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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孙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683刑初137号
案件名称王某、孙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孙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3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

2020年7月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汉族,中专文化。

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二部刑诉[20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底,山东源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经营的王某家具店签订《大自然整体衣柜采购合同(御龙居25#1102户)》,通过王某家具店购买大自然橱衣柜等家具,双方约定货款236578元人民币,已预付货款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王某遂通过被告人孙某某经营的青岛海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该批家具,双方约定加工费144466元人民币,已预付加工费3.5万元人民币。

青岛海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加工该批家具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以客户定制的是大自然品牌的家具,要求被告人孙某某使用大自然家具注册商标柯尼拉(Kolani)对该批家具进行标识和包装。

被告人孙某某遂对制作的板式家具使用“Kolani”标识并使用带有“Kolani”标识的包装胶带对该宗家具进行包装。

2020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将制作包装好的假冒注册商标柯尼拉(Kolani)的家具运至客户家中,该宗家具在安装过程中被发现系假冒柯尼拉(Kolani)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莱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收取的12万元预付款退还给山东源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鉴于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说明、办案说明、人员档案、莱州市市场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莱州市市场管理局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鉴定报告、经销合同复印件、采购合同复印件、产品定作合同(试行)复印件、谈话记录复印件、支付宝转账单复印件、清单复印件、莱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材料、接受证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谅解协议书复印件、明细合计、订货合同书及设计图、山东青岛海萌装饰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书及设计图样复印件、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谅解协议书复印件、大自然整体衣柜采购合同(御龙居25#1102户)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孙某甲、黄某某、任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

但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依法没收二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家具一宗(详见莱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共计十套),上缴国库。

由扣押机关莱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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