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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北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82民初4788号
案件名称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北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时代潮荣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北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4788号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07130N)。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

法定代表人:艾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210594470。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1201610505529。

被告:慈溪北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CHGYJXK)。

住所。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新西村人民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唐风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举斌,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北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宾公司)、深圳市时代潮荣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群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荣事达公司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荣事达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被告北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举斌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庭外和解30日但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使用“荣事达”字样进行宣传;

2.被告赔偿因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后的诉请)。

事实与理由: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于1993年注册成功,商标权人为原告股东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控公司),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社会公众广为知晓。

原告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因原告实施收购,于2014年11月更名为现名称。

原告从成立至今一直专注于洗衣机、冰箱等家电类产品生产、研发、销售。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对“荣事达”等商标行使管理权,包括进行维权,现尚在授权有效期内。

2013年4月1日,合肥国控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对“荣事达”商标的排他性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使用范围为第7类的洗衣机及第11类的电冰箱、微波炉,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

后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又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原告继续享有上述商标的排他性使用许可,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

原告每年向合肥国控公司支付高额的商标使用许可费。

被告在淘宝网开设了一家网店名称为“北宾电器”的店铺,掌柜名称为“北宾电器”。

为了增加其产品销量,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内,在网页宣传中直接称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为“荣事达洗衣机”或直接使用“荣事达”字样,误导消费者。

经调查,被告淘宝网店铺销售金额为130万余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同行业竞争者,被告销售的不是荣事达洗衣机,将原告享有排他性使用权的商标“荣事达”作为商品关键词,会使公众混淆产品来源,主观上具有不正当性,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北宾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654828号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各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合肥国控公司系第654828号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发45件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3号(中国名牌产品名单)、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号公布的《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名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725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荣事达商标早在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洗衣机产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2004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在2006年度被认定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的事实。

3.授权函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二份、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合肥国控公司将第654828号商标权利授权给原告使用、管理,原告享有上述商标的排他性许可,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其每年向合肥国控公司支付高额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事实。

4.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由“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的事实。

5.(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1940号公证书、付款记录、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在其淘宝店铺销售的洗衣机网页宣传中直接称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为“荣事达洗衣机”或者直接使用“荣事达”字样,误导消费者,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以及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的事实。

6.合肥国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商标所有人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可以民事诉讼方式对涉案商标进行维权的事实,即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7.申请法院调取的案涉淘宝网店产品ID为4023753092的交易数据,用以证明被告开设的淘宝店铺销售侵权产品金额的事实。

被告北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销售数据及金额均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7属于电子数据,该证据符合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第654828号“”文字商标系案外人合肥洗衣机总厂于1993年8月21日经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食品加工机。

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合肥国控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函一份,授权原告对“”系列商标进行管理,包括行使相关商标权益或者处理相关纠纷,授权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止另有新的授权或解除授权之日止。

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了第654828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产品范围为洗衣机、电冰箱、微波炉,许可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

同时,合肥国控公司还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合同还约定当原告因并购、重组等行为导致第一大股东身份发生变化时,合肥国控公司有单方解除上述合同的权利。

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取得第654828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为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

2019年5月15日,案涉商标权利人合肥国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内和许可使用范围内行使一切合法手段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

原告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原企业名称为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洗衣机、冰箱、微波炉等,2014年12月9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被告北宾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7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及配件等网上销售及批发、零售。

2019年3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托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对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进行证据保全,该店铺内一件宝贝名称为“荣事达双桶8.2/12KG半全自动洗衣机双桶双缸筒家用大容量小型迷”,该洗衣机品牌为“rosiydar”,销售价格为298-598元。

原告以388元的价格购买宝贝名称为“荣事达双桶8.2/12KG半全自动洗衣机双桶双缸筒家用大容量小型迷”洗衣机一台。

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4000元。

经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查,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的包含“荣事达”字样的产品成功交易金额为270余万元。

另查明,1999年1月22日,合肥洗衣机总厂在洗衣机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荣事达Royalstar”洗衣机上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6年“荣事达品牌被评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本院认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经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许可和授权,取得了第654828号“”文字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以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商标维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在其销售的洗衣机的宝贝名称中使用了“荣事达”文字。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第654828号注册商标核准范围的同一商品的宝贝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与第654828号文字商标的文字相同,仅字形不同,虽“荣事达”与其余文字相比,大小、字体均相同,但“荣事达”文字排在所有文字的最前面,后面的一串文字均为描述洗衣机特点的文字,能够指示商品来源的文字仅有文字“荣事达”,排在最前面的使用方式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属于突出使用的方式,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性使用。

结合第654828号“”文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被告销售的洗衣机有自己的商标“rosiydar”,其在宝贝名称上不使用商品的商标标识产品来源,而使用与原告享有排他性使用权的“”商标仅字体不同的文字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案涉商标的故意,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销售同一种商品的宣传名称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于侵害案涉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作为被授权的排他性使用许可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中使用“荣事达”文字作为其宝贝名称的一部分进行产品宣传,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对于赔偿金额,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得的违法所得,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含维权费用)。

因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已作侵害商标权纠纷处理,足以保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的同一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作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北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宝贝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

二、被告慈溪北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含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被告慈溪北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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