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刑更461号 罪犯黎逢健,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高中文化。
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苏0281刑初13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逢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追缴被告人黎逢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酒瓶、酒盒等配件,予以没收。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9年10月24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21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21年3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于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9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黎逢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黎逢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逢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9年以来,获得表扬二次;
另查明,该犯已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黎逢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黎逢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6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