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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美青与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34号
案件名称陈美青与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美青;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34号 原告:陈美青,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住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玉,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前黄村前黄自然村沿溪路**南侧。

投资人:韩广德,男,汉族,1976年6月21日,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美青与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指派技术调查官易云杰参与诉讼,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美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玉、陆永强,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的投资人韩广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立即停止对原告陈美青的“湿式抛光除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72007××××.2)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和销售;

2.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赔偿原告陈美青经济损失以及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5万元;

3.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陈美青于2017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湿式抛光除尘器”,专利号ZL20172007××××.2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8月25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206436141U。

该专利截至目前,已足额缴纳年费,专利权维持有效状态。

该专利产品可收集、除去抛光产生的粉尘,提高生产过程的安全性,无需水泵喷淋产生水雾,解决了成本高和稳定性差等问题,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获得业内和市场的高度关注和广泛好评,具有很高的利润空间和广泛的市场前景。

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擅自使用原告陈美青的涉案专利技术,导致原告陈美青的正常运营受到重大影响,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专利行为,自行制造、销售侵害原告陈美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2.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缺乏专利性。

3.原告陈美青的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0日,原告陈美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湿式抛光除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25日,专利号ZL20172007××××.2,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湿式抛光除尘器,包括具有内腔的壳体(1),其特征在于,壳体(1)内腔的底部为盛水区域(1d),内腔的前部为抛光集尘区域(1b),抛光集尘区域(1b)的侧壁上开有操纵口(1c);

内腔的后部为出风区域(1f),抛光集尘区域(1b)与出风区域(1f)之间采用与壳体(1)固定连接的隔板(5)隔开;

壳体(1)中出风区域(1f)的侧壁上开有出风口(1h);

壳体(1)上还设有用于控制盛水区域(1d)中盛水高度使隔板(5)底缘与液面(10)之间留有过风间隙(1g)的液面高度控制机构。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湿式抛光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液面高度控制机构为开设在壳体(1)中盛水区域(1d)侧壁上的排水孔;

或所述液面高度控制机构包括穿入壳体(1)内的进水管(8),进水管(8)的内端部固定连接有浮球阀(9)。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湿式抛光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风区域(1f)内设有水汽分离结构或出风口(1h)串联有水汽分离结构。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湿式抛光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汽分离结构为设置在出风区域(1f)内且壳体(1)固定连接的多张倾斜设置的斜板(7);

或所述水汽分离结构包括设置在出风区域(1f)的底部的承载网,承载网与壳体(1)相连接,在出风区域(1f)内填充有大量的空心多面塑料球;

空心多面塑料球位于承载网上。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0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湿式抛光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的顶板上固定有与出风口(1h)相连通的风机(6)。

2018年10月22日,原告陈美青的委托代理人周祥玉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就其提取有关物品的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周祥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杭州市浙江石材市场标示着“蔡锦柱石材”字样的标识下方的一处房屋内向一位男士提取了物品一件,得货物运单一张及信封一个,信封内有“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发货单”一张,发货单显示“除尘器1套,单价18500元。

”公证员对上述房屋内外部分现状、物品的提取过程及上述所得货物运单、信封及信封内的发货单进行拍摄,得照片10张,周祥玉将上述提取的物品运输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门口标示着“中外合资杭州斯莱特泵业有限公司”的园区内,查看物品后由公证人员封某,公证人员对园区内外部分现状及上述物品的查看、封装过程进行拍摄,得照片10张,取得货物运单、信封及信封内的发货单交由周祥玉保管。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提取以上物品的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8864号公证书。

另查明,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成立于2013年8月3日,投资人韩广德,经营范围机械设备、电机制造、加工、销售。

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当庭确认以上公证实物系其生产销售。

原告陈美青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8、10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原告陈美青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以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认为两者的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中所述的液面高度控制机构特征,对被诉侵权产品盛水区域上方的孔进行注水,不能起到调整液面高度的作用。

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对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

