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辖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红旗路桥下50米。
法定代表人:匡孝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先,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雯,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堪尼亚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南泰利耶市。
法定代表人:斯文•约翰•艾尔•黑格曼(Haeggman,SvenJohanEic),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龄兮,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奇,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伦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斯堪尼亚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堪尼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凯伦特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因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销售行为实施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丹阳,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故请求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5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斯堪尼亚公司答辩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驳回凯伦特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凯伦特公司提起上诉,实际拖延时间,妨碍诉讼程序,应予禁止、批评、甚至罚款。
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驳回凯伦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2017]2号)规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镇江市的专利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斯堪尼亚公司起诉请求认定凯伦特公司制造、销售“右手低仓保险杠盖”及“左手低仓保险杠盖”产品的行为侵害其第ZL200830142652.4号,名称为“保险杠盖角部”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侵害专利权纠纷。
因作为被告的凯伦特公司住所地以及所诉侵权行为地均在镇江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受指定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凯伦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凯伦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