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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俞金真文化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4724号
案件名称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俞金真文化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俞金真文化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4724号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俞金真文化用品商行,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庆丰里**,经营者俞真金。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俞金真文化用品商行(以下简称俞金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晨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聪,被告俞金真商行经营者俞真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1815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5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815587号“晨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商品上。

原告的商标经过长期的推广和使用,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5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在汉正街庆丰里8号经营一家标牌为“庆丰文化经营部”的文具批发部,周边是武汉最大的日用百货批发集散地,销售辐射整个武汉市及周边城市。

2018年11月19日,武汉市硚口区工商局在被告经营店铺的仓库内检查时发现其藏匿假冒“晨光”牌文具共计1245盒准备出售。

随后硚口区工商局扣留全部侵权物品,并于2018年12月10日对其做出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文具批发商却大量销售侵犯“晨光”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性,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同时还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俞金真商行辩称,我商行在工商查处后,没有再销售侵权产品了。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商行无力负担。

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晨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俞金真商行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仅表示对律师费支出情况不明。

被告俞金真商行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潮阳市中韩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815587号“晨光”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笔、笔芯等。

2004年9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5〕第82号”《关于认定“晨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在第16类笔商品上的“晨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8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晨光控股有限公司;

2008年12月1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晨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晨光公司。

2012年3月1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2018年12月10日,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质监)局(以下简称硚口工商局)作出“硚工商处字〔2018〕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称,该局接晨光公司委托的上海芸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投诉,于2018年11月19日对俞金真商行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该商行涉嫌经销侵犯商标权商品,遂对涉案商品采取了扣留强制措施。

该批商品包括“晨光”K35直径0.5毫米笔113盒、“晨光”Q7直径0.5毫米笔391盒、“晨光”MG-6128直径0.7毫米笔芯165盒、“晨光”MG-6102直径0.5毫米笔芯330盒、“晨光”MG-4019直径0.38毫米笔芯84盒、“晨光”G-5直径0.5毫米笔芯162盒,系当事人从一上门推销商贩处购进,购货金额1000元,准备以1300元价格一次性对外销售时被查获。

经晨光公司鉴定,上述商品非晨光公司生产。

该局决定责令俞金真商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尚未销售的上述商品;

2.处罚款2000元整。

俞金真商行对该行政处罚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现场照片显示,在涉案商品包装盒上有“晨光®”商标标识。

另查明,被告俞金真商行注册成立于2017年8月,登记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销售,其庭审述称被查处商品系以1000元价格从他人处购进,但未能说明供货者姓名等信息。

还查明,原告晨光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晨光公司是第1815587号“晨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815587号“晨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笔、笔芯属相同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晨光”标识与涉案第1815587号“晨光”商标也完全相同。

根据“硚工商处字〔2018〕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晨光公司生产,系侵犯原告晨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俞金真商行销售该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晨光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硚口工商局已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且原告晨光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还在销售侵权商品,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决定依据上述规定酌定侵权损害赔偿金额。

本案中,虽然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称被告在准备对外销售侵权产品时即被查获,但本院认为据此并不能得出被告此前从未实际销售侵权产品之结论。

首先,从侵权商品特点分析,本案侵权商品为分散包装的文具用品,该侵权商品可以通过批发、零售等多种方式对外销售,且销售对象不特定,被告存在在日常经营中对外销售的可能性。

其次,从被告侵权行为被发现和查处的过程分析,被告侵权行为是经原告委托调查公司举报投诉后被查处,并非工商行政部门在日常行政执法中偶然发现,被告在被行政查处之前应存在对外的销售行为。

再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关“当事人拟以1300元的价格一次性对外销售时即被查获”之记载,系根据被告在行政查处时的陈述得出,而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说明拟销售下家信息或者提供证据证明确有该等事由,基于行政处罚与民事侵权诉讼中证据规则、标准之间的差异,被告在工商行政查处时所作的该部分陈述并不能拘束本院在侵权诉讼中的裁判。

而从主观状态分析,被告作为专业从事文化用品经营的商户,在未核实供货人身份的情况下大量购进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因此,综合考虑本案上述侵权事实,同时考虑原告晨光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俞金真商行赔偿原告晨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被告俞金真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晨光公司第1815587号“晨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俞金真文化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俞金真文化用品商行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俞金真文化用品商行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于起诉时预交,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俞金真文化用品商行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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