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现有设计专利文献及审查意见,并当庭确认以专利号为ZL20032010××××.2、名称为“研磨加工机的吸尘过滤改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

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8日。

另一现有设计文件为专利号ZL20171004××××.2申请文本及审查意见。

经庭审比对,原告陈美青认为现有设计中过风间隙并不是必然存在,现有设计中并未公开用于控制液面高度的排水孔和抛光集尘区域这两个技术特征。

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已经被专利号为ZL20032010××××.2、名称为“研磨加工机的吸尘过滤改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公开的现有技术。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信息网页截图、公证实物、设备购销合同、发货单、物流托运单、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收款收据、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专利文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007××××.2的“湿式抛光除尘器”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陈美青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对于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辩称的存有争议的液面高度控制机构特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盛水区域位置有两个孔位,其中位于上方的孔低于隔板底缘,并与隔板底缘形成一定高度差。

当液面达到上方的孔高度时,便可经该孔位排出,从而使隔板底缘与液面之间形成过风间隙,起到了液面高度控制的作用。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盛水区域上方的孔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且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8、10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并无异议,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8、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在本案中,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将专利号ZL20032010××××.2、名称为“研磨加工机的吸尘过滤改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均系该专利所公开的现有设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具有内腔的壳体,壳体内腔的底部为盛水区域,内腔的前部为研磨区域,研磨室的侧壁开有操纵口;

内腔的后部为出风区域,研磨区域与出风区域之间采用与壳体固定连接的隔水墙隔开;

壳体中出风区域的顶部开有出风口;

出风区域内设有水汽分离结构,且水汽分离结构为设置在出风区域内且与壳体固定连接的多张倾斜设置的遮挡板;

壳体的顶板上固定有与出风口相连通的风机。

用以比对的上述专利文件中现有技术方案所公开的是研磨机设有一研磨室,后方设置有扰流室,尘降室与扰流室之间设置有隔水墙,上端装置有一抽风机,底部设置有水槽,扰流室内设置有复数的遮挡板。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以上描述的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方案中已公开。

2.有关过风间隙的区别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出风口与风机相连,产生负压,使得气流从操纵口进入抛光集尘区域,再通过过风间隙进入出风区域。

通过过风间隙时,相对于抛光集尘区域气流速度提高,高速气流通过过风间隙时夹带部分水汽,在此过程中水汽与粉尘混合。

而现有技术方案中,盛水区域的水位高度保持接近锯齿纹高度,当抽风机启动后扰流室内气流迅速排出时,带动尘降室内气流高速进入扰流室内,高速流动的气流带动水流动,冲击锯齿纹而产生水花。

说明书中水位高度接近隔水墙的锯齿纹高度,若要使尘降室内气流进入扰流室,则可推断出水槽中水位高度与锯齿纹之间有一定的间隙,才能使得尘降室内气流顺利进入扰流室,故现有技术中过风间隙是存在的。

3.关于控制液面高度的排水孔的区别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排水孔用于控制盛水区域中盛水高度,使得隔板底缘与液面之间留有过风间隙。

而现有技术方案中未披露液面控制高度的技术特征,结合其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扰流室的进水口上方设有溢水口,但亦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推断出溢水孔与隔水墙底端锯齿纹及液面之间的位置关系。

故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未公开控制隔水墙底端锯齿纹与液面之间形成过风间隙的排水孔的技术特征。

4.关于抛光集尘区域的区别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抛光产生的粉尘在重力和气流作用下,大部分粉尘直接落在水面上,小部分随气流通过过风间隙,消除了粉尘在尘降室沉降所产生的危险因素。

现有技术方案中,抛光产生的粉尘通过尘降室将研磨室与水槽相连接,故现有技术中并未公开抛光集尘区域这一技术特征。

并且,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技术特征属于公知技术。

综上所述,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庭审中,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现有证据,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的侵权获利或者原告陈美青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并且原告陈美青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25日;

2.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实施了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人民币18500元;

4.原告陈美青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陈美青第ZL20172007××××.2号“湿式抛光除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青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陈美青负担1515元,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负担3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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