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697号原告:深圳市荷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
法定代表人:林秋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飓,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上晓,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正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吴先会。
被告:东莞市中堂财记副食品批发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
经营者:霍树东,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梅,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酒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鸦岗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荷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花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正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鸿公司)、东莞市中堂财记副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财记批发部)、广州酒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荷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上晓、刘飓,财记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梅,酒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到庭参加诉讼。
正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荷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正鸿公司、酒刚公司、财记批发部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正鸿公司、财记批发部、酒刚公司连带赔偿荷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成本共计190万元;
4.正鸿公司、财记批发部、酒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深圳市贰壹玖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贰壹玖玖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酒瓶(国乡荷花)”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12月16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2××××.1。
2016年7月26日,涉案专利的著录项目发生变更,专利权人由贰壹玖玖公司变更为荷花公司。
该外观设计专利迄今有效。
荷花公司经调查发现,财记批发部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相似的产品。
2018年6月25日,荷花公司就财记批发部的侵权行为向广东省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的行政处理申请。
2018年7月10日,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在财记批发部就其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现场勘验,查获被诉产品“逸品荷花(金钻)”库存5800瓶、已销售200瓶,被诉产品“逸品荷花(极品)”库存1600瓶、已销售200瓶。
上述被诉产品包装盒上显示,制造商为正鸿公司,同时,在《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笔录》中,财记批发部称被诉产品均系直接向酒刚公司采购。
经比对,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荷花公司认为,正鸿公司、财记批发部、酒刚公司未经荷花公司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且仅广东省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查获的被诉产品就高达7400瓶之多,给荷花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故此,提起本案诉讼。
正鸿公司未答辩。
财记批发部辩称:1.财记批发部销售的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
被诉产品系从酒刚公司采购而来,酒刚公司曾告知财记批发部被诉产品申请有商标,且提供了检验报告等证明被诉产品符合国家标准。
财记批发部主观上无过错。
2.被诉产品采用的系现有设计。
3.财记批发部获利极少,荷花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实质依据。
被诉产品实际销售时间短、数量少,且在收到广东省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对被诉产品的检查通知书后,已回收已售出的产品,主动减少损失。
故此,请求驳回荷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酒刚公司辩称:1.被诉产品采用的系现有设计,且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确认财记批发部的被诉产品购自于酒刚公司。
被诉产品系酒刚公司购自于正鸿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
3.即使被诉产品构成侵权,酒刚公司获利也比较少,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仅为28元与50元,酒刚公司只是销售者,赚取转手价格。
经审理查明:贰壹玖玖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酒瓶(国乡荷花)”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2××××.1。
2016年7月26日,涉案专利的著录项目发生变更,专利权人由贰壹玖玖公司变更为荷花公司。
2018年10月24日,涉案专利的著录项目再次发生变更,专利权人由荷花公司变更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镇荷花公司)。
该专利最新一期的年费缴纳日为2019年4月3日。
该专利设计产品用于盛装白酒,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7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3日,荷花公司与茅台镇荷花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荷花公司将包含涉案专利在内的8项专利转让给茅台镇荷花公司。
