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02民初440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兴达服装模特店。
住所地。
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注册号702600463401。
经营者:陈柳娇,女,汉族,1968年5月5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显辉,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龙,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贸易公司)诉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兴达服装模特店(以下简称兴达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
其生产的服装、鞋帽、背包等产品色彩缤纷、年轻、可爱、充满时尚感,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1999年7月30日始,保罗弗兰克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系列图标(包括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paulfrank”、第3627293号“PAULFRANK”、第10065935号“大嘴猴”、第3235587号“”等商标核定适用在第25类、第18类、第24类等商品上),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宏联贸易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自2015年1月1日起作为“PAULFRANK”、“paulfrank”、“”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拥有PaulFrank品牌合法生产、销售、维护及分销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或者生产、销售带有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的产品,否则视为侵犯PaulFrank品牌商标专有权行为。
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知识产权。
2017年1月4日据阳江市工商管理局江城分局对被告兴达服装店作出的江工商处字(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发现未经宏联贸易公司许可,被告处销售的产品上标识与保罗弗兰克PaulFrank系列商标相同及相近似,且属同一类产品,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商标权,并于被告处查获侵犯“”“PAULFRANK”等图形和文字商标的商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的要求,后经该局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PaulFrank是全球知名品牌,尤其是PaulFrank的服装、鞋帽、背包等产品色彩缤纷、年轻、可爱、充满时尚感,在中国乃至其他国家的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擅自销售假冒PaulFrank系列商标商品及擅自使用保罗弗兰克公司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构成对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侵权、侵犯合法权益,而且将导致PaulFrank系列商标淡化,减弱PaulFrank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PaulFrank品牌在公众心中的形象,从而给原告及保罗弗兰克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达服装店答辩称,一、被告在广州沙河批发市场的路边摊档购买了大嘴猴帽子11顶、大嘴猴手套12双在自己店面贩卖,其中帽子进货价5元、售价8元,手套进货价1.5元卖1.7元,总售价才108.4元,价格低廉,可见被告侵权情节是非常轻微。
二、被告在2016年9月2日购进手套及帽子后一直没有卖出,没有出现买了被告衣服就不买原告产品的情形,因此并没有造成原告任何经济上的损失。
三、被告不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只是一个小卖家,不是专业打假人,没有辨识真假货的能力,在购买大嘴猴帽子、手套时不知道买的是假货,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
而原告作为大嘴猴权利人理应加大打假力度,不能怠于行使,致使被告买到假货,所以其也应当有一定责任。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证明该损失及费用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在原告不能确定侵权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以被告所获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告购买的大嘴猴帽子及手套一件都没有卖出,并没有获利,因此被告没有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维权合理费用,被告认为在不存在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是不需要维权的,也不会产生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毫无依据,恳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PAULFRANK品牌的拥有者,该公司注册地址位于美国××洛杉矶市××大道××室。
2014年3月7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了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游泳衣、骑自行车服装、体操服、滑水防潮服、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足球鞋、滑雪靴、体操鞋、跑鞋(带金属钉)、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运动鞋、帽子、儿童头盔、短袜、手套(服装)、连指手套、围巾、服装带(衣服)、皮袋(服饰用)、浴帽,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原告宏联贸易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保罗弗兰克公司委托宏联贸易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本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些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
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上述受托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授权委托书于2015年1月1日签署,至2030年2月28日有效。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在此书面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我们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限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并且,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
此外,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附件清单中包含了本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
被告兴达服装店是于2014年6月1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模特、衣架。
2017年1月4日,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城分局对被告兴达服装店作出江工商处字[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阳江市江城区兴达服装模特店,经营者:陈柳娇。
根据投诉,本局于2016年11月7日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称于2016年9月2日从广州沙河批发市场一流动摊档购进一批标示有图形的帽子、手套在其经营场所阳江市江城区城西麻演325国道边10号D区8档进行销售,上述标示有图形的帽子进货价5元/顶,销售价8元/顶,进货11顶;
手套进货价1.5元/双,销售价1.7元/双,进货12双,经营额共108.4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与商品来源有关的进货票据等手续,至2016年11月7日案发时止,上述标示有图形的帽子、手套尚未销售出去,未获取利润。
经查,注册商标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帽子、手套(服装)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065563号。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
经注册人委托的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鉴定书表明,我局于2016年11月7日查扣的当事人经销的上述标示有图形的帽子11顶和手套12双,结论为:均属侵犯PaulFrank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比对,当事人销售的标示图形的帽子、手套,其图形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图形整体结构近似,且突出使用在同一种产品包装装潢的显著位置,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情形,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并决定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示图形帽子11顶、手套12双;
2、罚款1000元。
之后,被告对上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保罗弗兰克公司是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宏联贸易公司为该商标在中国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宏联贸易公司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
被告销售的标示图形的帽子、手套,其图形与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的图形整体结构近似,且突出使用在同一种产品包装装潢的显著位置,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被告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依法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鉴于涉案的侵权商品已被工商部门没收,而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继续销售侵权商品,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原告主张20000元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诉侵权产品仅为11顶帽子和12双手套,且价格较低;
3、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地理位,地理位置较偏远诉侵权行为仅为销售行为;
5、被告已被处以行政处罚1000元。
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兴达服装模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兴达服装模特店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兴达服装模特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黄思常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恭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适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