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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黑加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卢锦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06民初4836号
案件名称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黑加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卢锦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厦门黑加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起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卢锦江;薛幼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6民初4836号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奈耶苏塞纳市夏尔戴高乐大道**。

法定代表人:弗朗素瓦兹.蒙特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舒木,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杨,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黑加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港区景南二路45号4楼05单元之五。

法定代表人:赖智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卢锦江,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现羁押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被告:薛幼珍,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杭州起码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宁,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5层503室。

法定代表人:杜红。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刘运利。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与被告厦门黑加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加仑公司)、卢锦江、薛幼珍、杭州起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码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创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奈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626871号“双半环外加椭圆形”(图)、第793287号、第G1189929号、第768790号、第768908号“双半环”(图)、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具体包括被告黑加仑公司卢锦江、薛幼珍、起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并关闭“微信公众号:Jianhuojds”和有赞店铺“尖货解毒室https://Shop19125404.youzan.com/”,被告新浪公司、微梦创科公司关闭相关的宣传网页并删除侵权链接;

2.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00元(按35%的利润率计算),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640000元;

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及商标的权利情况。

原告香奈儿公司是一家享誉全球的知名企业。

是“双半环外加椭圆形”(图)、“双半环”(图)、“CHANEL”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其中第626871号商标注册于1993年1月2O日,核准使用商品第14类;

第793287号商标注册于1995年12月21日,核准使用商品第18类;

第768790号商标注册于1995年9月28日,核准使用商品第14类;

第768908号商标注册于1995年9月28日,核准使用商品第25类;

第145865号商标注册于1981年4月15日,核准使用商品第18类;

第G1189929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3、6、9、14、16、18、25类。

长期以来,原告在全球奢侈品牌中排行前列,2018年12月20日,2018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发布,香奈儿位列44位。

原告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进行了巨大的宣传和投入,经过多年来的不懈努力,取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被消费者广为熟知。

为了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仅通过其设立的专卖店销售其产品。

二、五被告的侵权事实及责任。

经查,被告黑加仑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12月30日的自然人独资企业,主营互联网销售,法定代表人为赖智腾,被告卢锦江系被告黑加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目前均已因涉嫌销售假冒品牌商品案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拘。

被告起码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1月18日,其运营的“有赞”电子销售平台,被告卢锦江以被告薛幼珍的名义通过被告黑加仑公司创办的微信公众号“Jianhuojds”在被告起码公司的有赞平台上设立店铺“尖货解毒室”(店铺链接https://Shop19125404.youzan.com/),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譬如:箱包和饰品等,侵权时间跨度极大,侵权范围极广。

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介入调查,原告接到公安部门通知,配合协助调查。

公安部门将被告黑加仑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智腾、被告卢锦江卢锦江抓捕归案,并查获涉案物品一批。

被告黑加仑公司、卢锦江、薛幼珍的销售行为不但触犯中国刑法构成刑事犯罪,且显然也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起码公司作为一个专业性的大型销售平台的运营者,完全有义务有能力对其平台上销售的商品进行侵权监管,被告黑加仑公司、卢锦江、薛幼珍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根据一般的常识可以判断明显属于假冒商品,且侵权时间长达几年之久,被告起码公司显然没有尽到应尽的监管义务,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而被告新浪公司、微梦创科公司明知被告黑加仑公司、卢锦江、薛幼珍所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仍为其设计、制作、代理,并在其运营的知名的付费平台“新浪看点”“微博”上发布广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正当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公安机关调查被告黑加仑公司、卢锦江、薛幼珍在被告新浪公司、微梦创科公司处的广告费用达人民币400余万之巨)。

由此可见,三被告的行为明显是攀附原告“香奈儿”品牌,进行“傍名牌”、“搭便车”,而被告起码公司、新浪公司、微梦创科公司为此侵权和犯罪行为提供了销售平台、广告等便利条件,且六被告侵权时间长,范围广,给原告“香奈儿”品牌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市场带来了严重的损害。

综上,原告认为,六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且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法庭依法认定侵权事实,及时制止六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虽然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杭州莱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提交相关材料和法律请求,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并有权对上述权利进行转委托,但在向本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落款处具状人一栏仅加盖杭州莱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章而无原告的公章。

杭州莱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又委托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郑舒木、江杨代理本案诉讼。

原告香奈儿公司直接授权委托杭州莱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香奈儿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该授权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即杭州莱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无权代理原告香奈儿公司签署诉状。

故原告香奈儿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20元,退还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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