2018年10月19日,茅台镇荷花公司与荷花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茅台镇荷花公司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给荷花公司实施,期限为2018年10月19日至2025年8月27日,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0万元。
2019年4月24日,茅台镇荷花公司出具《专利授权书》,载明其对本案诉讼知情,并同意授权荷花公司在本案中单独以荷花公司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荷花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调取广东省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东知法处字[2018]第42号案中所提取的样品及相关材料等证据。
本院向广东省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发送调查取证函,该局应上述函件向本院提供了东知法处字[2018]第42号案中的如下材料:1.“逸品荷花(金钻)”“逸品荷花(极品)”实物产品各一件。
2.庭审笔录。
上述庭审笔录载明:2018年7月23日,经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现场勘验获得的产品名为逸品荷花,型号为金钻、极品。
3.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勘验笔录载明:2018年7月10日,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前往财记批发部经营场所查处,发现现场有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产品为逸品荷花、品牌为正鸿公司、型号为金钻、极品。
财记批发部称,上述产品于2018年6月22日采购于酒刚公司,逸品荷花(金钻)产品其一共购买了1000件,每件共6瓶,目前销售了200瓶,库存还有5800瓶,每瓶采购成本为28元/瓶、批发销售价为45元/瓶、零售销售价格大概为100元/瓶、批发利润是17元/瓶、零售利润是72元/瓶;
上述逸品荷花(极品)其一共采购了300件,每件6瓶,销售了200瓶,库存1600瓶、采购成本价格为50元/瓶、批发销售价格大概为99元/瓶、零售销售价格大概为300元/瓶、批发利润是49元/瓶、零售利润是250元/瓶。
财记批发部提供了一张财记送货单,该单载明:500ml荷花酒极品53%一箱、规格1*6、单价598元/瓶、金额共3588元。
财记批发部认为,其实该送货单上产品的零售价为300元/瓶,是购买人要求财记批发部开具598元/瓶。
4.查处产品图片、库存产品图片及财记批发部店铺内照片。
上述库存产品图片可见财记批发部店铺内存在大量库存产品。
5.勘验检查登记清单。
该清单载明,经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10日现场勘验检查,财记批发部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如下产品:逸品荷花(金钻)库存5800瓶、销售/出库200瓶、取样2瓶;
逸品荷花(极品)库存1600瓶、销售/出库200瓶、取样2瓶。
6.财记批发部主体身份信息材料。
7.财记批发部进货单据。
上述单据抬头显示为酒刚公司,内容为产品名称分别为荷花(金钻)、荷花(极品),规格均为1*6,数量分别为1000件、300件,单价分别为168元、300元,金额合计为25.8万元等信息,并加盖酒刚公司公章。
当庭将从广东省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逸品荷花(金钻)”“逸品荷花(极品)”实物交予当事人核对,财记批发部、酒刚公司确认调取的实物未经拆封。
上述实物外包装载明:出品企业为正鸿公司、正面下方亦载明正鸿公司名称等信息。
荷花公司当庭拆封上述实物,两件实物外包装完全一致,财记批发部、酒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荷花公司主张该两件实物的酒瓶即为本案的被诉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上述被诉产品上载明:出品企业为正鸿公司等信息。
经比对,荷花公司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财记批发部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不近似,两者之间在瓶盖颜色、周边构图均不一致。
酒刚公司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不近似,被诉产品具有大量区别设计特征。
财记批发部为证明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酒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送货单。
该送货单与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证据7内容一致。
3.存款账户回单三张。
上述账户回单载明:付款人霍树东分别于2018年4月8日、2018年6月21日、2018年6月22日向收款人王刚转账50000元、168000元、20000元。
4.正鸿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复印件。
上述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生产者名称为正鸿公司,产品类别为酒类等信息;
上述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
上述检验报告载明:正鸿公司将产品名称为“逸品荷花酒(极品)(配制酒)”“逸品荷花酒”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仁怀分院检验,检验结论为上述产品符合标准要求等信息。
5.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酒刚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情况。
6.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表,载明王刚对名称“逸品荷花”的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申请情况。
针对上述证据,荷花公司对证据1-4、6均不认可,认为财记批发部在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供述其采购被诉产品的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但存款账户回单中有一张显示为2018年4月8日,明显与本案无关,金额的总和也与被诉产品采购价格不同;
证据5中的商标并未获得注册。
酒刚公司对证据4不予确认,但承认该复印件确实是其交给财记批发部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并确认财记批发部已经完全支付了货款。
财记批发部为证明被诉产品采用的系现有设计,提交了贵州省仁怀市赤古纯酒业销售公司及贵州红四方酒业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络店铺打印件。
上述网络店铺中载明:“……酱香型白酒低价纯粮食酒原浆酒批发招商代理”“……53度酱香型高粱瓶装白酒原浆珍藏白酒批发”产品在售,并展示了上述产品的多张图片,该产品信息界面载明的产品生产日期分别为2011年6月与2011年5月等信息。
针对上述证据,荷花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是网页打印件,未进行公证,电商平台销售页面的生产日期都是可以自行编制和修改的。
酒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酒刚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采用的系现有设计,提交了以下证据:1.搜狐新闻截图。
