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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深圳赛图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琼97民初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深圳赛图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深圳赛图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97民初4号1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97民初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寿珠,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前进路1号5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6859007998。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赛图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菩提路68号金桂大厦A座二楼东面23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444600X2。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军,该公司职员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维堡公司)、深圳赛图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赛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寿珠,被告埃维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茜、被告赛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

4.判令两被告在海南省省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需经原告审核);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历史可以追溯到1949年,是中国从事农产品和食品进出口贸易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企业,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长城葡萄酒是原告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广受好评。

2006年,出品长城葡萄酒的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成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独家供应商;

同年,长城葡萄酒又以125.87亿元的品牌价值荣登“2006中国品牌500强”行业榜首;

2009年,长城葡萄酒成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唯一指定葡萄酒。

为维护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先后在第33类注册与“长城”相关商标近百件。

其中,1974年7月20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葡萄酒等;

2000年11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14744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

2003年7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2003年7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2011年3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81361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兰地;葡萄酒等;

2011年10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875330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兰地;葡萄酒等;

2011年3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81362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兰地;葡萄酒等。

随着原告长城系列商标知名度的提升,很多不法商户利用长城系列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将长城系列商标元素作为产品标识的生产、销售行为也越来越猖獗。

2017年1月17日,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位于昌江县石碌镇新村东路南侧4号的昌江石碌鸿运利达货物仓储部仓库检查,发现了由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灌装生产、深圳赛图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的110箱19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95箱1992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上均标注有近似“长城及图”等标识。

综上所述,涉案的侵权葡萄酒产品上所使用的产品来源标识,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产品。

而案涉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企业所生产,系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此外,为维权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费及维权过程中支出了必要的交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埃维堡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昌江县工商局现场笔录显示:涉案物品是在昌江石碌鸿运利达货物仓储部办理退货时被查,退货原因是物流公司将我司的货物错发给了购货人邓科云,有邓科云的汇款记录可证明邓科云购买的不是我司的货物,况且该涉案货物并没有流入市场,对中粮公司所持的同类物品并没有造成市场冲击,故此认定我司侵权证据不足。

二、即使我司构成中粮公司认为的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该涉案物品的价值仅是16000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我司的利润肯定低于16000元。

但中粮公司却信口开河,没有根据的漫天要价100万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中粮公司要求我司赔偿100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0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规定,中粮公司不能证据其自称的因我司商标侵权所遭受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额就应按中粮公司认为的因我司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即使我司真若构成中粮公司认为的侵犯其商标权,我司的侵权所得利益也低于16000元。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在16000元扣除成本后的范围内合理确定。

三、假若构成侵权,因未冲击市场,侵权情节也非常轻微,未对中粮公司的声誉构成任何影响,赔礼道歉属人身侵权的范围,而本案根本没有构成人身损失。

故我司无需在省级报纸上刊登所谓的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的道歉声明。

综上,该涉案物品没有冲击中粮公司认为的市场范围,没有给中粮公司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故中粮公司要求我司承担侵权的一切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处理此案。

被告赛图公司答辩称:中粮公司诉状中称我司销售涉案产品没有事实根据。

该涉案产品既不是我司生产,亦不是我司销售,我司只知道邓科云在我司订购了价值16000元的赛图系列酒,其订购的赛图系列酒还没有给邓科云发货,就接到邓科云反映发错货的通知,我司在正在核实之时,就接到了邓科云反映该涉案物品被昌江工商局查封的通知,并要求我司按订货单上的发货明细予以发货,况且随涉案物品的经营许可证、海关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许可证等手续,均显示涉案物品与我司无关,故中粮公司诉我司系商标侵权的销售者,没有事实根据。

二、中粮公司诉称的侵权赔偿100万元与我司无关。

即使我司构成中粮公司认为的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该涉案物品的价值仅是16000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我司的利润肯定低于16000元。

但中粮公司却信口开河,没有根据的漫天要价100万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中粮公司要求我司赔偿100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0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规定,中粮公司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我司商标侵权所遭受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额就应按中粮公司认为的因我司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即使我司真若构成中粮公司认为的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我司的侵权所得利益也低于16000元。

更何况,我司根本不存在侵犯中粮公司商标使用权!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与理由足以证明,我司没有侵犯中粮公司的商标使用权,众所周知,赔偿是以侵权为前提,有侵权才有赔偿,而本案我司并没有侵犯中粮公司的商标使用权的任何事实,故不存在我司赔偿中粮公司损失的情况,亦不存在让我司排除妨碍及消除影响。

请求依法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70855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拟证明:原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是驰名商标,在广大消费者群体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2、《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3、《现场笔录》,4、《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涉案产品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导致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严重贬损原告商业信誉。

5、发票(律师费),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本案维权事宜,并因此支付律师费8000元。

埃维堡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该商标有极高的知名度;

对证据2,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和严重贬损原告商业信用;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

对证据5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发票无委托关系证明,缴款人不是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维权的费用。

赛图公司质证:与埃维堡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邓科云购买的是赛图公司的酒,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埃维堡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sany照片(打印),拟证明:三一重工和奔驰车的商标也因此诉讼,但最终没有认定侵权,由此证明埃维使用商标不构成侵权。

证据2、广本车商标和北京现代车商标照片,拟证明广本车的商标和现代车商标除排列方向一致外,也没有因此造成侵权,由此证明埃维堡正常使用商标不构成侵权。

原告中粮公司质证:证据1-2三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不构成侵权,无法证明埃维堡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赛图公司对埃维堡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赛图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网上收款单,2.出库单。

拟证明赛图公司销售给邓科云的是赛图干红葡萄酒。

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无原件,转款用途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产品是其销售。

本案工商局查处的侵权产品是由赛图公司发货,虽然不是邓科云购买的货物,但产品是由赛图公司发出;

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赛图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不是赛图公司所销售。

埃维堡公司对赛图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埃维堡公司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对赛图公司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有该公司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据内容将结合全案证据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露酒、葡萄酒等。

2002年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14744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

2005年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2005年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2005年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3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81361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兰地;葡萄酒等。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1年10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875330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兰地;葡萄酒等。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1年3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81362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兰地;葡萄酒等。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1月17日,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在位于昌江县石碌镇新村东路南侧4号的昌江石碌鸿运利达货物仓储部仓库检查时,发现由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灌装生产、深圳赛图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的110箱19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95箱1992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原告认为该涉案酒瓶上标注有近似“长城及图”等标识,侵犯其商标权,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依法获得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8号、第8136152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二、如两被告侵权,两被告是否要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维权费用,登报道歉。

一、关于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诉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葡萄酒,而被诉侵权产品亦也葡萄酒,构成相同商品。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的核心在于被诉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近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被诉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均为英文及图商标,从视觉是否相似判断,被诉商标是英文上面“KINGWALL”及中间的长城图,而原告的注册商标上部为GREATWALL及中间的长城图,两者的英文的字形及长城图形的构图,构成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该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两被告是否要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维权费用,登报道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的侵权产品系由埃维堡公司灌装,赛图公司销售,故两被告均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登报道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其损失10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损失的证据,未提供相应数量的消费者因商标相似而误买侵权商品的相关市场调查的证据,亦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作出的努力等情况,酌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6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维权费用8000元,但该证据载明的付款方并非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被告深圳赛图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被告深圳赛图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万元。

三、被告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被告深圳赛图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海南省级报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48.67元,被告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被告深圳赛图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27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nbsp&nbsp 赖永驰审判员&nbsp&nbsp 梁晶晶审判员&nbsp&nbsp 黄心宇&nbsp二○一九年七月九日书记员&nbsp&nbsp 吴淑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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