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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正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12刑初705号
案件名称龚正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龚正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2刑初7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正,男,35岁(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柴华娟,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9〕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雷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正及其辩护人柴华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被告人龚正在其租赁的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某村一出租房内私自灌装贵州茅台酒和国窖1573经典装酒,后于同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已灌装成瓶的贵州茅台酒(52%vol/500ml)66瓶、国窖1573经典装酒(52%vol/500ml)66瓶以及瓶盖等其他包装材料。

经认定,上述扣押物品均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已灌装成瓶的贵州茅台酒和国窖1573经典装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6948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同时认定被告人龚正具有自首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龚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柴华娟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龚正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龚正在其租赁的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某村一出租房内私自灌装贵州茅台酒和国窖1573经典装酒。

同月22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已灌装成瓶的贵州茅台酒(52%vol/500ml)66瓶、国窖1573经典装酒(52%vol/500ml)66瓶以及瓶盖等其他包装材料。

经认定,上述扣押物品均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已灌装成瓶的贵州茅台酒和国窖1573经典装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69488元。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龚正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龚正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证酒盒、瓶盖等包装材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营业执照(副本)、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龚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正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柴华娟请求对被告人龚正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龚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瓶盖四千个、标识为国窖1573的白酒六十瓶、贵州茅台酒外盒三千个、带标识为国窖1573包装盒的白酒六瓶、国窖1573内包装底座五十四个、国窖1573防伪标识五十个、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白酒六十六瓶、国窖1573外包装箱十个、国窖1573外包装底座五十五个、国窖1573内包装瓶盖五十八个、国窖1573手提包装袋二十五个、国窖1573防伪标识四十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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