上述截图的新闻标题为“荷花品牌为媒,河北中烟、华致酒行、荷花酒业等成立合资联营公司”,主要内容为河北中烟、华致酒行、仁怀荷花酒业成立合资联营公司,整合三方优势资源,共同推动“荷花”品牌等,新闻页显示时间为2018-8-1321:19。
2.华致酒行官方网站发布新闻截图。
上述新闻载明:“贵州荷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国家首次以阅兵形式拉开纪念抗战胜利七十周年的序幕……荷花酒作为钓鱼台国宾馆纪念活动专用,于8月15日在北京、香港同时惊艳亮相……”等信息。
3.(2019)粤广南粤第7391、7523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9日,酒刚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孔夫子旧书网”,查找产品“空酒瓶子:国乡荷花酒”,出现的产品界面出现多张酒瓶图片,上述酒瓶背面显示“纪念抗战胜利七十周年北京钓鱼台国宾馆2015年8月15日中战会.纪委会监制”等信息,点击购买了一个酒瓶,订单号为72379852、店铺名称为“寒地书屋”。
4月22日,酒刚公司收取了一个编号为801089799408的快递,拆封上述快递后,内有包装装载的“荷花酒瓶”一个。
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依据上述证据,酒刚公司认为,被诉产品设计已于2015年8月15日对外公开,本行业的惯例也是先发布产品,再进行生产销售。
针对上述证据,荷花公司对证据1、2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新闻、网站信息及产品图片形成的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
关于证据3中的“孔夫子旧书网”系旧书购买网站,从该网站购买酒瓶明显不合理,且无法知悉该平台与酒刚公司的关系。
财记批发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酒刚公司当庭提交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经拆封内有纸盒装载的“荷花酒瓶”一个,该酒瓶瓶盖处载明“日期为2015.10.3,批次15-01-01”,酒瓶瓶身处载明“生产企业贵州醉泉酒业有限公司,销售贰壹玖玖公司”。
酒刚公司认为被诉产品与上述产品构成近似。
荷花公司认为瓶盖处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3日,晚于涉案专利权申请时间;
贰壹玖玖公司为荷花公司更名前的企业名称,荷花公司曾生产过与上述产品外观一致的产品;
该产品来源不清,不构成现有设计。
财记批发部同意酒刚公司的意见。
荷花公司本案庭审中主张依据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情况,财记批发部的侵权获利为88.2万元,计算方式为:两款被诉产品的数量分别有6000瓶、1800瓶,进货价分别为28元、50元,销售价分别为100元、300元,据此得出两款被诉产品的利润为88.2万元。
荷花公司确认其诉请正鸿公司、财记批发部、酒刚公司连带赔偿其190万元是估算的利润。
荷花公司为证明其诉请的赔偿数额,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专利产品销售页面打印件。
该打印件载明:华致商行官方旗舰店在京东网上开设网络店铺,其产品“【华致商行】53度国乡荷花酒双支礼盒500ml*2”京东价格为1099元,并载明了多张产品图片。
2.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维权情况介绍打印件。
上述打印件显示贵州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官方公众号于2017年11月20日发布如下信息“……今日,贵州荷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荷花酒业有限公司正式发布维权声明,针对市场上形式各样的仿冒及侵权产品,进行了强有力的维权行动,现将维权声明公布如下:知识产权的合法持有人,贵州荷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荷花酒业有限公司是“国乡.荷花酒”注册商标、酒瓶/酒盒外观专利等知识产权的合法持有人。
专利号:201530255762.1、201530328208.1”,并附有多张致歉声明。
3.商标查询打印件两份,以证明酒刚公司具有侵权恶意。
上述打印件载明:酒刚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号为28722396,现该商标的状态图标为异议中;
酒刚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号为32951257,现该商标的状态图标为等待实质审查。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由荷花公司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签订,双方就涉案专利的维权事宜,约定的调查费及一审诉讼代理费分别为25000元、30000元;
上述律师费发票金额分别为25000元、30000元,发票编号分别为NO24410252、NO24410253。
财记批发部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酒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1正好可以证明荷花公司与华致商行有合作关系,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财记批发部为证明其侵权获利少,提交了以下证据:1.逸品荷花酒情况说明。
上述情况说明未见任何有效签章信息。
2.退货单据多张。
上述单据主要内容为多家店铺退回被诉产品情况记录。
针对上述证据,荷花公司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往来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且退货行为发生在侵权行为之后。
酒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另查明,正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先会,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17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配制酒生产、销售、进出口贸易。
财记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霍树东,注册日期为2009年10月2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酒类等。
酒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刚,成立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等。
本院认为,荷花公司是名称为“酒瓶(国乡荷花)”、专利号为ZL20153032××××.1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权人,荷花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且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酒瓶,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之间的相同之处在于:1.均是由瓶盖和瓶身两部分组成圆柱体;
2.瓶盖部分为竹节设计、上下部存有金色环状、中部有荷花与莲叶交织的设计;
