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9民初216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912450。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露,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婷,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古城区锦渝小龙坎火锅店,经营场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国大花马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702MA6L4QGYXB。
经营者:张维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自林,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公司”)与被告古城区锦渝小龙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露、朱玉婷,被告古城区锦渝小龙坎火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自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面招牌和装潢,停止在店面招牌、店铺装潢、菜单、宣传材料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43类,核准使用的范围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
经原告持续使用和推广,该“小龍坎”商标在公众中已广为知晓,具备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面招牌、店铺装潢、菜单、宣传材料和字号中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高度相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古城区锦渝小龙坎火锅店辩称,答辩人使用的锦渝小龙坎商标是经成都锦渝小龙坎火锅有限公司授权,并于2017年签订了加盟店协议,答辩人已经支付了相关加盟费用;
答辩人在办理营业执照以及年检过程中,相关工商主管部门并未告知有侵权行为;
经核实,原告的简体小龙坎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及案件相关事实予以认证。
根据庭审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
2017年6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了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备办宴席;
饭店等,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仁众公司和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电视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龙坎”品牌进行了推广。
仁众管理公司所享有的案涉商标“小龍坎”自开业经营以来,获得了较多荣誉称号,在市场享有一定的声誉。
被告古城区锦渝小龙坎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张维平于2017年11月2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酒水零售。
2017年11月1日张维平与成都锦渝小龙坎火锅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店支持协议,张维平加盟成都锦渝小龙坎火锅有限公司。
2019年3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婷对被告经营场所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情况进行了取证,并经可信时间戳认证,显示被告在其店面招牌、装饰装潢、宣传材料上突出使用了“小龙坎火锅”、“小龙坎”、“正宗小龙坎火锅”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仁众公司作为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主要经营餐饮服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小龙坎”字样,虽然上述“龙”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中的“龍”字形字体存在差异,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简体字样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关于古城区锦渝小龙坎火锅店辩称该店系加盟成都锦渝小龙坎火锅有限公司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成都锦渝小龙坎火锅有限公司授权的合法性,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将“小龙坎”在店招、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突出使用,属于侵害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的“小龍坎”商标处于无效状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商标已被国家工商总局撤销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
因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小龙坎”标识,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实际使用该商标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开支),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城区锦渝小龙坎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古城区锦渝小龙坎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被告古城区锦渝小龙坎火锅店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