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协凌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山厦村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陈媛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鑫锐达电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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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水泉路**厂房**401 法定代表人:王权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飞,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渝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山厦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霍燕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协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锐达电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锐达公司)、原审被告东莞渝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协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和理由:鑫锐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显示,其委托代理人李成飞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填写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中科大厦10楼,故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为深圳市。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专利侵权争议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当依法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鑫锐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上诉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鑫锐达公司起诉请求协凌公司、渝利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鑫锐达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故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两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鑫锐达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协凌公司主张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协凌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任晓兰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6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任晓兰、崔宁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19年8月9日 关 键 词 管辖;
被告住所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协凌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鑫锐达电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东莞渝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东莞市协凌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法律问题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管辖 裁判观点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