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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临沭县鑫达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3民初365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临沭县鑫达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临沭县鑫达通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民初365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纱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婷,女,1995年11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临沭县鑫达通讯店,,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大兴镇兴盛商城经营者:陈学同。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临沭县鑫达通讯店(以下简称鑫达通讯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鑫达通讯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OPPO”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于2003年4月1日在广东省成立,注册资金45926.765万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OPP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10535258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手机、手机外壳、移动电源、数据线、手机支架、手机适配器、手机音响、手机屏幕、可充电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耳塞机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原告2008年5月正式推出“OPP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OPP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OPPO”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原告生产的“OPPO”手机更以时尚的外型,完美的音质,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

近几年“OPP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在前几位。

二,被告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OPP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原告“OPPO”产品不仅市场占有率高而且市场存量巨大。

市场上也开始出现假冒原告生产的“OPPO”商标的配件产品,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法利润。

原告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组织专门的打假队伍,协助工商行政等部门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经过原告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8年8月1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临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临沭县公安局大兴镇派出所对被告位于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大兴镇兴盛商城的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OPPO”标识的数据线532个、耳机860个、电源适配器860个、电源适配器套装420套,总计2672个。

执法机关对被告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的该店铺位于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大兴镇兴盛商城,属于当地手机配件流通较大的地点之一,被告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对原告“OPPO”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明显恶意,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商品获利巨大。

手机配件市场多年来普遍存在售假且各大手机品牌均被涉及假冒,工商行政执法机关现场查扣之物品仅仅是侵权商户店面陈列未来得及藏匿转移的部分,作为一个专业从事手机配件销售的持续经营客户,现场查扣案值只是原告损失的极小部分,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OPP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的“OPPO”手机产品使用特有的音效和拍照系统及多项自主研发技术,为产品研发及品牌推广投入巨大,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中国政府亦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主旨对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被告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OPP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只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够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发解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鑫达通讯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南华公证处作出的(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号公证书,证明商标注册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取得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9类,包括手机适配器,数据线,耳机等。

2、(2018)粤莞南华第016467号公证书,证明第1053525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3、执法机关开具的扣押财物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现场查扣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配件品类及数量,被告因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行政处罚。

4、被告被查扣物品案值表,证明被告被查扣物品案值巨大(按照原告正品价格计算),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损害。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4份证据本案酌情予以参考。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的核准,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包含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电脑软件、光盘、手机、移动电话、手持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电话机套、手机带、手机外壳、手机盒、移动充电电源、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OPPO公司。

原告OPPO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变更前企业名称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59267654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VCD机、家用小电器、平板电视机、手机、无绳电话、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从事电子产品和移动通信终端设备软、硬件的开发及相关配套服务等。

被告鑫达通讯部为2015年5月13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手机配件,数码产品零售,经营者为陈学同。

2018年8月1日,临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大兴镇驻地的被告陈学同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查明场所内有待售的标有“VIVO、OPPO、华为及图、苹果及图”注册商标字样的手机配件。

其中,标有“OPPO”字样的查封的案涉物品有:1、充电器规格为20个/盒的共计43盒;

2、耳机规格为5个/盒的共计52盒;

规格为10个/盒的共计60盒;

3、数据线规格为5根/盒的共计10盒;

规格为10根/盒的共计23盒;

规格为7根/盒共计36盒;

4、电源适配器套装规格为15个/盒的共计28盒。

除此之外,配件套装已售2盒;

充电器已售1盒。

上述货值(包括查封和出售的)共计6980.5元。

该局出具查封清单,制作沭市监处字(201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作出罚款26000元及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等处罚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鑫达通讯店是否构成对原告OPPO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如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原告依法取得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查封产品)在其包装盒及产品上标注有上述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为原告公司生产。

该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被告侵权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权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及模具并赔偿损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品牌的市场知名度、销售时间、被告的侵权范围、程度、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等,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4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答辩权的放弃。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沭县鑫达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沭县鑫达通讯店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被告临沭县鑫达通讯店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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