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民辖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润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何勇,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美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庭雁,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甘肃康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
法定代表人:余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海思贝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星(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职务不详)。
上诉人上海润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虹公司),原审被告甘肃康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王公司)、上海美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蒿公司)、上海思贝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贝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润芙公司上诉称,除异议申请意见外,其认为本案被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是否成立不以滇虹公司的第XXXXXXX号“康王”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为事实依据,本案中对涉案商标驰名与否可以不予审查。
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滇虹公司,原审被告康王公司、美蒿公司、思贝公司、京东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滇虹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请求一审法院将涉案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且本案上诉人润芙公司及原审被告美蒿公司、思贝公司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至于本案中是否需要认定驰名商标,则属于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管辖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张 莹审判员 朱佳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