司的专利权,损害南拓公司合法权益。
寻梦公司作为网络电商平台提供者,未对平台上销售的产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为维护南拓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南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实施侵权行为,并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南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寻梦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涉案产品系任建成通过寻梦公司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的店铺对外销售,寻梦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经营者,相应的平台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商家入驻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平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2.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平台有数百万入驻商家,数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寻梦公司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寻梦公司也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
另外,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本案中,寻梦公司在南拓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收到南拓公司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因此,不应推定寻梦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3.寻梦公司已采取必要措施,侵权事实已被消除。
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商家在寻梦公司收到起诉材料之前就已自行下架涉案商品(下架时间时2018年11月23日),寻梦公司进一步对涉案商品采取了禁售措施(禁售时间是2019年3月15日)。
4.寻梦公司未因被诉侵权行为获利,南拓公司要求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南拓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南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建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7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01××××.0。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的请求,针对案涉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评述“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在产品整体造型上均有较大差异,尤其在手机壳形状、自拍杆结构的设计上往往会有不同。
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5月9日,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知识产权许可授权书》,将其名下在中国的全部知识产权独占许可给南拓公司使用,南拓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知识产权维权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进行维权;
发警告函;
签署委托书;
鉴定;
申请公证等方式固定侵权证据;
向相关机关举报、申请行政投诉、刑事控告;
提起民事诉讼,索赔;
以及其他任何为制止侵权而采取的必要措施。
授权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
2018年4月28日,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由其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大厦××楼泉州市海峡公证处,陈亚萍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在名称为“拼多多”手机软件中的“建成数码电器商行”购买了“苹果7plus自拍杆轻薄iphoneX蓝牙6s通用自牌杆支架自拍杆手机壳8p”一个,物品寄送地址为位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道××大厦××层的公证处。
购买后,共有一件邮件寄送至公证处。
2018年5月2日,陈亚萍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现场打开一份未拆封的圆通速递件(单号:889304692483812828),对该邮件外观及内在物品进行拍照,并在拍照后对原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将物品交由陈亚萍保管。
2018年6月4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88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在诉讼中,经当事人确认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
拆开后有一个黑色盒装的具有自拍杆的手机壳,一小袋配件以及一张使用说明。
经质证,南拓公司认为该自拍杆是任建成销售的侵权产品。
寻梦公司质证认为其只提供平台,并未销售该产品,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拓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任建成系“建成数码电器商行”的经营者,涉案产品“苹果7plus自拍杆轻薄iphoneX蓝牙6s通用自牌杆支架自拍杆手机壳8p”已经于2018年11月23日下架,并于2019年3月15日禁售。
以上事实有南拓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知识产权许可授权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保全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63001××××.0),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南拓公司就案涉专利权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在被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案涉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外部整体均呈长方形,四周圆角过渡,前部为内陷型壳体,周边设有边缘挡边,前部上方设有接近矩形的通孔,两侧及底部设有外凸型腔,后部为若干矩形条并列排布。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后部若干矩形条呈现两级阶梯状,右上部有一开关标识,案涉专利产品的后部若干矩形条呈现平齐状,右下角有一标记。
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细部上虽有所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系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任建成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其在寻梦公司的平台经营的网店销售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南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任建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合考虑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南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任建成赔偿南拓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南拓公司主张寻梦公司就任建成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寻梦公司与任建成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且寻梦公司作为平台服务提供商,无法要求其对平台上的大量商品信息是否侵权进行逐一甄别,故南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产品已经下架并禁售,本院对南拓公司主张任建成停止许诺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亦不再支持。
任建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建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01××××.0)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任建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任建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