3.瓶身上部均有黑体竖向排列汉字“荷花”字样标识及一片荷叶状设计,下部均有一片较上部更大的荷叶设计。
两者之间的区别点仅在于瓶盖荷花图案设计、瓶身汉字“荷花”字体的细微差异及瓶身文字的不同。
但上述区别点,相较于两者的相同点而言,不足以导致两者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显著差异。
据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财记批发部、酒刚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所谓现有设计,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8日。
财记批发部提交了两个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对应销售的“荷花酒”产品截图,该截图中显示产品的生产日期均为2011年。
但单纯以此证据无法证明该截图中的产品酒瓶设计已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不能认定为现有设计。
酒刚公司提交了其在“孔夫子旧书网”上购买的酒瓶及相关新闻介绍材料,并认为其购买的产品设计公开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
经查,酒刚公司当庭提交的上述酒瓶上载明生产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亦难以认定该酒瓶设计已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
据此,财记批发部、酒刚公司抗辩被诉产品属于现有设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从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财记批发部销售被诉产品,且有从酒刚公司进货的证据,酒刚公司对此亦予确认,故本院认定酒刚公司亦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经查,被诉产品瓶身及外包装盒上多个位置标注了正鸿公司名称,且载明正鸿公司为出品企业,结合正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配制酒的生产,以及财记批发部提交的正鸿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复印件,本院认定正鸿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荷花公司主张财记批发部、酒刚公司与正鸿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财记批发部、酒刚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财记批发部抗辩被诉产品合法来源于酒刚公司,并提交了送货单、存款账户回单等证据,上述送货单内容与存款账户回单内容的金额可以相互应证,亦与本院从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材料内容基本相符,酒刚公司亦确认被诉产品系其销售给财记批发部,且无证据显示财记批发部系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而销售,故财记批发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酒刚公司抗辩被诉产品系其采购自正鸿公司,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正鸿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产品,财记批发部、酒刚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均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荷花公司还要求正鸿公司、财记批发部、酒刚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基于广东省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查处财记批发部时发现了大量的库存产品,酒刚公司为上述产品的中间销售商,正鸿公司为酒类生产企业,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定其均持有被诉产品库存。
故对荷花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中,荷花公司主张以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在财记批发部查实的被诉产品数量及零售价格计算得出的88.2万元侵权获利,估算出190万元的赔偿数额,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荷花公司因正鸿公司、酒刚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与正鸿公司、酒刚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且缺乏合理的专利权许可费用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产品为酒类产品的包装物、正鸿公司、酒刚公司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其经营规模、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在东知法处字[2018]第42号案中查处的被诉产品数量、以及荷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正鸿公司赔偿损失数额为200000元,酒刚公司为80000元。
另,正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正鸿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328208.1、名称为“酒瓶(国乡荷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中堂财记副食品批发部、广州酒刚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328208.1、名称为“酒瓶(国乡荷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正鸿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荷花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四、被告广州酒刚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荷花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荷花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深圳市荷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8673元,贵州省仁怀市正鸿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305元、广州酒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22元(该受理费已由深圳市荷花酒业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贵州省仁怀市正鸿酒业有限公司、广州酒刚商贸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